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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邓某某通过其经营的网络店铺销售了侵犯原告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下称耐克公司)商标权的商品,一审法院作出的8万元判赔额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合议庭依法将判赔额调整为55万元!”近日,伴随法槌的敲响,一起涉及耐克品牌的商标侵权案尘埃落定。
在上述案件中,耐克公司以商标权被侵犯为由将邓某某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邓某某侵权成立,遂判决赔偿耐克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然而,耐克公司认为该判赔额过低,于是上诉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福建高院),福建高院经审理后作出上述二审判决。
“近年来,网络零售飞速发展,不少个体经营者通过网络零售实现了创业梦。然而,个别网络商铺通过使用擦边球商标等方式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来牟利,该行为虽然可能在短时间内能积累一定的财富,但最终不能逃脱法律的制裁。二审判决依据平台销售数据大幅提高判赔额,既是希望弥补权利人的损失,更是希望对侵权行为给予足够的惩戒。”该案二审审判长蔡伟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
销售“同款鞋”被判侵权
耐克公司是一家颇具知名度和行业影响力的跨国公司,“单勾”图形是其标志性设计。1995年,耐克公司在我国申请注册第991722号商标(下称涉案商标),经核准使用在第25类鞋、帽等商品上。经耐克公司的宣传、推广和使用,涉案商标已具备较高知名度。
2020年,耐克公司发现一家名为“创新园体育”的淘宝店铺出售的运动鞋上印有由英文字母组成的一对单勾图形,经耐克公司比对认为,该标识整体表现形式与涉案商标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相似,涉嫌构成商标侵权。随后,耐克公司委托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提起商标侵权诉讼,并索赔100万元。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被诉行为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并认为,由于耐克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被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邓某某因侵权所获的利润数额,遂酌情确定邓某某的侵权赔偿数额为8万元。
一审判决后,耐克公司不服,上诉至福建高院,其主要上诉观点为:邓某某主观上存在恶意,侵权情节和性质恶劣,其通过线上大量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导致耐克公司遭受巨大损失。一审法院确定的判赔额不足以弥补耐克公司的损失,更无法达到对涉案商标进行有效保护的目的。
对此,邓某某辩称:首先,其销售的带有被诉侵权标识的产品来源于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的第34445323号商标的权利人付某某,莆田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出示了商标证等材料。自己作为销售商,在购进被诉侵权商品之前,审核了供货方的商标,已经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其次,自己销售被诉产品系在被诉侵权标识被宣告无效前,自己并不知道销售的商品会构成商标侵权。
福建高院经审理后,结合在案证据作出上述二审判决。
释法缘何提高判赔金额
与一审相比,该案二审维持了一审关于邓某某构成商标侵权的判决,但在判赔金额上进行了大幅提升。那么,二审法院作出该判决的主要依据是什么?
对此,蔡伟表示,在案证据表明,邓某某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创新园体育”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一审法院认定邓某某构成商标侵权,判令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并无不当。因此,该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审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等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0万元以下的赔偿。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鉴于现有证据无法准确查明耐克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邓某某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明确的商标使用许可费可供参考,该案应适用法定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邓某某虽辩称其在进货时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主观上不具有侵权故意,但是合议庭认为,被诉侵权标识在使用状态下与涉案商标极为近似,且邓某某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前标注耐克公司品牌系列Air Jordan的首字母简称‘aj’,且在产品名称中使用了耐克品牌明星代言人的姓名,该种使用方式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耐克公司及耐克品牌相关联,应当认定为具有明显的误导公众的主观故意。”蔡伟表示,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邓某某的主观过错程度、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及销售金额等侵权性质和情节,以及耐克公司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特别是在已经查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总金额达到377万余元的情况下,一审仅判决邓某某赔偿耐克公司8万元,显然不足以弥补耐克公司的损失,也与邓某某的侵权情节不相符,无法对侵权行为给予足够的惩戒。因此,合议庭依法对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予以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