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态与观点
- 引 言 -
产品质量是企业的“生命线”,近年来,产品质量问题日益凸显,与之有关的产品质量涉诉案件也日渐增多,恰恰是合同双方对于产品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存在争议,各执一词,同时又涉及到有关质量的专门性问题,作为居中裁判者的法院、仲裁机构往往难以独立作出准确判定,因此才会引入司法鉴定机制,由具有专业资质和相关知识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作为评判的依据。
而在“产品质量纠纷”的案件中,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对案件的成败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而鉴定报告往往也被称为这类案件的“证据之王”。
然而鉴定意见的采纳和采信,只能由裁判者定夺。虽然诉讼各方可参与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给出各种建议、意见甚至质疑,但最终的审查判断结果,即鉴定意见可否成为定案依据,只能由法官或仲裁员说了算。
然而,计划赶不上变化,许多诉讼并没有理想状态下那种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或人员可接受某些专门性问题的鉴定委托。
例如,某家具的材质是海南黄花梨还是越南黄花梨,关系到供货方是否违约,但却没有具备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可就此出具鉴定意见。
即便某些案件成功委托他方鉴定,却又可能引发新问题:委托鉴定所针对的并非专门性问题;或者鉴定意见作出后鉴定人则会被异议其没有鉴定资质……那么本文将简要论述质量鉴定中认识误区以及方法论。
- 探 讨 -
一、质量异议期间的适用
合同中约定了设备检验期限(质量异议期)
首先,应当考虑设备是否经过验收、当事人是否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限(质量异议期)内提出过质量异议。
如果当事人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限(质量异议期)内提出过质量异议,则存在继续讨论是否应当进行鉴定的问题;反之,如果当事人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限(质量异议期)内提出过质量异议,一般而言,应当直接判定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无须再考虑鉴定的问题。
当事人坚持申请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也应予以驳回。其依据在于《民法典》第621条第1款: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凯A公司、新宏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辽03民终2351号
裁判要旨:关于案涉标的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提出质量异议是否过期问题。
第一,从双方的合同看,没有约定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只约定质保期12个月。根据《民法典》六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凯A公司有权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合理异议期限最长二年,凯A公司有权提出质量异议。
第二,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条款2,如新宏B公司所供产品产品未达到本合同或附件约定的质量与技术要求,凯A公司有权退货。现经过鉴定,新宏B公司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第三,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案涉产品的质保期为12个月,从凯A公司收到货物,到2019年10月17日由新宏B公司、海某新能源、凯A公司三家作出关于新宏B公司充电器质量问题处理意见讨论会纪要,并没有过质保期。
同时双方在合同中也约定产品验收执行的标准,现因使用案涉标的物的第三方在使用新宏B公司提供的充电器过程中产生问题,向凯A公司作出退货处理,同时经过鉴定部门鉴定,又已经认定新宏B公司的案涉充电器存在质量问题,所产生的质量问题是未达到国家和行业标准,不是由于过了质保期的原因,而是出厂时就固然存在的质量问题,故因新宏B公司出售给凯A公司的充电器存在质量问题,凯A公司提出返还货款并退货的主张,于法有据。
合同中没有约定设备检验期间(质量异议期)
那么必须考虑当事人提出质量异议及司法鉴定请求的时间是否合理。如何判断合理性,当然是越早越好,具体则可参照《民法典》第621条第2款之规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根据上述第2款意见,应当根据合同性质、标的物种类、市场交易惯例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合理的期间,但最迟不应超过标的物交付之日起两年(合同约定有质量保证期的,不应超出该质量保证期间)。
汽C公司与建D公司、某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2019)最高法民终185号
裁判要旨:买卖的货物交付后,买受人已经使用标的物且未在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内提出质量异议,当出卖人要求买受人支付欠付贷款、退还质保金时,买受人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主张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付款的,不予支持。
交付技术材料是卖方负有的从给付义务,卖方违反该义务,买方可以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卖方违反从给付义务但并未影响买方对所买货物正常使用,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买方不能基于卖方违反从给付义务而拒绝履行给付货款的主给付义务。
自2011年《买卖合同》签订后汽C公司开始供货至2018年,建D公司从未正式提出质量异议。在2017年10月汽C公司提起货款追索诉讼后,建D公司才于2018年另案提起了质量异议之诉,主张汽C公司的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损害赔偿。
因质量问题已经另案处理,建D公司的权益可以另案寻求救济,故原审法院对货物质量争议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对建D公司提出的因质量问题而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当事人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限(质量异议期)内提出过质量异议,在双方存有争议的情况下,是否就必须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来判定标的物质量?
关于该问题的结论:即便买方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限(质量异议期)内提出过质量异议,也并非意味着法院或仲裁机构会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前提需考虑设备在当下的时间、地点、空间内是否存在鉴定的基础,以及该鉴定结论对于本案是否具备参考的价值。
所谓标的物质量是否合格,应当以交付、验收时的状态作为评判标准,卖方对于标的物质量的责任期间,并非无限期的,最迟不应超过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限。而司法鉴定结论,所反映的是鉴定当时的标的物状态,而非实际交付、验收时的状态,两者之间显然存在着区别。
客观而言,影响标的物质量的因素众多,除了标的物本身之外,还包括人为操作不当、外部环境的影响、使用过程中的自然损耗等诸多因素。
标的物交付之后,随着时间的推移,影响标的物质量的外界因素会逐渐增加,也就更为不利于准确判断卖方交付时的质量状况。
因此,如果司法鉴定的时间明显超过合理期间的,其鉴定结论无法对标的物交付、验收时的质量状况作出客观评价,也就对于争议解决丧失了相应的参考价值。
海E公司与天F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4)民二终字第27号
裁判要旨:关于海E公司对天F公司所售设备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自天F公司将本案所涉货物交付海E公司至今已逾三年多时间。在此期间,第三人参与了设备安装工作,海E公司亦承认自行试车使用。
鉴定机构已无法客观还原该设备三年前的真实状况,无法得出三年前该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结论。即使鉴定机构做出现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鉴定结论,基于前述原因,也无法将其责任直接归于出卖人天F公司,故该鉴定对于解决本案纠纷并无意义。
海E公司对天F公司所售设备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驳回海E公司要求对本案所涉设备的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本院对海E公司在二审中再次提出的鉴定申请亦不予支持。
二、当事人单方委托所作的鉴定报告是否属于证据中的“鉴定意见”呢?
关于该问题的结论,笔者认为只有应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才是民事诉讼证据种类中规定的“鉴定意见”;当事人单方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不是民事诉讼证据种类中规定的“鉴定意见”,应当属于民事诉讼证据种类中规定的“书证”。
区分“鉴定意见”和“书证”有利于确定证明力的大小和区分不同证据的审查标准,区分“鉴定意见”和“书证”有利于鉴定费用的承担。
主要理由为:
首先,民事诉讼法中对鉴定程序的启动和鉴定人的选任都有明确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而当事人自行委托的第三方机构所作的鉴定意见的形成程序,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对鉴定意见的法律规定。
其次,民事诉讼法中的鉴定意见是由法院的主持下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所做出来的。如果鉴定人是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那么共同选定出来的鉴定人所作的鉴定意见自然对双方都有约束力。
如果鉴定人是由法院指定的,那么鉴定人所作的意见,就相当于法院所作的意见,除非特定情形,否则一般均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单方所作的鉴定,缺乏程序监督机制,可能会导致鉴定不构客观。
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1条的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在该司法解释中,对当事人自行委托机构出具的意见,并未认定为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鉴定意见”,而是用的“意见”称谓。
最后,就单方委托鉴定的程序来讲,首先单方委托鉴定的机构因为是向委托人直接收取的,那么在作鉴定的过程中是否能够始终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不得而知,至少单方委托鉴定可能会给对方留下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存在利害关系为由而不予认可真实性。
另外,鉴定过程中需要双方对鉴定材料进行核实,对鉴定的过程进行监督。在鉴定过程中只要任何一个过程出现了瑕疵,都可能将导致单方委托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东G盐场与赵某夫合同纠纷一案
(2017)最高法民申2672号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根据该规定,当事人单方委托有关部门所作鉴定意见,在对方当事人没有反驳证据且无新的鉴定意见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案争议发生后,赵某夫在告知东G盐场鉴定时间并通知东G盐场到达鉴定现场的情况下,委托某海洋水产资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海蜇损失鉴定,鉴定过程由公证人员陪同,程序合法。
该鉴定机构具有海蜇损失价格的鉴定资质,虽存在跨地域执业行为,但不足以否定其所作评估报告的真实性。东G盐场没有提交充分证据对该评估报告予以反驳,其申请重新鉴定也因已无鉴定基础而不具有现实可能性。
在此情况下,原审判决对涉案海蜇损失评估报告予以采信符合本案情况。东G盐场申请再审称当事人无权单方委托鉴定以及涉案海蜇损失鉴定报告程序违法不应采信的主张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H兴公司与李某金、H兴公司新田二期住宅楼工程项目部、某社区居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2016)最高法民申612号
裁判要旨:李某金诉前单方委托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以李某金和新田项目部双方确认的工程预算表认定的工程量为依据,依照国家定额制定标准作出的《工程结算书》可以作为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
并非当事人一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作出对其是否采信的决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原审法院虽在工程造价鉴定程序上存在瑕疵,但案件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于H兴公司其他再审申请的理由不予支持。
三、对设备质量合格与否有争议
应由哪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
关于该问题的结论,笔者认为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买卖合同中的买方如主张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首先,依据《民法典》第6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具体认定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限”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二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限。该期限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对于某些标的物,买受人难以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发现标的物的隐蔽瑕疵,因此基于合同自由兼顾公平合理,对此类无法通过感官检验的方法发现,需要借助理化检验、生物检验或者对标的物进行较长时间使用后才能发现的隐蔽瑕疵,买受人可以在法官确定合理期间举证或提出鉴定申请。
其次,买受人验收产品,并用于实际生产、销售,交付的标的物亦超过“两年”最长的合理异议期间,且出卖人否认现场标的为涉案标的,买受人应进一步举证证明质量瑕疵。
最后,由买受人掌控标的物,没有及时通知出卖人,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出卖人未进行证据保全或进行原因鉴定,致使原因鉴定已无法进行,买受人应承担未完成证明出卖人存在违反标的物瑕疵担保义务之事实的举证责任。
四、阻却启动司法鉴定的常见事由
司法实践中,标的物卖方如主张交付的产品无质量问题,可以参照以下答辩意见,作为阻却启动司法鉴定的事由。
1、案涉设备已安装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在合同约定的检验异议期间内,买受人一方从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在合同约定的检验异议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以标的物质量不合格为由主张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缺乏依据,不应支持。
2、设备验收合格投入生产已近两年,鉴定意见仅能反映鉴定当时设备使用的状态,不能客观反映设备交付以及质保期内的质量状况,不能作为评判案涉设备质量是否合格的依据。
3、案涉设备使用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众多,包括物料原因、人为操作原因、生产环境等诸多因素,鉴定意见不能全面客观地体现设备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因此,司法鉴定意见不应作为认定案涉设备质量不合格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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