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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都代理河南食族人食品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案件一审获得胜诉

2022-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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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亮点 -

1. 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中具有一定影响: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可以认定为具有一定影响的标识。

在判断特定标识是否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时,应当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及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情况等因素。

2. 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中权利产品的包装:是指为识别商品以及方便携带、储运而使用在商品上的辅助物和容器;关于权利商品的装潢:是指为区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

3. 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鉴于食族人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食族部落公司的侵权获利,本院将根据现有证据,综合考虑在案事实,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第二,食族人公司计算食族部落公司侵权获利的公式具有一定合理性,可以予以参考。

- 案情摘要 -

河南食族人食品有限公司(食族人公司)成立于2017年,公司成立之初就开始在线上的各电商平台、线下各大商超大量推广宣传“食族人”酸辣粉、爆肚粉等粉丝产品,销往北京、上海等近三十个地区,仅在天猫平台的天猫超市中的销量就达10万+,评价数量18万+,在2018年至2020年销售额达数亿元。

通过多名知名主播、明星进行直播营销,并通过影视剧植入、主播试吃、电视台合作等方式多渠道提升“食族人”品牌知名度,食族人公司及其“食族人”品牌商品亦获得荣誉十余项。

根据《2019淘宝吃货大数据报告》显示,2018年线上酸辣粉消费人数达到1000万,其中人数增速高达113%,在这些消费中,河南食族人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族人)的酸辣粉产品高居线上订单量冠军。

2020年6月开始,恒都代表食族人公司针对青岛食族部落食品有限公司、在淘宝、京东、拼多多、微信公众号、1688线上渠道及北京映春辉商贸有限公司蜂鸟家园店线下实体产品上使用“食族人”及卡通动漫图形的宣传、使用、销售行为进行了网页公证、购买公证,并以商标权、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企业名称、包装装潢为权利基础,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之诉。

2021年12月30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

(1)被诉商品上卡通人物形象与权利商标在图形要素以及各要素的组合方面,无论是整体还是主要部分,均具有较为明显的差别,故被诉商品中的被诉卡通人物形象与权利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2)①食族人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足以证明食族人公司的“食族人”酸辣粉等权利商品具有了较高市场知名度,在方便食品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力。

②在权利商品具有一定影响的前提下,涉案装潢构成具有一定影响的装潢。

③从整体组合来看,被诉商品装潢在商品名称及位置、卡通人物形象、文字构图、颜色以及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方面,与权利商品的装潢相似性较高,特别是针对权利商品中最具代表性的酸辣粉商品,被诉酸辣粉商品在颜色搭配等方面与其高度近似。故食族部落公司使用了与权利商品装潢近似的装潢。

④虑到“食族人”品牌具有的较高知名度,食族部落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足以使消费者将被诉商品误认为食族人公司的权利商品或系列商品,或认为与权利商品、食族人公司存在特定联系。

综上,食族部落公司使用了食族人公司具有一定影响的“食族人”商品名称以及与权利商品装潢近似的装潢,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不正当竟争。

并判决青岛食族部落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其经营的天猫网店铺首页、微信公众号置顶位置联系七日刊登声明,销售影响;赔偿原告食族人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及合理开支115020.5元。

- 争议焦点 -

食族人公司以其商品名称“食族人”和具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分别为权利基础,青岛食族部落公司在产品及宣传中使用“食族人”产品名称及类似包装装潢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 案件解析 -

(一)有一定影响商品名称的判断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行为。构成此条需同时满足①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②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两个条件。

本案中,“食族人”本身为臆造词,“食族人”一词具有一定显著性,且食族人公司在酸辣粉等权利商品及宣传中均使用“食族人”指代其品牌,经过食族人公司多年的持续经营,“食族人”已经发挥了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与食族人公司及权利商品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在权利商品具有一定影响的前提下,“食族人”构成食族人公司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

(二)有一定影响“ 包装”“装潢”的判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1],将包装和装潢分别进行定义。

本案中,权利商品的包装为采用了牛皮纸材质,形状为上宽下窄的圆柱形,并配有略宽于桶身的独立盖子。由于上述包装在方便速食食品中较为常见,亦未发挥出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不构成具有一定影响的包装。

关于权利商品桶身中的装潢,主要包括三个部分:

一是“ENERGY食品酸辣粉(或麻辣爆肚粉、番茄鸡蛋面、锡纸花甲粉、麻酱面皮、螺蛳粉等)”文字及拼音,以艺术体、黑色书写,呈三行分布;

二是卡通人物全身形象,卡通人物头部与桶盖的头部形象保持一致,卡通人物主要为吃粉造型;

三是与原材料、产品标准、食品许可证、生产主体相关的信息。

上述三部分内容呈横向分布,桶身颜色为牛皮纸原色。

权利商品的装潢在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面,形成了具有显著特征的统一整体,明显区别于其他同类产品,并无证据显示于食族人公司使用之前权利商品的涉案装潢已在方便粉丝类食品中被使用或成为通用的装潢。因此,本案权利装潢,构成具有一定影响的装潢。

综上,可以看出,包装为容器本身,而装潢则为包装上所附着的要素组合,在侵权行为主张及认定时需分别论述及判断。

(三)判赔数额的考虑因素

本案中,食族人公司主张采用的侵权获利计算公式为:销售数量X销售单价X利润率。法院认为食族人公司采用的计算公式具有一定合理性,对于其中的销售单价(通过公证被诉侵权产品体现)、利润率(参考其他同类速食产品公司利润率)也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但对于销售数量这一参数,食族人公司采用了评价数量的3倍进行计算。

评价数量确实可以一定程度反映销售量情况,但对“3倍”这一数字的合理性尚缺乏证据证明,故由此计算出的销售数量亦难以采信。

虽然,法院并未直接采纳上述计算依据,但上述计算侵权获利方式依旧成为法院最终酌定判赔金额的重要参考。

法院综合考虑包括上述计算公式在内的以下九种因素,即

①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侵权范围;

②侵权获利的计算公式及各参数数据;

③侵权行为持续时间;

④被诉侵权主体的主观恶意程度;

⑤权利主体对权利商品的宣传投入成本;

⑥权利商品的销售及知名度情况;

⑦被诉侵权行为所带来的不利后果,如混淆误认、负面评价;

⑧被诉侵权主体关于销售数据的提供情况;

⑨被诉侵权赔偿范围,认定食族人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害赔偿数额合理,并予以全额支持。

“食族人”为食族人公司的核心品牌,“食族人”酸辣粉一经推出,便取得巨大成功,已成为各年龄段群体喜爱的速食产品。市场上部分经营者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冒用“食族人”品牌名称并摹仿食族人包装装潢销售高仿酸辣粉等粉丝产品,对食族人公司商业信誉产生不利影响。

本案为河南食族人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启动的民事侵权第一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已明确认定河南食族人公司的“食族人”构成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酸辣粉、爆肚粉等粉丝产品装潢构成具有一定影响的装潢,并全额支持了我方主张的500万赔偿金额及11万余元的合理支出,相信本案将为今后其他维权案件提供重要参考,并对潜在侵权主体将起到很好的威慑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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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包装,是指为识别商品以及方便携带、储运而使用在商品上的辅助物和容器。本规定所称装潢,是指为误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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