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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支持恒都观点,驳回深圳某公司追加申请!

2021-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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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要点 -

本案是一起公司债权人以股东未实缴3000万元的注册资本为由,申请法院将股东作为共同被执行人的执行纠纷案件。本案的难点是全国企业公示系统中客户公司2019年的年报记载的注册资本是认缴。在此情形下,我们建议客户搜集股东以其个人名义向公司账户转账的银行回单、记账凭证,企业内档以及印花税完税凭证等证据材料,最终法院认定客户将3000万元的注册资本全部实缴,驳回了公司债权人的追加申请。

- 案件事实 -

2021年4月,深圳某公司认为吴某和周某作为新疆某公司的股东未完成出资义务,遂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吴某和周某为被执行人,理由是:新疆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显示吴某和周某应该在2020年5月31日前完成3000万元注册资本的实缴义务,但是新疆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吴某和周某的认缴出资时间为2045年5月31日,由此可见吴某和周某作为新疆某公司的股东均未实缴出资。

- 抗辩要点 -

接受客户吴某和周某的委托后,恒都律师团队积极协助客户搜寻证据,并在深入研究和分析案件材料的基础上,对深圳某公司追加申请的事实和理由一一进行了反驳:

第一,新疆某公司3000万元的注册资本已经全部缴足,吴某、周某不存在未实缴出资的情形。自2015年7月29日至2017年11月24日,即深圳公司提出追加申请之前,新疆某公司的股东就完成了出资义务,此均有新疆某公司股东向公司开设的基本账户汇入投资款的银行电子回单以及记账凭证作为依据。

第二,新疆某公司股东完成3000万元的注册资本实缴后,也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金账簿印花税问题的通知》“生产经营单位执行‘两则’后,其‘记载资金的账簿’的印花税计税依据改为‘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两项合计金额”,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税率为万分之五”的规定缴纳了印花税。对此,新疆的税务局也针对缴纳的印花税15000元出具了《完税证明》。

第三,针对深圳某公司提交的《企业报告》,虽然2019年度报告的“股东及出资信息处”,记载吴某与周某的认缴出资时间和实缴出资时间均为2045年5月31日,但是该信息不能作为认定新疆某公司注册资本没有实缴的依据。因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注册资本的实缴时间只能晚于认缴时间,绝不可能出现两者为同一时间的情形。如果存在注册资本未实缴的情形,那么认缴时间只能早于实缴时间,绝不会出现认缴和实缴同时的情形。且深圳某公司提交的《企业报告》中2018年度报告“股东及出资信息处”,也显示新疆某公司的注册资本在已经全部缴足。由此可见深圳某公司提交的《企业报告》,不能作为吴某和周某为实缴资本的证据。

- 法院结果 -

在采纳恒都律师的观点后,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驳回了深圳某公司追加吴某和周某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恒都律师始终坚持“以成就客户为中心”的原则,依靠专业的素养及强大的律师团队,不断攻坚,能够准确抓住每一个疑难案件的争议点和突破点,并制定周密的诉讼方案,从而确保我们每一个服务客户的合法利益都能够得到维护和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