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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都业绩 | 河南高院指令再审女娲公司再审申请案

2021-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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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亮点 -

再审申请前,被申请人已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人对公账户被冻结,且有近半数执行款已被划扣,公司经营受到严重影响。

在接受申请人的委托后,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赵鸿祥律师、高级顾问葛楠律师迅速组成项目团队立即启动相关工作,调取原一、二审法院卷宗并认真阅卷,查阅所有相关法律规定,并作了大量案例检索工作,经不懈努力,本案再审申请迅速获得支持(从8月2日再审申请立案至8月11日高院作出裁定,前后仅用10天),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

- 案件基本情况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女娲防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高新区隆运租赁站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邯郸市金峰劳务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陈XX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再审裁定:指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 案件背景 -

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2020)豫0191民初11043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邯郸市金峰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郑州高新区隆运租赁站支付租赁费2226027.61元、违约金75000元及后续租金若干,同时判令再审申请人(辽宁女娲防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二审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5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案件焦点 -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女娲公司与隆运租赁站就女娲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发生争议。原审法院依据租赁合同保证人处加盖有女娲公司印章,结合隆运租赁站关于由金峰公司办理担保过程的陈述以及隆运租赁站持有女娲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有女娲公司印章的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的事实,认定隆运租赁站已尽形式审查义务,有理由相信女娲公司的保证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判决女娲公司对案涉租赁费承担保证责任。

然而,本案涉及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从原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合同系金峰公司在加盖女娲公司印章以后将合同交给隆运租赁站,隆运租赁站未与女娲公司就担保问题进行直接接触核实。同时,隆运租赁站也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女娲公司是否已经履行决议程序进行形式审查。原审法院仅以其持有女娲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有女娲公司印章的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即认定隆运租赁站履行了该义务缺乏法律依据。”

- 律师工作 -

一、仔细阅读一、二审全部案卷材料,发现庭审笔录要点

本案中,2018年6月2日,隆运租赁站(出租方,甲方)与金峰公司(承租方、乙方)、女娲防水公司、陈XX(承租方担保人)共同签订案涉《郑州高新区隆运租赁站合同》,合同对包括担保在内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由隆运租赁站在出租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金峰公司在承租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女娲防水公司在承租方担保人处加盖公章,陈XX在承租方担保人处签字摁印。

开庭笔录中,再审被申请人自认的事实是:

①其仅要求找公司提供担保;

②其从未见过再审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

③是金峰公司将盖有“印章”的合同和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一并交给他的。

二、充分论证被申请人未尽形式审查义务

再审代理人在申请书中反复强调:“签约过程明显不符合正常商业习惯:再审被申请人作为非常专业的租赁站,在签约过程中,除了看到合同上加盖了所谓的再审申请人的“印章”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外,从未见过申请人公司的任何人,这个做法何谈‘尽了形式审查义务’?这个所谓的‘形式审查’,与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司对外担保的程序要求和《九民纪要》对‘善意’的定义形成巨大反差。一二审判决依此认定再审被申请人已尽形式审查义务,存在法律适用错误。”

- 总结 -

本案之所以如此快速地获取再审裁定,除恒都办案律师团队的专业高效外,还得益于恒都律师对《九民纪要》内容的深度把握及对案件事实的深入研究:《九民纪要》对于公司进行对外担保时债权人的善意及形式审查义务规定了明确的标准,即“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未达到上述标准,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

恒都律师始终坚持“以成就客户为中心”的原则,深入挖掘每一个疑难案件的争议点和突破点,为维护客户利益而不懈努力,力求为客户提供最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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