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态与观点
- 引 言 -
《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基本确立了我国功能主义的担保法制度模式。
依据立法规定不难看出,融资租赁合同属于具有担保属性、担保功能的合同。那么融资租赁合同在多大范围、多大程度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需要从事融资租赁交易的司法实践者去理解透彻。本文结合立法规定,对纳入担保法视角下的四项涉及担保制度进行规范性的分析。
- 探 讨 -
一、担保法立法体系及功能主义性质担保
(一)我国担保法立法体系演变
我国专门对担保制度进行立法始于1995年制定的《担保法》。而后直到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担保制度立法经历了大概五次修订,至此形成了较为完备的关于担保立法的制度。下图为我国五次针对担保制度的立法概览图。
(二)功能主义性质担保的确立
功能主义性质担保,是从实质担保的角度出发理解担保,而不仅仅局限于形式主义上的担保。理解功能主义性质担保,需要先区分一组概念,即典型担保与非典型担保。
根据既有立法看,典型担保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典型化的担保类型,包括保证、定金、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五类;而非典型担保,指法律未明确规定,在交易中自发产生的担保方式,或法律虽有规定,但未典型化的担保方式。
笔者通过对典型担保与非典型担保的梳理,以下图来呈现功能主义担保的含义。
因此,功能主义担保,即以第三人的信用或者特定财产等担保债务的履行,保障债权实现的增信措施。
二、融资租赁纳入功能主义担保制度的立法
上文提到只要能以第三人的信用或者特定财产等担保债务的履行,保障债权实现的增信措施即为功能主义担保。那么现行立法制度中,融资租赁如何在立法上纳入到担保制度中?
首先,根据《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立法与司法实务中,法律人已经基本认可该条中“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即为功能主义性质担保制度的体现。
其次,全国人大副委员长王晨作出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的说明》第4.2.4部分表明“扩大担保合同的范围,明确融资租赁等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担保功能,增加规定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
最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一条规定,因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担保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因此,基于以上现有法规、政策可以看出,《民法典》在坚守形式主义的担保法立法框架之下,同时吸收功能主义的担保观念,更加重视实质的涉及担保制度的商事交易关系。基于此,立法在尊重当事人实质的交易意思的基础上,明确融资租赁等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担保功能。
三、融资租赁在功能主义担保视角下的四个方面
(一)功能主义担保视角下理解融资租赁制度概览
根据学者的观点,可以把担保制度整个横切成九大方面,即担保概念、担保物、担保合同、担保权设立、担保权公示、担保权效力、担保权次序、担保权实现、担保权消灭。
尽管《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了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那么我们需要理解作为能够体现功能主义担保的融资租赁合同能否完全适用担保制度的完整九个方面,还是只有某几个方面能够适用担保制度及相关解释。解释中,“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司法与司法实践还没有形成统一的理解。
目前,根据《<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理解和适用》(载《法律适用》2021年第4期)、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纂的《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以及司法实务界一些观点,我们可以理解为:
融资租赁涉及担保功能的部分主要包括担保物权设立规则、担保物权公示规则、担保物权次序规则(如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价款超级优先权规则、担保物权优先顺位规则)以及担保物权权利实现规则。
(二)融资租赁在功能主义担保视角下的四个方面
1、融资租赁适用担保物权设立规则
依据《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而《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六条则规定了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因此在融资租赁合同中若要设立担保物权的效力需要签订书面的有关担保条款的合同或者条款。
而关于担保物权的成立,立法有两种模式,一种为登记生效主义,比如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一种是登记对抗主义,即合同生效即成立担保物权,如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
在融资租赁交易中,针对作为动产的出租物享有担保权,首先需要签订书面合同,其次为了取得对抗层面上的效力,则必须要进行登记。
2、融资租赁适用担保物权公示规则
涉及融资租赁有关担保的登记平台是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
通过在该系统进行登记,融资租赁交易中的相关方可在此登记系统对全国包括融资租赁交易中的租赁物在内大的动产和权利进行查询。
依据《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条从立法上确立了融资租赁(主要以动产为出租物的融资租赁)适用担保物权公示的规则。
另外,《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了在融资租赁等合同中,出租人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及其效力,参照本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那么本解释第五十四条是如何规定的?理解融资租赁交易中未经对出租物登记的出租人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需要界定清楚“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及范围。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五十四条对此进行了规定。该条规定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权的效力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① 善意的受让人,即等同于该条规定的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受让人占有抵押财产后,抵押权人向受让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② 善意的次承租人,即等同于该条规定的抵押人将抵押财产出租给他人并移转占有,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租赁关系不受影响,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承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③ 查封及扣押债权人,即等同于该条规定的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或者执行抵押财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或者采取执行措施,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④ 破产债权人或者破产管理人,即该条规定的抵押人破产,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融资租赁交易中未经对出租物登记的出租人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的范围包括,善意的受让人、善意的次承租人、查封及扣押权利人以及破产债权人、管理人。
3、融资租赁适用担保物权统一优先次序规则
① 一般规则:融资租赁适用“公示在先、权利次序在先”规则
关于担保权利优先次序一般规则的确立,是通过《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
第四百一十四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该条第一款规定了“统一财产上多个抵押权的效力顺序”规则;第二款则规定了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而融资租赁中出租人对出租物享有的担保权即为该条第二款中的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因此,融资租赁涉及担保权实现时的权利顺序则可以适用该条的原则规定。
② 特殊规则:融资租赁适用担保权“正常经营活动中买受规则”
《民法典》第四百零四条规定了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的“正常经营活动中买受规则”。
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五十六条,则对这一规则适用主体、条件等进行了细化规定。
第五十六条 买受人在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中通过支付合理对价取得已被设立担保物权的动产,担保物权人请求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购买商品的数量明显超过一般买受人;
(二)购买出卖人的生产设备;
(三)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担保出卖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
(四)买受人与出卖人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五)买受人应当查询抵押登记而未查询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称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是指出卖人的经营活动属于其营业执照明确记载的经营范围,且出卖人持续销售同类商品。前款所称担保物权人,是指已经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人、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出卖人、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
因此,融资租赁交易中,涉及担保权利优先次序规则的适用,也是要受到“正常经营活动中买受规则”的约束。
③ 特殊规则:融资租赁适用担保权“购买价款超级优先权规则”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规定了“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的“购买价款超级优先权规则”。
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五十七条,则对这一规则的适用进行了细化。
第五十七条 担保人在设立动产浮动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又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新的动产,下列权利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主张其权利优先于在先设立的浮动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或者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
(二)为价款支付提供融资而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的债权人;
(三)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该动产的出租人。
买受人取得动产但未付清价款或者承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占有租赁物但是未付清全部租金,又以标的物为他人设立担保物权,前款所列权利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主张其权利优先于买受人为他人设立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一动产上存在多个价款优先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因此,融资租赁交易中,涉及担保权利优先次序规则的适用,也是要受到“购买价款超级优先权规则”的约束。
4、融资租赁适用担保物权实现规则
关于抵押权实现的条件与程序,主要规定在《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融资租赁则适用抵押权这种典型担保物权实现的一般规则,即具备实现条件时要对担保物进行变价。
第四百一十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担保权实现的本质是对担保物的变价以及在优先次序规则中按照权利顺序优先受偿。融资租赁交易中也要适用担保权实现的有关规则。
目前,已经有法院依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相关规定,判令融资租赁中出资人对租赁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上海金融法院(2020)沪74民初3458号】
- 结 语 -
《民法典》及其相关解释通过立法的方式,将融资租赁纳入到非典型担保制度中,有助于消灭隐形担保与不同权利适用时的冲突。
但是融资租赁交易制度规定在民法典的合同编,而非物权编,则表明融资租赁从本质上讲仍是一种商事交易制度。因此融资租赁在多大范围、多少程度上适用担保制度,则显的尤为重要。
笔者对融资租赁涉及担保功能的部分,主要包括担保物权设立规则、担保物权公示规则、担保物权次序规则(如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价款超级优先权规则、担保物权优先顺位规则)以及担保物权权利实现规则四方面的分析,将有助于更好将融资租赁纳入担保制度中,更好发挥其制度价值。
- 本文作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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