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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章效力认定的三大关键问题

2022-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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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 言 -

在传统观念中,公司公章是法人角色的象征,受传统官印文化的影响,加上公章本身所具有的证明力、约束力、公信力等因素,谁拥有了公章就拥有了公司的正统地位,公章成为了古代国家的传国玉玺般的存在 ,为此各种围绕公章争夺的行为时有发生争权夺利的行为屡见不鲜。[1]

但如今,随着商事主体区分的愈加细化、商事行为规定的越发细致,公章为上的思想开始逐渐转变,开始根据实践中的具体情形,最大程度发现还原公司的真实意思进而保护公司利益,这毫无疑问更符合正义的需求。

公章本质上是法人意思表示的外在推定,就如自然人的签名一样,签名只是一种意思表示的推定。

公章是真实的,并不代表协议是真实的。协议与公章相互联系但也相互独立。

协议是双方主体作出的意思表示,公章是对这种意思表示的确认,在一般情况下即可根据公章的真实性推断协议的真实性,但如果存在其他证据能够强有力的证明协议的内容并非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此种情形下,公章所推定事实的证明力将弱于其他证据。[2]

实践中的具有争议的情况大致可以分为三类:公章类型和文件内容不相匹配、公章是伪造的、使用的公章未经备案。下文将对这三种情况进行详细论述。

- 探 讨 -

一、公章类型和文件内容不相匹配

在实践中,公司往往会根据不同的业务需要刻制不同的公章,如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项目部用章等,如果在项目合同上盖了财务专用章、在借款合同上盖了资料专用章是否会影响合同的效力?

若合同所盖之章虽与合同内容不相匹配,但有其他证据能够佐证被代理人有被代理的真实意思表示,或者被代理人事后进行追认,或者代理人有正式合法的授权,则代理行为为有权代理,此合同合法有效,当然,此种情形在实践中证明较为困难,但若能够证明代理人构成表见代理,专用章在实际应用过程中并不专用,也能对被代理人产生约束。

案例一

(2021)鲁民申1872号民事裁定书

山东省高院认为资料专用章虽然具有特定用途,但对签订合同的相对人而言,不具有对资料专用章用途进行审慎审查的高度注意义务,而且经原审查证,该资料专用章不仅用于案涉工程,而且用于申请人承包的其他工程,同时在建设工程施工中滥用资料专用章的现象也非常普遍,因此,原审认定作为合同相对人的被申请人有充分理由相信刘昭海具有申请人代理权的形式表象特征符合建筑行业的客观情况......原判决认定刘昭海签署涉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具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判令申请人承担涉案建筑设备租赁费的给付义务亦无不妥。

当然,需要注意的是,根据目前的司法案例分析,法院普遍主张公司公章的类型原则上应与文件种类相匹配。

案例二

(2014)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中太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具有特定用途,仅用于开工报告、设计图纸会审记录等有关工程项目的资料上。尽管诉争借款用于涉案工程,但借款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对外借款不是对涉案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借款协议》也不属于工程项目资料,故在《借款协议》上加盖中太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超越了该公章的使用范围,在未经中太公司追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借款协议》是中太公司的意思表示。”  

特定公章类型与文件内容不相匹配,是否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需要分情况讨论,可以认为,一般人对公章具有最低限度的辨明义务,若公章类型与文件内容不相匹配,属于明显的瑕疵,主张合同成立方需进一步举证证明此种不匹配具有事实上的合理性。

案例三

(2021)鲁民申1872号民事裁定

该案当事人举证证明案涉公章在实践中被普遍滥用,并且该行业滥用公章的情形非常多见,据此补强了公章的证明力,进而被法院所认定。若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该公章超出其应用范围的合理性,则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伪造的公章

伪造公章在实践中主要指的是无正当性伪造。

伪造人本不具有代理与代表的权限,并且被代表以及被代理人对伪造行为并不知情,伪造的目的是让第三人陷入错误的认识,与其签订相应的协议,伪造人因此获得利益。

为了让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或者代表权,此类伪造公章的行为往往伴随着伪造其他文件材料的行为。

伪造公章无疑是违法行为,其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条打击的罪行,但加盖伪造公章合同的效力该如何认定等问题更是需要厘清的对象。

姚某某诉深圳市某汽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2018)粤0391民初778号

法院认为虽然被告孔某某伪造了公章,私自变更收款账户与客户签订合同并收款等行为明显超出了汽车公司的授权范围,但由于孔某某是汽车公司的销售人员,其有权代表被告实施销售行为,其与原告从事商业行为的场所就在被告的经营场所之内,且孔某某所伪造的公章与变造后的收款单位名称均系普通客户不可能发现的。因此,即使孔某某加盖的公章是个人伪造的,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孔某某的行为就是代表被告公司所实施的的职务行为,对其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即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可以看出,公章是否真实并不是认定合同是否发生效力的必备条件,最终结果仍需结合整个案件进行综合判断,在前述案件中,虽然汽车公司抗辩该销售人员伪造了公章并超出了其被授权的范围,但这明显属于一般客户无法辨明的事实,客户有理由相信孔某某的行为为有权代理。因此,孔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姚某某与汽车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汽车公司承担。

三、未备案的公章

陕西某置业有限公司、咸阳市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申2244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认为已经存在生效判决认定本案中不能证明王某申请还款使用公章系伪造,而且王某代表陕西某置业公司与咸阳市某公司签订协议及提交材料中,确实存在多枚公章同时使用的情形,王某也一直在代表陕西某置业公司与咸阳市某公司签订协议以及材料,因此,原判决认定王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判决并无不当。

公章是否备案不是公章生效的必要条件。

行为人使用的公章是真实的,此公章在其他场合也曾代表过法人的意志,或者公司对该盖章行为是明知的,如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在场或者实际履行了合同等。

若前述条件都无法满足,就需要对公章代表的意思表示推定的证明力进行强化,在此种情况下,不仅要证明公司曾经使用过未备案的公章,还需证明本案中涉及的公章就是之前未备案的公章。

王某2与于某等民间借贷纠纷审判监督王某2再审判决书

(2020)鲁01民再142号判决书

法院认为王某2虽然证明三恒公司虽然在另案中也曾经用过未经备案的公章,但是并没有证明另案的未备案公章与本案公章为同一公章,并且由于另案的判决尚未生效,所以王某2提出的涉案合同中公章能代表三恒公司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由此可以了解加盖非备案公章也并非必然无效,一般情况下,如果公司在之前的商事行为中使用了此公章,那么就可认定公司对此公章的效力进行了确认,公司绝对不能对同一公章在不同的商事行为中作出不同的效力评价,否则将不利于商事行为公平性的维护,行为主体将借此逃避其本应当承担的责任,本应当履行的义务。

当然,当事人如果对加盖的公章进行自认,即使在同一事件的另案中,协议也将会对双方产生效力。

物流公司、汤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鲁17民终4141号民事判决书

载明在同一事故的另一案件中,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某明确表述“公司有两个公章,一个备案了,另一个没有备案,投保单中的公章是未备案的公章”,据此法院认定投保单对物流公司产生约束力,人民财险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免责条款生效,人民财险公司无需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 结 语 -

公章是意思表示的推定,其并不是意思表示本身,在实践情况愈加复杂的今天,仅凭公章是否真实推定文件是否有效已经无法满足实践的需要,也与设立公章的本意相违背。

判断合同的签署是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需结合证据链进行综合判断,发挥证据间的相互印证作用,达到实体性事实证明的一般标准即高度可能性。

在公章外貌存在瑕疵或对方提出有效证据对公章的意思表示进行合理质疑时,主张成立者需进一步举证证明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


附:

法律规定

1. 《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五条

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2.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3.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司法解释

1.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1条

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5条

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已经就实际用资人、直贴行、出资银行的工作人员涉嫌骗取票据承兑罪、伪造公章罪等立案侦查,一方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的规定申请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因该节事实对于查明出资银行是否为正当持票人,以及参与交易的其他金融机构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存在重要关联,人民法院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应当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案件的审理。案件的基本事实无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案件的审理。

参与交易的其他商业银行以公安机关已经对其工作人员涉嫌受贿、伪造公章等犯罪立案侦查为由请求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因该节事实并不影响相关当事人民事责任的承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的规定继续审理。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 “李国庆抢夺公章接管当当事件”是其中的典型代表。

[2]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3期刊载的(2014)民提字第178号“陈呈浴与内蒙古昌宇石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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