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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设备涉及质量问题,买方如何主张质量瑕疵?

2022-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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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 言 -

能源项目中,能源设备质量合格是项目正常运转核心要素。但是能源项目往往设备技术复杂、项目运转周期长,很多问题都是在项目验收后才逐步暴露。

基于成本和运转需求的考量,设备质量缺陷暴露后,企业也会优先选择维修、更换配件等方式尽量维持设备运转。

但是在此过程中,如果没有注意保留证据,则有可能导致证据灭失,造成有理无据、行权无力的局面。

- 探 讨 -

一、因取证不利败了官司

2020年4月,大唐闻喜公司起诉华创风能,主张华创风能向其提供的50套风机发电机组及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经过多次维修调试,仍频繁故障不能正常发电,交付两年仍达不到试运营的验收标准,因此诉请要求华创风能更换50台风力发电机组及设备,并支付各项费用1.62亿元。

根据大唐闻喜公司起诉状所描述的事实,华创风能在设备已经延期一年多交付的情况下,安装调试人员一直未能到位。

大唐闻喜公司不得已通知华创风能后,委托其他第三方公司提供后续供货和技术服务。安装调试期间发现华创风能所供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第三方公司尽力维修更换但不能解决根本问题。

后大唐闻喜公司委托北京鉴衡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对设备进行了评估分析,显示设备存在设计与生产制造缺陷,建议进行机组重新选型更换。

该案中,华创风能经法院传唤,未到庭亦未发表意见。该案经太原中院审理认为,大唐闻喜公司的证据均为在未经华创风能确认现场及鉴材的情况下单方委托进行的鉴定,也未经过公证机构进行公证,不具有客观公正性,不予采信,因此大唐闻喜公司未能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

大唐闻喜公司亦申请在诉讼中对设备是否符合质量要求进行司法鉴定,但太原中院认为,由于设备已经由第三方公司维修更换,导致设备质量问题的引发主体具有多样性和不可确定性,故法院认为鉴定后无法确定责任主体,驳回了鉴定申请。

最终,太原中院驳回了大唐闻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大唐闻喜公司又因此产生了高达294万元的诉讼费损失。截至本文发表之日,公开途径未查询到该案是否经二审审理。

维修减损时小心别丧失了鉴定基础

基于机械设备的专业性,在一方主张设备出现质量问题时,往往会寻求通过司法鉴定程序确定设备质量是否符合合同要求。

但实践中有时候会出现一种尴尬的情形:卖方不配合维修或已无力维修的情况下,为了不停工停产,买方只能先求助于第三方维修机构,再与卖方协商解决。

而一旦第三方进行拆卸设备、更换配件后,卖方则可能以设备系因第三方原因导致故障,或因更换了第三方的配件后导致已无法查明设备交付时的状态,进而主张无法对设备交付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双方陷入无尽的扯皮纠缠,这对于买方显然是极为不利的。

二、买方应当这样主张质量瑕疵

1. 从质量问题初次暴露之时,就应当强调证据的留存

机械设备的质量协商往往是一个非常漫长的过程,尤其大型、复杂、精密设备的采购和安装,在场地、人工、产能等方面每天都涉及到巨额的成本。

因此极少有买方发现质量问题后即刻要求退货更换的,大多数会经历反复的维修过程。

而实践中,卖方往往在维修初期,仍会秉持友好合作的态度,全力配合维修。在此阶段双方的关系基本也还能保持融洽,而随着维修工作的持续,双方逐渐发现维修已无法解决质量问题后,则会发生纠纷。

而随着维修工作的持续,双方逐渐发现维修已无法解决质量问题后,态度则会趋向于撇清责任、保护自己。

因此,对于企业来说,应当树立日常证据保留意识:

(1)使用电子邮件、书面信函等可长久保存的方式发送重要文件。现场或电话沟通的,条件允许时可录音录像,或结束后及时发送会议纪要、工作联系函等,以书面形式固定沟通结果。

(2)使用电子邮件、微信等网络形式沟通的,注意确认对方人员身份。尤其使用微信沟通时,因微信昵称、头像均可随意修改,建议在首次添加时以双方互作自我介绍、发送工牌或名片等形式确认身份。

同时通过微信沟通的具体行动,后续以工作联系函、维修记录甚至厂区进门登记等书面形式予以固定佐证。

简而言之,即企业应当有意识通过各种形式保留维修、反馈的全过程,以免未来发生纠纷时难以完成举证责任。

2. 尽可能要求卖方参加质量反馈的全过程

卖方应对质量抗辩时,通常会主张系买方使用或维护不当、第三方介入导致因果关系中断等等,因此卖方对维修过程的知情和参与则非常重要。

(1)及时将检修、维修记录发送给卖方。不可否认,实践中确也存在买方为故意拖延付款,无理提出质量抗辩的情形。因此,日常维保检修时,出现任何质量瑕疵,都应当及时通知卖方。同时亦应注意要求并保留卖方的回复。

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亦对买受人的及时检验和异议通知义务做了规定,该法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规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2)第三方介入的情况下,建议仍通知卖方到场。无论是卖方不再配合维修,还是卖方技术已无力解决问题,或其他情形需第三方介入的情况下,建议每次维修时仍通知卖方到场,并保留通知记录。

(3)由第三方维修的,务必及时制作详细的维修记录,并由现场各方签字确认,为将来质量鉴定提供参考依据。如果卖方派员到现场的,尽量要求卖方人员在维修记录上签字,哪怕其对维修方式不认可,可以让其在维修记录上写明异议。如前所述,基于对未来诉讼可能性的考量,此阶段保留卖方知情并参与的过程非常重要。

(4)需更换设备或主要零部件,且卖方不在场时,在及时通知卖方的基础上,封存拆除的设备或零部件,并对全过程予以公证或全程录像。

如设备或相应零部件有编号、出厂识别码等重要信息的,尤其注意在公证或录像过程中特别固定相应信息,以免后续如双方发生纠纷,因设备或主要部件灭失而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

3. 协调无望则应当机立断提起诉讼

很多时候出于商业考量,企业往往对提起诉讼存在一定顾虑。但毋庸置疑的是,在双方协商无望的情况下,尽早进入诉讼程序对于买方的权益保护有诸多不可替代的优势:

(1)诉讼手段是非常强硬而明确的表态,有利于占据先机,促进谈判。实践中不乏有卖方先下手为强,在协商胶着之际先行起诉买方要求支付剩余货款的。此时买方反诉质量异议,如前期没有取证准备,则有可能法官会先入为主地认为买方是为了拖延支付货款,则买方反而可能陷入被动。

(2)进入诉讼程序后,可尽快申请对设备质量是否符合合同要求进行司法鉴定。从证据效力上,由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效力显著高于买方单方委托的质量鉴定。而鉴定完成后,质量瑕疵已有充分证据固定,本着减损原则买方可尽快更换设备或对设备进行大修,无需再担心设备拆除或主要零部件更换等情形造成后续取证不能。

三、单方委托鉴定意见的效力纷争

产品质量鉴定具有很高的专业性,但实践中绝大多数鉴定机构自负盈亏,因此导致个别机构逐利性较强,存在鉴定程序不规范、超范围执业、不正当竞争等种种问题,大大削弱了鉴定机构的权威性。

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

“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可见,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并非完全不可采信,且推翻鉴定意见的举证责任在于对方。

基于上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3981号案件中论述:当事人诉前单方委托鉴定为法律所允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

“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本案鉴定由水清木华公司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笨鸟公司认为鉴定结论不具有科学性,但未举出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其关于原审法院不应采信鉴定报告的理由不能成立。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单方鉴定意见的效力和举证责任分配作出规定,但必须考虑各案案情不同,为最大化保障己方权益,仍建议在质量瑕疵发生之初注意完善证据链条,且尽早提起诉讼,通过司法委托鉴定程序对产品质量瑕疵作出认定,以免横生枝节、徒增成本。

- 结 语 -

近年来随着国家“双碳”政策的推进,能源行业涌入大量的竞争者,市场竞争加剧的同时,能源设备质量纠纷数量也逐年增多。

能源项目的建设往往存在资金投入大、运营周期长的特点,能源设备的质量保障是项目正常运转的核心因素。

因此,在设备维保过程中如何最大化保障己方权益,培养员工的取证意识,对能源企业而言是必不可少的一环。

- 本文作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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