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态与观点
- 本案亮点 -
申请追加程某1、程某2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依据为本案主要的亮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近日,恒都代理的北京某公司与深圳某公司、程某1、程某2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收到终审胜诉民事判决书。法院支持了恒都律师的主张,该案件取得了最终的胜利。
- 案件背景 -
2016年10月19日,北京某公司作为卖方与买方深圳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北京某公司向深圳某公司出售汽油,深圳某公司支付货款。
后因深圳某公司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北京某公司支付货款,北京某公司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丰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深圳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丰台法院于2020年9月判决深圳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某公司货款,并支付违约金。
判决生效后,深圳某公司未按照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因此北京某公司向丰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深圳某公司除银行账户的4000余元外无其他可执行财产,丰台法院于2021年4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后经查询发现,深圳某公司成立于2014年2月18日,成立时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程某3、黄某各认缴500万元,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应于公司设立后两年内足额缴纳出资。
2016年1月18日,黄某、程某3未履行出资义务即分别将其持有的深圳某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程某1、程某2。直至2021年,深圳某公司的注册资本尚未实缴,因此,北京某公司向丰台法院提出追加程某1、程某2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
丰台法院于2021年11月作出执行裁定书,支持了北京某公司对程某1、程某2的追加申请。后程某1、程某2分别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驳回追加程某1、程某2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 案件争议焦点 -
程某1、程某2是否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深圳某公司欠付北京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 恒都工作 -
在接受客户委托后,恒都律师立即开展工作,结合客户已有证据对案件进行了全面的梳理,检索、研究了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受理法院的相关案例,最终确定了本案的代理方案,核心观点为:
首先,围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结合在执行过程中深圳某公司并无财产可供执行这一事实论证深圳某公司已经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而程某1、程某2的出资期限已届满,其应当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其次,针对程某1、程某2提出的公司人格独立、深圳某公司并未破产,程某1、程某2无需承担责任的观点,结合案件事实以及深圳某公司已多年未公示年度报告、并且已经于2022年5月被吊销营业执照,而直至庭审时都未恢复营业状态等事实,证明深圳某公司已多年未经营,不具备清偿北京某公司全部债务的可能性。
因此,程某1、程某2已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其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深圳某公司欠付北京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 裁判结果 -
一审法院判决追加程某1、程某2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具体理由如下: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深圳某公司成立于2014年2月18日,现其无财产可供执行,程某1、程某2于2016年3月23日登记成为深圳某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为500万元。公司章程载明股东应于公司设立后两年内分批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
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已经届满,程某1、程某2未履行出资义务,北京某公司申请追加程某1、程某2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程某1、程某2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程某1、程某2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同时认定一审法院判决内容表述不当,因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程某1、程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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