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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杀破狼》到《战狼》《流浪地球》《长津湖》等等,近几年来,国内知名影视演员、电影导演吴京参演或执导的多部电影票房大卖,个人影响力快速提升。然而,“人红是非多”,吴京也多次因被他人“搭便车”而打起了肖像权、姓名权官司。近期,因吴京维权案导致战狼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战狼品牌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被限制消费一事,引起业界关注。
这一限制消费禁令源于一起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今年6月,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对吴京诉战狼品牌公司侵犯肖像权、姓名权案做出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一审判令战狼品牌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吴京经济损失34万元等,并向吴京赔礼道歉。记者就此案采访吴京代理律师,截至发稿尚未收到对方回复。记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搜索发现,多家企业因侵犯肖像权与吴京产生过纠纷,其中多起为利用吴京剧照来营销获利的案件。
上述案件值得探讨的是,战狼品牌公司主张其获得了电影《杀破狼》部分著作权利,可以使用该影视作品中含有吴京肖像的宣传图片、海报用于槟榔产品外包装等,而两审法院均未认可这一主张。那么,对于影视作品,如何正确使用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与演员的肖像权?该案的判决具有启示意义。
擅用电影剧照被判赔偿
通过梳理该案一、二审判决书,及对被告代理律师的采访,记者发现该案案情并不复杂。2020年6月,吴京得知战狼品牌公司其未经许可,将其肖像用于该公司生产销售的战狼槟榔外包装中,并标注“电影《杀破狼》主演吴京助力战狼品牌”字样。该公司在淘宝网店中销售上述产品,售卖时在包装中放入带有吴京肖像的兑奖卡,兑奖卡中也标注“电影《杀破狼》主演吴京助力战狼品牌”字样。此外,抖音上也有各地经销商发布带有吴京肖像的上述产品的宣传广告。对此,吴京认为,战狼品牌公司未经其许可,利用其高知名度,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使用自己的肖像和姓名对该公司经营的产品进行广告宣传,侵犯了自己的肖像权、姓名权,给自己造成了经济与精神损失。因此,吴京请求法院判令战狼品牌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等。
对此,战狼品牌公司辩称,吴京并不享有《杀破狼》剧照的权利,并非该案适格原告,且自己使用涉案剧照有合法来源,与案外人广州白月策划有限公司签订相关协议获得著作权授权,涉案行为即便构成侵权,被告亦不具有主观过错,相关责任应由广州白月策划有限公司等承担。
对于此案,今年3月,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战狼品牌公司使用的图片系吴京的个人照,具有高度识别性,这一行为构成对吴京肖像权、姓名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战狼品牌公司所称涉案影视剧照的著作权应归著作权方所有的答辩意见,法院认为,影视作品相关的著作权与肖像权并不冲突,吴京对其在影视作品中的角色形象享有肖像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其肖像。据此,法院判决战狼品牌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含有吴京肖像和姓名的产品和宣传品等,并回收、撤除、销毁全部含有吴京肖像和姓名的产品和宣传品,赔偿吴京经济损失34万元等,并赔礼道歉。
战狼品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著作权与肖像权不冲突
战狼品牌公司获得电影《杀破狼》部分著作权利,为何使用该影视作品中含有吴京肖像的宣传图片等还需要另外获得肖像权授权?这一问题是该案的争议焦点。
战狼品牌公司在上诉中强调,其拥有《杀破狼》宣传图片、海报的合法使用权,并非吴京主张侵权责任的适格主体。该公司与案外人广州白月策划有限公司于2019年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了广州白月策划有限公司经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授权给其提供电影《杀破狼》音像制品成品以及该片的宣传图片、海报,该案应追加广州白月策划有限公司、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此外,一审法院混淆了肖像权和著作权,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关于战狼品牌公司主张其获得了《杀破狼》部分著作权利,可以使用该影视作品中含有吴京肖像的宣传图片、海报的上诉主张,二审法院认为,肖像权载体包括人物画像、生活照、剧照等,剧照涉及影视作品中表演者扮演的剧中人物,当一般社会公众将表演形象与表演者本人真实的相貌特征联系在一起时,表演形象亦为肖像的一种呈现方式,影视作品相关的著作权与肖像权并不冲突,且战狼品牌公司提供的与案外人广州白月策划有限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不足以证实战狼品牌公司为宣传涉案产品使用吴京的肖像、姓名取得了其授权同意,该合同不能作为其免责的理由和依据,故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由此,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的确,借助名人效应是企业打开市场的一条捷径,但要谨慎行事,“搭便车”的做法更不可取,否则,将得不偿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