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态与观点

俩“华谊”非真“兄弟”!

2021-08-26
浏览量
7784

  阅读提示:2021年7月底,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发布了打造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引领区的十项举措,明确提出要“实施更大力度的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实行最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近日,该院迅速落实,判决一起涉“华谊”商标的惩罚性赔偿案件。

  该案中,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华谊兄弟公司)因他人未经许可使用其合法拥有的商标,以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将位于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的时代华谊影城(下称时代华谊影城)、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下称汉涛公司)共同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下称上海浦东法院)。上海浦东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被告行为符合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要件,遂判决被告时代华谊影城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企业名称,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93.5万元。

  此“华谊”非彼“华谊”

  原告诉称,华谊兄弟公司享有“华谊”等系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经长期经营已在影视娱乐行业形成了与该标识及字号的唯一对应关系。自2010年6月起,该公司陆续在全国各大城市开办影院。

  然而,被告时代华谊影城在其经营场所及微信公众号中,大量使用“华谊”“华谊影城”等字样的标识提供观影及餐饮服务,并以“本溪华谊国际影城”的名义,在“大众点评网”等多个平台进行宣传、销售,影院规模较大,票房收入较高。被告在收到原告律师函后仍持续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直至案件审理中仍未变更企业名称及微信公众号名称,具有明显的故意,且在经营过程中持续通过线上、线下开展经营活动,情节严重。

  原告据此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涉嫌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且涉嫌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企业名称并主张惩罚性赔偿40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3.5万元。

  时代华谊影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仅将“华谊”作为企业字号使用,未将其作商标使用,且其经营时间较短,投入成本高,收益较少,不存在获利情况。同时,影院作为特殊行业,收益的取得与影院名称并无关联,故使用“华谊”并未给其带来较大的影响力及收益。

  汉涛公司辩称,其仅提供互联网信息展示服务,在收到通知后即对相关内容进行下线处理,不应当承担责任。

  适用惩罚性赔偿

  上海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影片制作与电影放映产业上下游关系紧密,原告的涉案商标“华谊”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在其服务中使用该标识,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在线浏览微信公众号、在线购票、进入影厅观影、餐饮消费时误认为其与原告公司存在特定联系,进而导致混淆,故其上述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鉴于时代华谊影城认可“大众点评网”上的商户信息系由其上传,且汉涛公司已按原告通知及时删除相关信息,故汉涛公司行为不构成侵权。

  法院同时认为,时代华谊影城在无正当理由情况下,将华谊兄弟公司的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具有明显攀附其商誉的主观恶意,且客观上造成了对公众的误导,故认定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除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企业名称外,法院还认为,因被告恶意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还应对其适用惩罚性赔偿。关于惩罚性赔偿的基数,鉴于该案中原告损失及被告实际获利均难以确定,遂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该案中,被告举证了同类影城品牌特许经营的收费模式,主张以其基础加盟费用5万至10万元计算许可使用费,原告对该收费模式及基础加盟费用予以认可,但认为商标许可使用费还应当考虑特许经营模式下票房、餐饮的提成等因素。

  基于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结合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和实际情况,法院酌情确定该案许可使用费为30万元,并根据被告主观故意和侵权情节确定三倍惩罚性赔偿。最终,法院判决时代华谊影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3.5万元。

   该案主审法官刘嘉洛表示,惩罚性赔偿是有效遏制商标侵权行为的利器,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基数。该案中,被告时代华谊影城未经许可使用他人合法拥有且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注册商标,攀附意图明显,容易造成混淆,且情节严重。法院在双方共同确认同类影城品牌特许经营收费模式及基础加盟费的情况下,综合考虑商标知名度、影响力、基础加盟费、影院量级、经营持续时间、地域范围、影院票房排名以及疫情影响等因素,确定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并适用三倍的惩罚性赔偿。该案的裁判有助于遏制“傍名牌”的攀附行为,在维护商标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进行了积极探索,为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提供了借鉴样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