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态与观点

“罕玉”种子引发通用名称之辩

2021-08-13
浏览量
8604

  对于“罕玉”玉米种子,内蒙古自治区的农民大多不会陌生。近年来,扎赉特旗罕玉秋实种业有限公司(下称秋实种业公司)及其关联企业乌兰浩特市秋实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培育出的“罕玉1号”“罕玉3号“罕玉5号”等玉米品种通过了农作物品种审定。为了更好地保护上述品种的名称权益,秋实种业公司在植物种子、新鲜蔬菜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罕玉”商标,但是,当地另一家种业公司对这一商标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

  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了秋实种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认为涉案商标“罕玉”作为农作物品种名称被审定通过,并被确定为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赤峰市等适宜地区推广种植的使用在玉米作物上的植物品种名称,作为商标注册使用在与种子相关的商品上缺乏显著性,不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是否属于通用名称?

  据了解,涉案商标由秋实种业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提交注册申请,2017年6月21日被核准注册使用在植物种子、菌种、新鲜蔬菜、动物饲料等第31类商品上。

  2019年4月23日,内蒙古昌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昌丰种业公司)针对涉案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品种审定网站截图等证据材料,主张“罕玉5号”“罕玉336”“罕玉3号”“罕玉1号”等作为玉米种子的品种名称,依法应认定为该品种种子的通用名称;涉案商标申请日期滞后于“罕玉”系列品种成为产品通用名称的时间,不能作为商标进行注册。

  根据昌丰种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乌兰浩特市秋实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罕玉1号”“罕玉3号”“罕玉5号”“罕玉336”“罕玉303”“罕玉339号”等玉米品种先后于2009年5月、2010年5月、2016年2月、2017年5月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的农作物品种审定,2018年11月“罕玉3号”获颁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权证书。

  秋实种业公司辩称,我国种子法范畴有关植物新品种意义上规定的通用名称与商标法有关商品意义上的通用名称完全不同,农作物品种审定通过的品种名称和植物新品种冠以的植物新品种通用名称不导致其变成商品通用名称。

  2020年3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裁定认为,在涉案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罕玉5号”“罕玉1号”等作为玉米种子的品种名称已取得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昌丰种业公司、秋实种业公司及乌兰浩特市秋实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涉案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取得“罕玉5号”“罕玉1号”等种子生产证书,昌丰种业公司提交的“罕玉”种子销售发票、购货证明等证据显示,“罕玉”文字仅仅表示了有关单位生产、销售的玉米种子的品种名称,而非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不能表明该玉米品种种子的商品提供者,起不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具有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涉案商标注册使用在植物种子、菌种等部分与种子相关的核定商品上构成商品通用名称,但在核定使用的新鲜蔬菜、动物饲料等非种子商品上不构成商品通用名称。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涉案商标在植物种子、培育植物用胚芽(种子)、菌种、蘑菇繁殖菌、未加工谷种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新鲜蔬菜、酿酒麦芽、动物饲料商品上予以维持。

  如何把握判断标准?

  秋实种业公司不服上述裁定,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坚持主张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规定的通用名称与商标法意义上的通用名称并不完全相同,不能仅以农作物品种审定公告的通用名称为依据认定该名称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通用名称,“罕玉”并不属于法定通用名称或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涉案商标申请日前,“罕玉1号”“罕玉3号”已被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作为农作物品种审定通过,并确定为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赤峰市等适宜地区推广种植的使用在玉米作物上的植物品种名。涉案商标“罕玉”注册使用在植物种子、培育植物用胚芽(种子)等与种子相关的商品上缺乏显著性,不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据此,法院于2020年8月10日一审判决驳回了秋实种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秋实种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继而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未能获得支持。

  “商标是用来识别和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标志,某一标志是否能够作为商标注册,在于其是否具备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识别作用。如果一件标志属于法定的商品名称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的,应当认定其属于商标法所指的通用名称。”正尚律和(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副总裁彭珍表示。

  “当事人主张一件商标成为商品通用名称,可以提交国家或者行业标准、其他主体在同种商品上使用该商标标志的证据等予以证明。”彭珍表示,商品的通用名称分为法定的通用名称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属于法定的通用名称,由国家或某一行业所共用,是能够反映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根本区别的规范化名称;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被专业工具书、辞典等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

  根据我国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审定公告公布的品种名称为该品种的通用名称,禁止在生产、经营、推广过程中擅自更改该品种的通用名称。“这一规定中的通用名称是根据品种审定办法审定公告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名称,用以指代该特定品种,传递的是植物品种繁殖材料所具有的独特品质、性状等基本信息,是消费者用来区分不同植物品种的符号,该命名代表了对某一特定品性的植物品种的呼叫。”彭珍表示,与之不同的是,商标法规定的通用名称所指为一类商品,该名称不能用于指代特定的商品来源,相关公众都可以正当使用。因此,我国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规定的通用名称与商标法意义上的通用名称含义并不完全相同,不能仅以审定公告的名称为依据,认定该名称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通用名称。

  “需要注意的是,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对于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固定的商品,在该相关市场内通用的称谓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彭珍指出,如果商标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为部分区域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可以认定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为通用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