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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万合同纠纷案一、二审败诉,恒都临危受命为客户成功争取到再审机会

202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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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案件速览
近日,恒都代理的马某与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研究院”)、某建工集团、安某合同纠纷一案收到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的裁定书。
本案中,马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就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并全程垫资。尽管涉案工程已经竣工且验收合格,但是马某仅取得部分工程款。一审、二审法院均未支持马某的合理诉求。接受委托后,恒都律师面对不利局面,努力争取,为马某赢得了本次宝贵的再审机会。

 二、案情简介
平舆县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发包人、某研究院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平舆县城市河流水污染综合整治项目一期工程总承包合同》。
2016年8月10日,由马某、某研究院、河南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主要约定:
一、工程名称:小草河德馨路桥梁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
…… 
三、工程概况:本工程业主是平舆县县政府和某研究院,由某研究院发包,某建工集团管理。
四、合作内容:
1. 安某(某建工集团分公司经理)在本工程上只提三个点3%,负责与某研究院及某建工集团的协商,并追要工程计价款及结算款,工程款到账后按每次计价工程款的计价款比例提3%点。
2. 马某在本工程上占60%的股份,负责施工管理及前中期工程所用的资金投入,确保工程顺利进行,所投入资金按实际到账日,按月息2.5分计利息。
2016年8月20日,某研究院作为发包人,某建工集团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平舆县城市河流水污染综合整治项目桥梁及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
2016年12月22日至2018年2月2日期间,某研究院共计向某建工集团支付工程款12,330,000元,该款包括:
1. 涉案小草河德馨路桥工程款;
2. 小草河清河大道桥工程款;
3. 小清河清河大道桥工程款。
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1月14日期间,安某通过其本人及丈夫的银行账户向马某合计支付4,800,000元。
2018年4月10日,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但之后马某并未收到剩余工程款,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涉案工程造价为16,164,246元。
法院审理基本情况:一审马某将某研究院、某建工集团、安某诉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请求:
1. 某研究院支付工程款14,991,169元;
2. 某建工集团退还其工程款315,227元。
平舆县法院作出(2018)豫1723民初493号一审判决:驳回马某的诉讼请求。
后马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驻马店中院于2019年10月17日作出(2019)豫17民终3485号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都接受委托后,在充分了解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梳理申请再审思路,向河南省高院提交了法律意见,结合在案证据针对马某作为本案实际施工人,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某研究院主张欠付工程款,亦有权向违法分包人某建工集团主张欠付工程款进行了充分的说理。
最终河南省高院支持恒都观点,认为马某要求支付工程款主体适格,原审法院未查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即驳回马某的诉讼请求显属不当,裁定指令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三、本案亮点
恒都接受客户委托后,全面梳理案件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对以下四个争议焦点层层剖析、提出主张:


1. 马某是否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恒都主张,马某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全部工程由其施工完成,原审认为安某也参与了工程施工属事实认定错误。
其一,从马某与安某、河南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内容来看,安某的合作义务并不包括工程施工。
其二,马某在原审中提交了施工图纸、自开工典礼至验收通知的现场照片、银行流水、验收记录、证人证言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足以证明马某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投资并组织涉案工程现场施工,直至竣工验收。安某在原审庭审中也承认涉案工程前期工作及施工是马某实施的,并通过个人及丈夫的账户向马某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调取的质量监督站的报备资料也显示本案争议工程的负责人是马某,并无安某的任何资料。
其三,安某对项目部的管理职责是基于其某建工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并不能说明其就涉案工程的实施实际履行了管理的职责。
综上,马某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且由其独立进行施工,安某未参与工程施工,原审认为安某参与施工,双方存在合作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2. 某研究院是否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
恒都主张,某研究院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马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研究院主张工程款。
其一,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发包人应为业主建设单位,本案某研究院并非业主单位而是承包人,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及事实认定错误。《解释》第二十六条并未限定发包人为业主建设单位,发包人应泛指于一切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权利人。
其二,安某与马某之间签订《工程合作协议》是属于分包的行为,该协议应属无效。
其三,实际施工人欲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主张欠付工程款权利的,只需满足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的条件,而不要求上手合同全部无效。

3. 某研究院是否欠付工程款?
恒都主张,原审法院认定某研究院未欠付工程款缺乏证据证明且违背常理。依据在案证据,某研究院已支付的工程款合计12,330,000元,包含:
1. 涉案小草河德馨路桥工程款;
2. 小草河清河大道桥工程款;
3. 小清河清河大道桥工程款。
而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仅涉案工程造价即达16,164,246元。故按常理推论某研究院必然还欠付工程款。而马某实际收到的工程款只有4,800,000元,尚有大部分款项无法追回,该部分款项应由作为本项目发包人(承包人)的某研究院、某建工集团以及安某来承担,否则将造成实际施工人的重大利益损害,有违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及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

4. 马某、某建工集团及安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马某是否有权向某建工集团主张工程款?
恒都主张,安某作为某建工集团分公司经理,代理公司与马某签订《工程合作协议》系分包行为,马某基于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可以向违法分包人某建工集团主张工程款。
其一,本案中安某与某建工集团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即使安某取得了涉案工程的内部承包权,某建工集团应对安某与马某之间的《工程合作协议》承担监督管理职责,并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
其二,安某与马某之间签订《工程合作协议》,是代表某建工集团将涉案工程予以分包的情形,马某与某建工集团形成事实上的发包关系。


 四、恒都工作
1. 本案涉及多层分包、转包行为,为了准确细致地掌握本案案情,恒都就本案成立了专门的律师服务团队。
2. 恒都团队一方面通过与马某沟通,对案件事实进行充分了解,另一方面对案件所涉法律问题进行了剥离和逐一分析,并在对事实进行充分分析的基础上进行了法律研究,确定了申请再审的思路。
3. 在确定了再审思路之后,恒都提交了《再审补充法律意见》及《听证谈话申请》。几经与合议庭沟通案件事实及证据情况,再审合议庭同意了申请人的听证谈话申请并就本案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
4. 听证中,恒都律师就本案争议焦点及关键问题向合议庭陈述了我方观点,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进行了逐一反驳,合议庭当庭表示听证后会向原审法院调卷审查。
5. 之后,恒都律师仍然按计划与合议庭就案件情况持续保持沟通,询问案件进展。

 五、结语
近日,恒都收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的裁定书,本案取得阶段性胜利。
今后,恒都会继续坚持以“成就客户”为中心,依靠专业的素养及强大的律师团队,不断攻坚,从而确保我们每一个服务客户的合法利益都能够得到切实维护和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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