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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针对重庆诸葛饮食文化有限公司起诉东莞市企石兴梅饮食店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兴梅饮食店使用“諸葛烤活魚”的相关行为侵犯了诸葛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判决兴梅饮食店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责任。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诸葛公司诉称,其拥有第11089476号“諸葛烤渔”等多件商标。兴梅饮食店在商业经营中使用的商业标识涉嫌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兴梅饮食店答辩称,兴梅饮食店注册成立于2010年,一直使用“诸葛烤活魚”的门店招牌,与涉案商标不同且亦未模仿诸葛公司的口味、装修和管理模式。
海淀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关于在先使用适用条件的规定,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构成在先使用。最终,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点评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构成在先使用需要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时间条件,必须要在注册商标申请日之前且商标权利人使用商标之前;二是类别条件,必须是使用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三是商标条件,使用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且具有一定影响力;四是范围条件,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使用商标。只有在符合上述条件时,在先使用人才可以继续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商标权人可以要求其附加标识来与注册商标相区别。之所以这样规定是考虑到在先使用人对商标有在先使用的利益,但又要维护商标法下注册商标的权利,综合平衡各方利益。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主张在先使用抗辩,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证据应形成一定的证据链才能有效证明在先使用的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