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态与观点
恒都代理客户再审申请人俞先生与被申请人中交四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山钢航运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颜某某、青岛晟景航运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历经广州海事法院一审胜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败诉,两审呈现截然相反的裁判观点和结果。在此情况下,恒都律师从海商案件的特殊性入手就案件二审判决中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进行细致而准确的分析,最终本案于近日收到最高人民法院的提审裁定,正式进入再审审理阶段。
基本案情:
俞先生以山钢公司名义与本案原审第三人颜某某就同一标的船舶买卖事宜先后签订四份(因议价及船舶登记所需,成交价格不同)《船舶买卖合同》,约定山钢公司(俞先生)购买颜某所有的货轮。合同签订主体标注为山钢公司,但公司名称后及落款处均有俞先生签名及手印。
三名案外人先后代俞先生向颜某转账支付购船款共计1165万元后,颜某与俞先生签署了《船舶交接协议书》,并完成标的船舶及船舶证书交付。俞先生与晟景公司就标的船舶签订挂靠经营协议,晟景公司与山钢公司签订挂靠经营协议,俞先生向山钢公司支付标的船舶挂靠费及安全费。
在中交四航诉山钢公司、陈自斌定期租船合同纠纷案中,广州海事法院作出(2017)粤72民初1113号之二民事裁定,将标的船舶作为山钢公司财产实行扣押。俞先生在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申请后,另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胜诉,二审败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
1. 标的船舶登记在山钢公司名下,且买卖合同中载明的买方是山钢公司,俞先生作为买方代表签字,故应认定标的船舶的买方为山钢公司。2. 三名案外人称转账给颜某的相应款项系代俞先生支付标的船舶的购船款,不能排除俞先生为山钢公司支付购船款的可能。3. 与山钢公司签订挂靠协议的是晟景公司,俞先生与山钢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船舶挂靠关系,且船舶挂靠协议内容与船舶买卖合同及船舶登记情况相矛盾,不足以推翻船舶买卖合同及船舶登记。案涉船舶所有权的丧失和船舶被法院强制执行,使作为船舶个体经营户的我所客户俞先生遭受到严重经济损失。
本案焦点:
经过精心梳理案件事实,查阅本案卷宗后,恒都律师认为5月11日买卖合同明显由俞先生作为买受人与颜某某签署履行,俞先生依约履行了支付标的船舶购船款的合同义务,标的船舶原所有人颜某某亦直接向俞先生交付了标的船舶及权属证书,俞先生与山钢公司以实际行为确认双方建立了船舶挂靠关系。本案的焦点在于:
1. 5月11日买卖合同的缔约买方究竟是申请人俞先生还是山钢公司。
根据案件现有证据,恒都律师认为5月11日买卖合同系俞先生作为事实上的买方与标的船舶原所有人颜某某签署,山钢公司不是5月11日买卖合同的合同当事人。考查签署合同的当事人主体身份最关键的在于考查当事人是否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在合同落款处签字或者盖章,在山钢公司既未在5月11日买卖合同上盖章签字,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系其签署的5月11日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罔顾上述事实,仅以5月11日买卖合同抬头部分买方处印有山钢公司名称便认定5月11日买卖合同系由山钢公司与颜某某签署明显缺乏证据支持,事实认定严重错误。
2. 5月11日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是山钢公司还是俞先生。
恒都律师认为5月11日买卖合同由俞先生与颜某某实际履行,山钢公司没有任何履行5月11日买卖合同合同义务的行为,俞先生依法为5月11日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在论证俞先生为船舶买卖合同实际履约方的过程中,恒都律师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相关条款,结合案件事实,精准定位明确指出实际合同履行方的认定标准,以及俞先生为实际适格履约主体的论据。
3. 案涉标的船舶的挂靠人为山钢公司还是俞先生。
恒都律师认为本案在案证据及事实足以证明俞先生系标的船舶的挂靠人,将标的船舶挂靠在山钢公司名下,原审法院认定晟景公司系标的船舶挂靠人属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
4. 案涉标的船舶的实际控制、经营管理人是山钢公司还是俞先生。
恒都律师认为,俞先生系标的船舶的实际占有人、经营人,其依法对标的船舶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原审法院认定俞先生不因经营标的船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
恒都工作:
1. 恒都律师接收客户委托后,立即协调原审法院调取原审案卷材料,查阅庭审笔录、证据,同客户进行多次视频和电话沟通,最终在立案前制定出详细的代理方案和行之有效的诉讼策略。
2. 恒都代理本案过程中正值新冠疫情突发且高发时期,恒都律师及时与相关法院联系,了解实时政策,在2020年4月10日通过网络立案的形式在案件再审绝限前成功向最高院提交案件再审材料,并于当月顺利通过网上立案审核。
3. 受疫情影响,案件于7月6日正式立案,代理人于7月29日收到最高院纸质受理通知书。接到立案通知书和合议庭组成人员信息后,恒都律师立即向最高院案件合议庭提交了再审补充法律意见和听证谈话申请,积极联系承办法官,与法官就本案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充分沟通。
结语:
通过恒都律师的积极争取,最高院于2020年9月25日就本案作出提审裁定。最高人民法院最终采纳恒都律师的意见,以俞先生的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提审本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