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态与观点
- 引 言 -
虽然地理标志是作为《民法典》中与商标、专利、作品等并列的一类知识产权客体,但实践中引发关注的地理标志往往以商标的形式存在。如“潼关肉夹馍” 、“库尔勒香梨”等商标维权事件激发人们对地理标志商标的保护进行全面思考、讨论,而除了商标之外,地理标志是否还存在其他认定、保护路径?
通观世界范围内各主要国家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存在地理标志专门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模式,我国目前尚无地理标志专门法,法律层面主要依据《商标法》采用商标保护模式,但是除此之外,还存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国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等地理标志专门行政法规,而这些法律法规由不同行政机关发布管理,这就造就了地理标志在我国不同的认定和保护路径。
- 探 讨 -
一、地理标志商标法体系的认定、保护路径
商标法体系关于地理标志的商标保护在《商标法》《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均有规定。
首先,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地理标志可以申请注册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而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作为商标注册主管机关,有权在商标注册审查过程中对地理标志进行认定。
其次,如果商标在注册过程中违反《商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即“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可以对该商标不予注册,已经注册的可以予以无效宣告,在这类商标争议行政案件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也可以认定地理标志。
再次,如果上述地理标志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进入到相应的行政诉讼阶段,法院也可在行政诉讼中对地理标志做出认定,例如在“杨柳青”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案件中,北京高院主动适用《商标法》第十六条,认定杨柳青年画构成地理标志,维持了原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诉争商标注册的决定。
最后,除地理标志商标相关的授权确权行政程序及行政诉讼外,如果已经获得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权利人发现侵权产品,为制止侵权,其作为注册商标权利人,也可以申请行政查处或者提起商标侵权民事诉讼,在这个过程中,相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执法、法院在司法过程中可依法对地理标志商标进行保护。如果相关假冒注册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行为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据《刑法》按照犯罪论处。
实践中,有的地理标志并未进行商标注册,但却被人冒用,法院也可适用《商标法》第十六条判决停止使用,例如,“香槟(Champagne)”案中,北京一中院即直接适用《商标法》第十六条判决被告停止侵权。
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对地理标志的认定、保护
地理标志除了作为商标通过《商标法》进行保护外,也可通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作为一类产品标志予以保护。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系由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管理,在2018年中央机构改革前,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统一管理全国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依照职能开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
中央机构改革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职责整合,组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职责和队伍划入海关总署;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原产地地理标志管理职责划入重新组建的国家知识产权局。
因此,现国家知识产权局(具体为知识产权保护司)可以根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对地理标志保护申请予以审查,审查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有权对地理标志予以认定,对于符合条件的地理标志审查通过并予公告。对于已通过审核的地理标志,各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海关部门可根据职责分工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依法予以保护。
三、《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对农产品地理标志的认定、保护
《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系由原农业部(现农业农村部)专门针对农产品地理标志发布管理的行政法规。根据该规定,国家对农产品地理标志实行登记制度。经登记的农产品地理标志受法律保护。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登记工作,农业农村部在审查登记过程中,有权认定农产品地理标志。对于冒用农产品地理标志的,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依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有关规定处罚。
四、《国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对国外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
《国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是国家知识产权局2019年发布的专门针对国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行政法规。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在中国受保护的前提之一是该地理标志产品已受原产国或地区注册保护。
因此严格来说,国家知识产权局并不存在对国外地理标志进行认定的问题,而是对符合中国保护条件的申请予以审查公告。
各级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受理侵犯在华保护的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合法权益的举报投诉,相关部门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在华保护的国外地理标志产品申请人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使国外地理标志未在中国注册为商标,也未经过行政程序申请认定或保护,其权利人发现侵犯其地理标志权益的行为时,亦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香槟(Champagne)”案即是很好的例证。
五、《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地理标志的保护
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第五条第四项将“伪造产地”规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第九条禁止经营者对产地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地理标志权利人可依据当时有效的前述规定从行政、司法途径请求对地理标志予以保护。
但是,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已经删除前述规定,其原因在于2001年《商标法》已经明确规定对地理标志(即使未注册为商标)的保护,而我国实务界倾向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对《商标法》等专门法的补充,主要补充保护知名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未注册商标、标志,在《商标法》已经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反不正当竞争法》似乎没有必要再就地理标志或者产地假冒行为进行规定。
但值得注意的是《商标法》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并不一定周全,例如,实践中,部分经营者对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的使用并不是以商标形式使用,而可能是在产品介绍中进行虚假描述,这种情况下并不适合用《商标法》予以规制,而此时《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补位”功能就需要调动起来。
虽然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对地理标志或产地使用的明确规定,但实践中,还是应当根据案件事实考虑以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或者第六条第四项这样的原则性条款或者兜底条款对地理标志予以保护。
- 结 语 -
综上,地理标志在中国的保护以商标形式为主,但又是独立于商标的一类知识产权标志,其受到保护并不以注册商标为前提。
地理标志在中国的认定及保护路径为行政与司法并存,但行政认定保护主体及途径并未统一,还存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知识产权保护司、农业农村部、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等部门的区分,这虽然可以一定程度上实现地理标志的多途径保护,但如何协调衔接各种认定及保护途径,避免出现执法标准不一,是未来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完善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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