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态与观点
一、案件速览
近日,恒都代理的十堰市人民医院(简称十堰医院)与安徽阳光半岛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阳光半岛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太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再审一案收到了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民事裁定书。
本案中,十堰医院将600万元误汇给了并无债权债务关系的中太公司,中太公司因涉及买卖合同纠纷被阳光半岛公司冻结该600万元。二审法院对十堰医院的合理诉求未予以支持,十堰医院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恒都接受委托后,在充分了解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梳理申请再审思路,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了法律意见,最终为十堰医院赢得了本次宝贵的再审机会。
二、案情简介
2012年4月26日、2012年8月14日、2013年7月16日,中太公司分别与十堰医院签订了三份《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太公司承包十堰医院医技住院大楼地下室深基坑支护工程、医技住院大楼工程、内科楼调整(门诊楼)工程。
2012年8月10日、2012年9月10日,中太公司于与严某签订《建设工程经营目标责任协议》和《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中太公司将相关工程承包给严某平。
期间,工程款结算方式为:十堰医院将工程款汇入中太公司账户,中太公司扣除部分管理费及税金、手续费后再汇入严某或者其项目聘请的会计账户中。
2016年7月18日,中太公司向十堰医院披露上述工程实际是由严某垫资并组织施工,要求十堰医院将所欠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严某,遭十堰医院拒绝,遂引起仲裁。
2017年12月20日,十堰医院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第1笔600万元付款义务时,将本应支付给严某的600万元误汇给了并无债权债务关系的中太公司。
2017年12月22日,十堰医院向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提交了诉前保全申请,要求法院冻结中太公司在汉口银行中南路支行账户中的600万元存款。随后,十堰医院以中太公司为被告,向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要求中太公司返还不当得利600万元。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决中太公司返还十堰医院不当得利款600万元。
然而,中太公司因涉及与阳光半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其设在汉口银行中南路支行的账户被阳光半岛公司申请冻结。
2018年5月27日,六安中院驳回案外人十堰医院提出的执行异议,十堰医院遂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院审理基本情况:一审阶段,十堰医院起诉到六安中院,要求停止对中太公司在汉口银行中南路支行账户中冻结款项6,000,000元的执行,解除该款项的冻结,确认该6,000,000元属于十堰医院所有并返还十堰医院;阳光半岛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后经审理 ,六安中院作出一审判决:一、不得执行中太公司在汉口银行中南路支行账户内的6,000,000元存款;二、中太公司在汉口银行中南路支行账户内的6,000,000元存款属十堰人民医院所有。
后阳光半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徽高院)认为案涉银行账户为中太公司开立的银行账户,账户内款项的权利人应为中太公司,且汇款后款项已经混同,认定案涉600万元汇款属于中太公司,不足以排除阳光半岛公司对该款项的强制执行。
二审败诉之后,恒都接受委托,在充分了解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梳理申请再审思路,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了法律意见,希望排除阳光半岛公司对该款项的强制执行。最终最高人民法院支持恒都观点,裁定指令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三、本案亮点
1. 十堰医院是否系案涉执行标的的所有权人?
十堰医院在原审阶段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汇款600万元系误汇,十堰医院并无向中太公司支付的意思表示,中太公司亦缺乏接受款项的意思表示,该误汇行为并非能够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有效民事法律行为,不产生转移款项实体权益的法律效果,安徽高院认定汇入账户内款项的权利人为中太公司这一事实存在基本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法律适用错误。
(1)十堰医院与中太公司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十堰医院误将本应依据执行和解协议支付给严腊平的第一笔款600万元支付给了中太公司,属于“误汇”,不产生转移款项实体权益的法律效果,安徽高院未对误汇这一关键事实进行认定,明显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2)案涉错误汇款行为不具有汇出和接受的真实意思表示,中太公司对涉案600万元汇款亦没有实际占有,安徽高院仅根据“案涉银行账户为中太公司开立的银行账户,账户内款项的权利人应为中太公司。”就认定案涉600万元汇款属于中太公司,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3)涉案工程款600万元虽误汇入中太公司的账户,但因冻结行为未与该账户其他货币混同,属特定化款项,案涉600万元汇款不具备适用“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的基础条件,该款项仍然属于十堰医院所有。
2. 十堰医院对案涉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十堰医院对案涉汇款600万元享有所有权,已经足以排除阳光半岛公司对该款项的强制执行,安徽高院仅单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就认定十堰医院的主张不成立,存在法律适用错误。
中太公司已经处在无法偿还债务的巨大风险境地,如不保护十堰医院对该款项的所有权,势必会将执行债权的风险后果转嫁到十堰医院,而本案提交的新证据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85号民事判决、(2017)最高法民申字322号民事裁定、(2018)最高法民再331号民事判决中的事实与本案完全相同,均是案外人误汇款项至他人已经被法院查封的银行账户,其裁判结果均认定误汇行为并非能够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足以证明十堰医院对案涉汇款600万元享有所有权,已经足以能够阳光半岛公司对该款项的强制执行。
四、恒都工作
1. 因为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比较复杂,恒都就本案成立了专门的服务团队,一方面通过与十堰医院沟通,对案件事实进行充分了解,另一方面对案件所涉法律适用进行了法律检索,并在对事实进行充分的分析的基础上进行了法律研究,确定了申请再审的思路。
2. 提交再审申请书后,恒都指派专人跟进了本案的立案,及时跟进查询到案件受理情况以及合议庭组成情况。
3. 收到本案的受理通书后,恒都立即提交了谈话、听证申请书及原审阶段证据材料。
4. 同时,恒都积极联系承办法官,向法官就本案申请谈话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再审的理由进行沟通,期间书记员也多次联系我们询问了案件情况。
五、结语
今后,恒都会继续坚持以“成就客户”为中心,依靠专业的素养及强大的律师团队,不断攻坚,从而确保我们每一个服务客户的合法利益都能够得到切实维护和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