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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及配套指引解读系列之二——私募基金管理人高管人员的最新任职要求

2023-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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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 言 -

自基金业协会于2022年12月30日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简称《登记备案办法》)及配套指引以来,可谓是“一石激起千层浪”,我们就收到了来自拟申请管理人登记机构以及申请重大事项变更管理人机构接二连三的咨询,大家关注度比较高的问题是“目前机构的高管人员是否需要调整?拟招聘的投资负责人是否符合最新的要求?”。

之所以大家对高管人员任职问题比较关注,主要是因为基金业协会陆续发布并更新登记备案材料清单,提高了高管工作经验及投资业绩的要求,致使实践中招聘高管人员尤其是投资负责人,形成了“一将难求”的局面。

根据《登记备案办法》第八十条的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投资负责人、合规风控负责人、实际履行上述职务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以及合伙企业中履行上述经营管理和风控合规等职务的相关人员;此次《登记备案办法》将“投资负责人”明确纳入了高管范围,并不出乎意料,在以往实践中,若投资负责人与法定代表人相分离的情况下,我们也会建议申请机构将投资负责人列为高管。

自《登记材料清单(2022版)》2022年9月份正式实施以来,协会的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在“高管及投资人员信息”页签下,已将“是否为负责投资的高管”纳入必须勾选项。

- 探 讨-

一、规则体系框架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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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登记备案办法》指《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

2、《登记指引1号》指《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1号-基本经营要求(征求意见稿)》

3、《登记指引3号》指《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3号-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征求意见稿)》

二、高管人员最新任职要求

高管人员的基本要求

按照《登记备案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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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条款内容,可以总结出,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管需要具备四个基本要求:
① 近5年未从事过冲突业务;
② 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及执业条件。
③ 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以及负责投资的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相关的投资管理工作经验,且满足5年的要求;
④ 负责投资的高级管理人员投资管理业绩符合要求;
⑤ 合规风控负责人具有投资相关或资产管理相关合规风控经验,且相关工作经验满足 3 年; 
需要注意的是,此条款:将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和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以及负责投资的高级管理人员的工作经验进行了区分列举,体现出专业化管理的要求;首次明确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需要具有投资管理相关工作经验,在以往承办的案例中,申请机构存在将仅具有风控合规经验或者公司经营管理经验的人员向基金业协会申请任职为法定代表人情况;将“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以及负责投资的高级管理人员”与“合规风控负责人”的工作年限进行了区别要求,对于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以及负责投资的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投资工作经验年限,相较于合规风控负责人,适度提高了要求,由3年提高至5年;此次新规要求合规风控负责人具有3年以上的相关合规风控经验,与现行规则一致;从条款内容上来看,虽然要求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具有5年以上的投资管理相关经验,但并不需要满足新规规定投资管理业绩相关要求,投资管理业绩要求仅针对“负责投资的高级管理人员”。

高管工作经验及投资业绩要求

基金业协会对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及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的高管人员工作经验进行了明确列举,对于相应的投资业绩提高了要求,并特别明确了合规风控负责人的任职要求,规定在《登记指引3号》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处,具体要点内容如下:

1、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高管要求:

(1)需要具有以下工作经验之一,并满足5年时限要求:

1.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及相关资产管理子公司等金融机构的工作经历,且担任证券期货投资业务等投资主办人、基金经理、投资经理、信托经理等职务,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同等级别职务;

2.在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出资设立并控股的企业或者上市公司,从事证券期货投资管理相关工作或者担任经营管理等职务;

3.在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从事证券期货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4.在政府部门、事业单位从事证券期货投资管理相关工作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5.在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投资相关业务,或者在实体企业、上市公司从事证券期货投资相关的合规、风控、法务等业务;

6.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三项相关工作经历。

(2)证券业绩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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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点解读:

相较于现行主要适用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材料清单(2022版)》规则,此次《登记备案办法》及配套指引提高了证券业绩的管理产品规模的要求,单只产品管理规模由1000万提高至2000万,并明确了证券投资业绩近5年及连续2年的时间要求。

但需要注意是,此次并没有明确投资业绩是否一定要满足正收益的要求,而基金业协会曾集中反馈要求提供时间较长、具有一定管理规模、正收益的产品业绩证明,这点有待新规正式实施适用后进一步确认。

对于证券类管理人负责投资的高管,基金业协会首次明确了“正统”出身要求。

作为证券类管理人负责投资的高管,需要以往工作经历是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及相关资产管理子公司等金融机构任职,且具有证券期货投资业务管理经验;或者以往工作经历是在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机构任职,且具有从事证券期货投资管理经验。

基金业协会限制负责投资高管的出身及强调具有二级市场相关经验,其实在以往基金业协会窗口指导意见也是有迹可循的,如我们承办案例中,收到了基金业协会反馈要求说明投资高管任职机构的类型(持牌金融机构/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冲突业务机构/一般机构自有资金投资等),要求说明“投资负责人所管理的信托计划投资标的情况,是否存在二级市场投资标的;请核实投资负责人任职证券投资部总经理期间,证券投资部的具体部门职责,是否管理投资二级市场的信托计划”等核实是否具有二级市场项目经验。

上述条款也意味着实践中普遍存在的仅具有个人投资二级市场经验,或者企业自有资金二级市场投资经验的人员,亦或是在金融机构、私募基金管理机构任职非基金经理或者投资决策负责人员,无法再担任证券类管理人的投资负责人。

2、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的高管要求

(1)工作经验要求

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登记备案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具备下列工作经验之一:

(一)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及相关资产管理子公司等金融机构从事股权投资、股票发行保荐业务,且担任基金经理、投资经理、信托经理、投资主办人、保荐代表人等职务,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同等级别职务;

(二)在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出资设立并控股的企业或者上市公司,从事股权投资管理相关工作或者担任经营管理等职务;

(三)在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从事股权投资管理相关工作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四)在拟投行业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在具备一定技术门槛大中型公司担任相关专业技术职务,或者在科研院校相关领域担任专家教授、研究人员,或者在符合国家战略发展需要的科技型企业担任创始人;

(五)在会计师事务所担任高级管理人员、合伙人或者从事资本市场相关业务,或者在实体企业、上市公司从事资本市场相关的会计、审计、财务管理等业务;

(六)在律师事务所担任高级管理人员、合伙人或者从事资本市场相关业务,或者在实体企业、上市公司从事资本市场相关的合规、风险控制、法务等业务;

(七)在政府部门、事业单位从事高级经济管理工作,且具有与拟任职务相关的管理能力;

(八)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应当至少有一位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具备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相关工作经历。

(2)股权业绩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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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点解读:

相较于现行主要适用的《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材料清单(2022版)》规则,此次《登记备案办法》及配套指引变化要点如下:

在工作经验层面,此次首次明确股权负责投资高管需要具备“金融机构+从事股权投资、股票发行保荐业务+担任基金经理、投资经理、信托经理、投资主办人、保荐代表人、高管人员等职务”、“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出资设立并控股的企业或者上市公司+从事股权投资管理相关工作”,“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从事股权投资管理相关工作”工作经验之一。

相较于证券负责投资高管的要求,股权负责投资高管,增加了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出资设立并控股的企业或者上市公司从事股权投资管理相关工作的背景出身。

在投资业绩层面,股权投资业绩变化要点如下:

① 年限要求:明确要求提供最近10年内至少2起主导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的项目经验;

② 投资金额:项目初始投资金额合计原则上不低于1000万的要求变成“投资金额合计不低于3000万元”;

③ 退出项目:首次明确至少应有1起项目通过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股权并购或者股权转让等方式成功退出。

需要注意的是,此次要求的投资金额合计不低于3000万元,但未明确是单一股权投资项目的金额还是2以上投资项目总金额要求,但从基金业协会提高登记备案要求情况来看,可以理解为单一股权投资项目投资金额的要求。

3、合规风控负责人要求

根据《登记备案办法》第八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规风控负责人应当符合《登记备案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具备下列工作经验之一:

(一)资产管理行业合规管理、风险控制相关工作经验;

(二)资产管理行业相关的法律、会计、监察、稽核等工作经验;

(三)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或者资产管理行业自律管理等工作经验;

(四)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合规风控负责人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总经理、执行董事或者董事长、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等职务。

要点解读:

基金业协会首次通过条款形式明确了合规风控负责人工作经验的要求,将工作范围限定在资产管理行业合规管理、风险控制、法律、会计、监察、稽核相关工作经验及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等资产管理行业自律管理工作经验;并重申合规风控负责人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总经理、执行董事或者董事长、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等职务,强调合规风控岗位的独立性。

合规风控负责人胜任要求现行主要以窗口指导意见以及《登记材料清单(2022)》为适用标准;在以往承办案例中,多数申请机构会将曾具有投资经验或管理经验人员或者普通企业风控经验的人员向协会申请为合规风控负责人,管理人机构风控负责人参与投资管理工作情况也屡见不鲜;需要注意的是,此次新规未详细区分证券合规风控负责人及股权合规风控负责人的胜任要求,但我们曾收到基金业协会反馈意见要求核实风控负责人是否有二级市场相关风控经验的情况,可见还是需要分类适用的,证券合规风控负责人需要具有二级市场相关风控经验,股权合规风控负责人需要具有股权投资相关风控经验。

高管持股要求

在《登记指引1号》第六条中,首次明确提到了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合计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一定比例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实缴资本合计应当不低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实缴资本的20%,或者不低于《登记备案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最低实缴货币资本(1000万)的20%。

该条款重申了基金业协会对申请机构高管人员任职稳定性的要求。在《登记材料清单(2022版)》实施以来,协会较关注负责投资的高管人员是否在申请机构出资,而此次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1号扩大了需要出资的高管人员范围,明确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合计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一定比例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按照《登记备案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出资并实际控股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外资持股比例合计不低于25%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以及符合规定的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不适用此款关于高管持股的要求。

此例外条款,主要是考虑到了实践中金融机构、政府实际控股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内部委派高管人员的通常情况,以及外商独资和合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特殊规定。

高管兼职限制、不得挂靠、稳定性及静默期要求

1、高管兼职限制、不得挂靠要求

此次《登记备案办法》就“兼职”给出了明确的定义及范围,兼职是指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从业人员在一定时期内同时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劳务派遣用工关系以及其他形式的工作关系,无论是否取得报酬;从定义来看,核心词为“工作关系”,协会关注实质而并不看是否取得报酬。

按照《登记备案办法》第十一条、《登记指引3号》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归纳如下要点:

(1)高管人员不得在非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冲突业务机构兼职或持股。

(2)合规风控负责人不得从事投资管理业务,不得兼任与合规风控职责相冲突的职务,不得对外兼职。

(3)集团化运作的私募基金管理人,遵循另行规定;从以往经验来看,对于集团化运作的管理人存在的员工兼职情况,需要向协会就合理性与必要性、避免同业化竞争等作为说明。

(4)高管人员在被投企业任职,或者在其他企业担任董事、监事的,不属于兼职情况。

(5)对于短期内频繁变更工作岗位的负责投资的高管,协会将给予重点关注。

(6)对于短期内频繁变更工作岗位的人员作为负责投资的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对其诚信记录、从业操守、职业道德进行尽职调查。私募基金管理人高级管理人员2年内在3家及以上单位任职的,或者2年内为2家及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相同业绩材料的,其相关从业经历和投资业绩证明原则上不予认可。

基金业协会要求基金管理人维护投资者利益,严格履行“受人之托、代人理财”义务,防范利益输送及道德风险,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管人员应当勤勉尽责、恪尽职守,合理分配工作精力,再次重申及细化了高管兼职限制、不得挂靠要求;需要重点关注的是,此次基金业协会明确了兼职的定义,并对于实践中屡见不鲜的高管人员在被投企业任职或在其他企业担任董事、监事情况,基金业协会明确了不属于兼职情况;针对高管人员尤其是负责投资的高管存在挂靠的乱象,基金业协会加强规范和打击力度,进一步细化了标准,侧面也体现出基金业协会对高管稳定性问题的关注。

2、人员稳定性

根据《登记备案办法》第二十一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保持管理团队和相关人员的充足、稳定。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持续符合本办法的相关任职要求,原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由符合任职要求的人员代为履职,并在6个月内聘任符合岗位要求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因长期缺位影响内部治理和经营业务的有效运转。

私募基金管理人在首支私募基金完成备案手续之前,除另有规定外不得更换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

3、静默期要求

根据《登记指引3号》第九条,私募基金管理人聘用从公募基金管理人、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离职的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或者投资经理,从事投资、研究、交易等相关业务,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此条款是以往实践经验的总结。根据《基金管理公司投资管理人员管理指导意见》(证监会公告[2009]3号)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公司不得聘用从其他公司离任未满3个月的投资经理从事投资、研究、交易等相关业务”;根据“关于实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公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员工离职静默期制度,对知悉基金投资交易等非公开信息的岗位人员设置一定期限的离职静默期,基金经理等主要投研人员在离职后1年内不得从事非公募基金投资管理等工作”。

因此,高管在加入基金管理人之前的工作单位,需要关注是否为公募基金管理公司或取得公募资格的资产管理机构,关注公司全部高管是否违反静默期的相关规定。

高管人员负面清单

根据《登记备案办法》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

1. 因犯有贪污贿赂、渎职、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

2. 最近 3 年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管理部门处以行政处罚;

3. 被中国证监会采取市场禁入措施,执行期尚未届满;

4. 最近 3 年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者被协会采取纪律处分,情节严重;

5. 对所任职的公司、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者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终结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5 年;

6. 因违法行为被开除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证券期货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公司以及其他机构的从业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自被开除之日起未逾 5 年;

7. 因违法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从业人员、投资咨询从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之日起未逾 5 年;

8. 因违反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职业道德或者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引发社会重大质疑或者产生严重社会负面影响且尚未消除;对所任职企业的重大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负有主要责任未逾 3 年;

9. 因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项所列情形被终止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自该机构被终止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之日起未逾 3 年;

10. 因本办法第七十七条所列情形被注销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自该私募基金管理人被注销登记之日起未逾3 年;

11. 所负债务数额较大且到期未清偿,或者被列为严重失信人或者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12.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要点解读:

基金业协会通过设置负责清单的方式,整合了以往对管理人高管人员的合法合规及诚信要求,并进一步将董事、监事纳入考察范围,严把行业入口关。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款第九项和第十项的内容。第九项表示的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项所列情形,指的是“提供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信息、材料,通过欺骗、贿赂或者以规避监管、自律管理为目的与中介机构违规合作等不正当手段办理相关业务”、“未经登记开展基金募集、投资管理等私募基金业务活动”。

第十项表示的本办法第七十七条所列情形,指的是违反法律法规、自律规则的规定致使协会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自律注销情形。

- 结 语 -

《登记备案办法》及配套指引在高管人员任职要求层面,重点强调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专业经验及胜任能力,适度提高了规范要求。在这大浪淘沙中,中小私募管理机构需要抽丁拔楔,解决“一将难求”、招聘到符合要求投资高管的现实难题。

- 本文作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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