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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UGONG”与“LUGONG”,能否分得清?

2021-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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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方是国内工程机械行业知名上市公司,另一方系建筑和工程机械领域的后起之秀,双方分处相隔2000多公里的广西和山东,围绕企业字号对应的汉语拼音产生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葛。

  近日,双方纷争有了新进展。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判决显示,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柳工公司)部分上诉请求得到了支持,山东鲁工机械有限公司(下称鲁工公司)被判令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柳工公司第4788563号“LIUGONG柳工及图”商标与第4788561号“LIUGONG”商标(下统称涉案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赔偿柳工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

  是否构成侵权各执一词

  据了解,柳工公司是广西柳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柳工集团)的核心企业,由柳工集团于1993年11月设立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挂牌交易。

  2005年7月,柳工集团提交了涉案商标的注册申请,2008年6月被核准注册使用在装载机、挖掘机、推土机等第7类商品上。2008年2月,柳工公司与柳工集团签订商标授权使用协议,柳工集团将正在申请注册中的涉案商标排他许可柳工公司使用,授权柳工公司可以用柳工集团或自己名义就任何侵犯或者涉嫌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出权利主张。

  据悉,鲁工公司前身为2004年6月在山东省莱州市注册成立的莱州市鲁工机械有限公司,2005年9月经核准变更为现在的企业名称,官网域名为“lugong.net”。

  2020年5月,柳工公司以鲁工公司侵犯其驰名商标权益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涉案商标在工程机械等商品的相关公众中处于驰名状态,鲁工公司将复制、摹仿涉案商标的被诉侵权标识“LUGONG”在其生产、销售的机械商品等处大量宣传使用,并作为字号、域名从事商业交易,误导公众,存在明显恶意,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而且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鲁工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停止突出使用复制、摹仿涉案驰名商标的字号,停止使用复制、摹仿涉案驰名商标的域名“lugong.net”,并赔偿其经济损失与因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律师费及合理支出300万元。

  对此,鲁工公司辩称其从2004年开始持续使用“鲁工”字号,早于涉案商标的申请时间,其拥有合法使用“鲁工”字号的权利;“鲁工”“LUGONG”与“柳工”“LIUGONG”不相同也不近似,“LUGONG”作为汉字“鲁工”汉语拼音的唯一形式,是对“鲁工”字号商标的描述性合理使用,是合理的善意的必要的,没有恶意攀附的主观恶意,不会造成市场混淆;“鲁工”及拼音“LUGONG”在市场中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消费者根据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能够清楚辨别产品来源,不存在有损商誉的后果,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系同一种商品,根据鲁工公司在其生产的产品中所使用的标志是否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者相似即可以判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柳工公司主张鲁工公司擅自使用了其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使得被诉侵权商品足以引人误认为是其商品或者与其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对于该事实的认定并不以涉案商标是否驰名为事实根据。

  针对鲁工公司是否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鲁工公司在其商品显著位置对自身商标不予标注,却将与涉案商标中进行了特殊设计的重要标识的字母“G”标注于商品显著位置,具有一定的搭便车故意,容易误导相关公众对二者的商品产生特定联系或者引起混淆,侵犯了柳工公司对涉案商标“LIUGONG柳工及图”享有的专用权。同时,鲁工公司将其字号“鲁工”的汉语拼音“lugong”作为网站域名进行备案使用,具有正当理由,不具有恶意;“LUGONG”的读音为“鲁工”,而柳工公司的字号为“柳工”,二者具有显著区别,不足以引人误认为该字号系柳工公司的字号。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柳工公司提交的赔偿计算依据不能证明鲁工公司的侵权获利,柳工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鲁工公司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参考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鲁工公司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规模、侵权方式、主观过错及柳工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鲁工公司赔偿柳工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柳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权利保护边界引发关注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被诉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涉案商标驰名为事实依据,鲁工公司将其字号“鲁工”的汉语拼音“lugong”作为域名注册并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鲁工公司在英文企业名称中使用“LUGONG”字样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涉案商标“LIUGONG”经过柳工公司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鲁工公司在与其核准注册类别相同的商品上使用高度近似的被诉侵权标识“LUGONG”,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侵犯了柳工公司对涉案商标“LIUGONG”享有的专用权,一审法院仅认定鲁工公司侵犯了涉案商标“LIUGONG柳工及图”专用权明显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该案赔偿数额的确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柳工公司虽然没有证明鲁工公司侵权获利的准确证据,但依据可以确定的年产销量、单品价格、侵权持续时间等数据,可以初步确定鲁工公司的侵权获利超过了柳工公司主张的300万元,在鲁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获利的情况下,对柳工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的主张应予支持。

  柳工公司一直坚持主张,鲁工公司在英文企业名称中使用“LUGONG”字样的行为侵犯了其字号权,构成不正当竞争,为何法院对此均未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柳工公司的英文字号为‘LIUGONG’,与涉案商标所包含的汉语拼音相同,二者知名度能够相互映射和影响,在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柳工公司的英文字号也具有较高知名度,属于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企业名称。但权利人的权利保护有一定的边界,不能无限制地扩大保护边界从而损害其他市场主体或社会公众的合法利益。”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赵虎指出。

  “该案中,虽然鲁工公司的英文字号‘LUGONG’与柳工公司的英文字号‘LIUGONG’具有近似性,但‘LUGONG’是鲁工公司中文字号‘鲁工’的汉语拼音,其使用具有正当理由和合理性。”赵虎表示,在“鲁工”与“柳工”不相同且不近似的情况下,禁止鲁工公司将“LUGONG”作为英文字号使用,会不适当地扩大柳工公司的字号权利保护范围,同时也会损害鲁工公司的合法权益。正是基于上述原因,该案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定鲁工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