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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支持恒都观点,恒都代理上好佳商标无效案获得胜诉

2022-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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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系列案件亮点 -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按照相关公众对商标的一般识别和对文字、图形等商标组成部分的理解进行,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商标申请注册意图、商标使用情况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本系列案件在诉争商标中“OISHI”所占比例较小但设计特殊具有显著性的情况下,综合考虑了诉争商标的组成要素、上好佳公司“OISHI”品牌的知名度、诉争商标申请人的恶意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实际产生混淆的情况,认定诉争商标“企业微信截图_cfb84ec2-d657-4b24-b0d8-9aaa38cd1a2d.png”与上好佳公司的“OISHI”系列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 本系列案情简介 -

上好佳公司是世界华商500强企业,是一家以食品工业为主的企业集团,其母公司(菲律宾LIWAYWAY公司)由旅居菲律宾的爱国华人施恭旗先生创立。该公司拥有100多个品种和口味的休闲产品,已在中国各地拥有15家全资分公司,建立了遍布中国所有一级城市,并深入渗透到各个二、三级城市的规模宏大的销售网络,深受消费者的青睐。“OISHI”是“上好佳”的外文名称。

自“上好佳Oishi”品牌1974年创立以及1993年进入中国以来,上好佳公司始终将“上好佳”和“Oishi”在产品包装、广告宣传中对应使用,“Oishi”和“上好佳”一样,早已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形成稳定对应关系,相关公众普遍认为“OISHI”就是上好佳。

2016年8月10日上好佳公司以一家泰国公司的两枚 “企业微信截图_cfb84ec2-d657-4b24-b0d8-9aaa38cd1a2d.png”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为由向商评委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请求对第30类和32类两枚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商评委裁定维持两枚“企业微信截图_cfb84ec2-d657-4b24-b0d8-9aaa38cd1a2d.png”商标的注册。上好佳公司不服商评委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驳回上好佳公司诉讼请求。上好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 

2022年7月2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企业微信截图_cfb84ec2-d657-4b24-b0d8-9aaa38cd1a2d.png”商标完整包含“OISHI”,与引证商标标样近似,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依法予以撤销。

- 本系列案件难点 -

本案难点在于诉争商标“”中“OISHI”相对于“CHAKUZA”所占比例较小但在设计上具有独特性和显著性,诉争商标认定与引证商标近似具有较大挑战性。

- 恒都工作 -

1.引用最高院在先案例明确商标近似比对规则,强调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中具有高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的部分,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应当认定为近似商标。

2.检索国内外在先判决、裁定、决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国家知识产权局以及国外商标注册机构均认定这家泰国公司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相同的或近似的商标与上好佳“OISHI”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3.多渠道检索,提交各平台销售者将这家泰国公司的“OISHI”产品认为是上好佳公司的产品的证据,证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产生实际混淆。

4.积极提交这家泰国公司在国内外变换多种方式申请包含“OISHI”的商标的证据,并证明商标中“OISHI”所占比例越来越大的趋势。补充提交这家泰国公司在商品的宣传、销售中均大量、突出使用“OISHI”标识,并明确宣称其产品品牌为“OISHI”的行为的证据。

5.在诉讼过程中,提交近万页“上好佳 OISHI”商标使用证据,充分说明“OISHI”与“上好佳”具有稳定对应关系,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 裁判结果 -

诉争商标“企业微信截图_cfb84ec2-d657-4b24-b0d8-9aaa38cd1a2d.png”与引证商标分别包含英文字母“OISHI” “Oishi”,二者仅字母大小写存在细微差别。

根据中国相关公众对于英文字母的识读习惯及认读能力,虽然诉争商标中的英文字母“CHAKUZA”所占比例较大,但其经过艺术化设计后类似于图形,而诉争商标中的“OISHI”为印刷字体且位置居中,更易被中国相关公众识别为诉争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

因此,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各自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在呼叫、文字构成、表现形式及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 

同时,根据上好佳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该公司长期持续地将“OISHI”与上好佳共同使用在膨化食品等商品上已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OISHI”与上好佳公司已经形成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

考虑到该泰国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先后申请多件包含“OISHI”的商标,该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主观意图难谓善意。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中国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商品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该泰国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经其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足以使中国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对此认定事实不当,结论错误。

- 案件意义 -

本系列案件历时六年,终于成功无效掉第30类、第32类“企业微信截图_cfb84ec2-d657-4b24-b0d8-9aaa38cd1a2d.png”商标,保护了上好佳公司“OISHI”商标权,并对上好佳公司“OISHI”品牌的知名度给予了积极的肯定,对上好佳公司“OISHI”品牌在中国大陆的使用、宣传、推广及打击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都具有非常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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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好佳公司所赠锦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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