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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引混淆 “椰树”忙维权

202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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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椰树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椰树集团)生产的“椰树”椰汁因另类的包装设计走红于网络,有人称其为设计界的泥石流。而近日,一起涉及“椰树”椰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案也迎来二审判决,引发热议。

  日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结了椰树集团与北京绿色果泉品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果泉公司)、海南鹰航航空饮品有限公司(下称鹰航公司)及广东新朝阳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下称新朝阳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法院经审理认定,果泉公司委托鹰航公司和新朝阳公司生产“果泉”椰汁的行为,系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果泉公司、鹰航公司和新朝阳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椰树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损失共计10万余元。

  包装引发纠纷

  据了解,椰树集团成立于1980年,经营范围为食品、饮料的投资及管理、饮料技术咨询服务、农副产品收购等。1999年1月5日,“椰树”商标在饮料商品上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此外,椰树集团于2005年7月15日就“椰树”椰汁产品罐贴提交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5月24日。

  果泉公司成立于2015年,经营范围为批发预售包装食品、销售新鲜水果、新鲜蔬菜等。果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某于2009年11月14日经核准在第32类果汁、果汁饮料(饮料)等商品上注册第5601305号“果泉”商标。

  鹰航公司成立于2010年,经营范围为饮料(蛋白饮料、果蔬汁饮料、其他饮料类)的生产加工;预包装食品、饮料零售及代购销售等。新朝阳公司成立于2001年,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饮料(果汁及蔬菜汁类、蛋白饮料、其他饮料类)等。

  据悉,果泉公司于2015年分别与鹰航公司、新朝阳公司签订了委托加工合同,委托鹰航公司、新朝阳公司生产“果泉”椰汁。

  椰树集团主张“果泉”椰汁使用与“椰树”椰汁近似的包装、装潢,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据此将三公司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100万元。

  果泉公司辩称,其不存在侵犯椰树集团商品包装、装潢的行为,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果泉公司的椰汁产品上使用了“果泉”商标,标注了果泉公司的企业名称,包装、装潢与椰树集团的椰汁产品存在明显区别,不具有侵权的恶意,“果泉”椰汁产品亦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

  鹰航公司与新朝阳公司则辩称,其未参与被诉侵权的“果泉”椰汁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一审认定侵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椰树集团主张“果泉”椰汁使用与“椰树”椰汁近似的包装、装潢,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椰树集团为国内知名椰汁生产、销售企业,其公司罐装椰汁产品多年来获得多项奖项和荣誉,“椰树”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从相关消费者和经营者等公众一般认知看来,椰树品牌本身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从“椰树”椰汁的包装、装潢设计本身来看,在罐体颜色,贴标的形状、颜色、标识及文字的结构布局等方面的排列组合具有独特性,形成了显著的整体形象,且与商品的功能性无关,经过长时间使用和大量宣传,已足以使相关公众将上述装潢与椰树集团的“椰树”椰汁联系起来,具有识别其商品来源的作用。综上,可以认定“椰树”椰汁的包装、装潢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法院指出,将椰树集团“椰树”椰汁的包装、装潢与被诉侵权“果泉”椰汁的包装、装潢进行对比,两者外部形状、颜色搭配、文字风格、图案比例、排列方式等均相似,在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进行隔离观察的情况下,容易导致混淆和误认。

  庭审中,果泉公司自认委托鹰航公司和新朝阳公司生产过被诉侵权的“果泉”椰汁,虽鹰航公司和新朝阳公司均抗辩称并未生产过被诉侵权的“果泉”椰汁,但根据“果泉”椰汁产品信息标注的生产厂家名称、地址、生产许可证编号,足以指向鹰航公司和新朝阳公司。法院据此认定果泉公司委托鹰航公司和新朝阳公司生产“果泉”椰汁的行为,系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果泉公司、鹰航公司和新朝阳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椰树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损失共计10万余元。果泉公司、鹰航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二审释明法理

  果泉公司上诉称其产品包装与椰树集团椰汁产品包装、装潢差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对此,二审法院认为,在均为椰汁饮料的情况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对椰树牌椰汁和被诉侵权产品进行隔离状态下的整体比对和主要部分的比对,二者包装、装潢中的罐体颜色和形状、贴标颜色和形状、标识及文字的结构布局等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椰树牌椰汁有特定的联系,应当认定构成包装、装潢近似的标识,容易使购买者产生混淆。

  果泉公司上诉称其仅生产了1500箱椰汁,但并未销售,而是用于宣传和赠送朋友等。对此,二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相关规定,果泉公司委托鹰航公司、新朝阳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将与椰树牌椰汁的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使用在被诉侵权产品上,并用于广告宣传、展览等商业活动,应当认定为受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使用行为。果泉公司系生产、销售饮料的企业,其生产1500箱椰汁仅用于宣传和赠送朋友,不符常理,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果泉公司上述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据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志帅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采访时表示,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关于同类饮料的生产厂商生产的产品是否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是通过按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比对产品包装、装潢中的罐体颜色和形状、贴标颜色和形状、标识及文字的结构布局等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产生特定的联系,容易使购买者产生混淆。若经过比对,会对购买者产生来源误认的效果,则该行为可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此外,黄志帅表示,对于该案而言,饮料的委托加工方应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否则构成侵权时,委托加工方也承担连带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