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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中需要关注的四大实务问题

20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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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 言 -

民间借贷是日常生活中发生概率极高的行为,但很多主体却对借贷行为及借贷文书的重视度并不高,导致维权艰难。

出现较多的情况有:未写明借款金额导致借款本金无法确定、自然人借贷未明确约定利息、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时间,以及因没有留存借款人联系方式导致因被告信息不完整无法提起诉讼。

本文就民间借贷在实务中容易被忽略的几个细节进行整理,以便读者阅读和留存。

- 探讨 -

一、借条、借款合同等文书中应注明详细的借贷信息

确认发生借贷关系的,应当签署借条或者借款协议等文书,并就借贷的相关信息以文字形式详细列明,包括但不限于:出借人和借款人信息、借款金额、利息、本金还款时间、利息还款时间等内容,更为严谨的,还可增加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利息、后续维权支付的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的承担主体。

对于借款用途,若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家庭投资,亦可要求借款的夫妻二人共同在文书中签字捺印,以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凭证。

鉴于现阶段支付宝、微信收付款的灵活运用,也可以在借款协议中注明双方往来的微信、支付宝等沟通和收付款的账号。

需要提高重视的是,对于借款人的信息在借款合同中应标注详细,除姓名外,还应注明联系电话、经常居住地、户籍地等。若双方可达成合意,还可以留存借款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二、留存打款/收款凭证等痕迹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出借人应当对提供借款的痕迹进行留存,此种痕迹在双方未签署借条等书面文书时,可以配合相关聊天记录等证据对借款事实予以佐证。

同时,借款人对于还款凭证亦应注意留存。

实务中曾出现借款人因无法证明已还款的事实而被诉二次还款的案例。

例如,张三向李四借款五万元,以现金形式还款,但李四并未出具收条亦未返还借条原件,后李四以交易流水和借条原件为依据将张三诉至法院。因张三无相反证据证明已还款的事实,故依据借条原件的外观真实性和其他证据佐证,由张三承担举证不利责任。

三、关于借款利息的注意事项

自然人之间借贷没有约定利息则视为无息借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例如张三借给李四五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但是没有签署任何文书,沟通记录中亦未无关于利息约定的内容。后因李四怠于还款,张三将其诉至法院。

诉讼中因张三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1%,且李四否认双方就利息进行了约定,结合本款规定,法院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双方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对张三主张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

除自然人之间借贷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在借贷过程中,如果出借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借款人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

关于“砍头息”是否存在的认定,需要由双方提供的证据证明。

例如,张三通过银行转账到李四账户五万元借款,由李四将其中五千元以现金方式交还。同时,李四出具借款五万的借条或者签署借款五万元的借款合同。

若后续李四想证明实际借款金额为四万五千元,应当有充足证据证明。若李四签署借条或借款合同是受胁迫的,也应有证据证明被胁迫这一事实。

借款利息的计算规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出借人可以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

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四、如何确定还款期限

关于还款期限,若借贷双方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但在实务中多发生借贷双方因多种原因而没有约定明确还款日期的情况。

那么,对于没有明确约定的应该如何确定还款日期呢?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且未达成补充意见或者按照合同相关条款、交易习惯均不能确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 结 语 -

民间借贷行为是我们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的一种民事行为,涉及借贷时,需注意借条、借款合同等文书中借贷信息要详细注明,并谨慎留存打款/收款等相关证据,以避免后续无法维权或维权困难情况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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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声明:本文仅供读者学习交流和借鉴参考。案件具有特殊性,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本文仅代表笔者个人观点,不形成专门法律意见或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