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态与观点
- 引 言 -
我国《仲裁法》明确规定仲裁过程中可以通过调解方式来实现息争止讼,并赋予了仲裁调解书与仲裁裁决同等的法律效力。
但是由于立法的不完善和调解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性导致仲裁调解在实践应用中出现了很多难题,其中当事人发现仲裁调解书确有错误时能否向法院申请撤销,该问题在立法上便没有明确的说明。
立法上的空白导致实务中对该问题的处理存在很大差异,本文将就仲裁调解书能否被当事人申请撤销这一问题展开探讨。
- 探 讨 -
一、仲裁立法空白
《仲裁法》对仲裁调解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第五十一、第五十二条,原则性规定了仲裁庭在作出仲裁裁决之前可以先行进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针对具有法定撤销事由的仲裁裁决,《仲裁法》第五章专门规定了“申请撤销裁决”予以维护当事人权益。
然而针对仲裁调解书存在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时,其能否被申请撤销却只字不提,最新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亦未解决上述问题。
此外,《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仲裁调解书或者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以违背公共利益为由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调解的案件极为罕见,亦不是当下的问题常态。
这样一来,对却有错误的仲裁调解书既不能申请撤销,又不能申请不予执行,导致当事人丧失了所有的救济渠道。
二、裁判标准不统一
因为法律未对仲裁调解书的撤销作出专门的规定,也就是这样的一个立法盲点,导致各地司法实践难以统一。
既有法院认为应类推适用《仲裁法》关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规定,仲裁调解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亦有法院认定调解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应秉持司法有限监督的原则,在欠缺法律规定的背景下,当事人无权申请撤销仲裁调解。
裁判标准的不统一成为横亘在仲裁调解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护路上的一个绊脚石。
案例一:有必要赋予仲裁调解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
案号:(2021)甘民终683号
甘肃省高院在该案中认为:基于仲裁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均是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民事纠纷,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都具有强制执行力。为保障仲裁当事人获得平等司法救济的权利,从制度设计来看,法律赋予司法对仲裁进行监督,不应狭隘地理解为仅仅是对仲裁裁决的监督,还应包含对仲裁调解的监督。同时,民事诉讼法对诉讼调解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无论是诉讼调解或仲裁调解,都可能存在违反自愿原则或者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以及损害当事人、案外人利益甚至公共利益的情况,因此,有必要赋予仲裁调解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
案例二:仲裁调解书亦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而案外人却无此权利。
案号:(2018)粤民终1868号
广东省高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具有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关于仲裁调解书与仲裁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规定,仲裁调解书亦可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体仅限于当事人,即参与仲裁程序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参加仲裁程序的案外人,不具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仲裁调解书的权利。
案例三:法律并未明文规定当事人可在规定情形下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不予支持。
案号:(2018)黔民终1180号
贵州省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具有该条所规定的法定情形之一时,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但却未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具有该条所规定的法定情形之一时,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因此不予支持。
三、最高院意见取向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当事人提起的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之诉问题的研究意见》(2012年)中认为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当事人提起的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之诉,所陈理由有三:
一是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并无法律依据;
二是从减少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职权干预,坚持仲裁司法监督有限原则而言,人民法院也不应受理当事人提起的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之诉;
三是从制度衔接机制上看,人民法院也不宜受理当事人捉起的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之诉。
值得一提的是,该意见表明在仲裁调解书的内容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该仲裁调解书裁定予以撤销,或者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应规定,对该仲裁调解书裁定不予执行。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否受理撤销仲裁调解书申请的复函》((2013)民四他字第39号)却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该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又规定,仲裁调解书与仲裁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这就意味着,仲裁调解书也应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因此,当事人依照我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此外,在最新的(2020)最高法民再118号民事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是:“基于仲裁调解与仲裁裁决均是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民事纠纷,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都具有强制执行力。为保障仲裁当事人获得平等司法救济的权利,制度设计上,法律赋予司法对仲裁进行监督,不应狭义的理解为仅是对仲裁裁决的监督,还应包含对仲裁调解的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民事诉讼法对诉讼调解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无论是诉讼调解或仲裁调解,都存在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以及损害当事人、案外人利益甚至社会公共利益的可能。故有必要赋予仲裁调解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
由此可见,最高院关于此问题解释也并无统一意见。但若结合时间点从意见的发展演变来看,最高人民法院逐渐倾向于认可当事人有权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尤其(2020)最高法民再118号判决书,明确指出有必要赋予仲裁调解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该案例纵然无指导案例般的法律效力,却依然为下级法院传递了不小的信号。
四、本文观点
综上来看,虽然目前法律上并未对当事人是否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作出明文规定,各级法院的裁判标准上依旧存在着差异,但允许当事人有权撤销仲裁调解书仍是大有必要。
调解的本质特征是通过促进当事人双方达成合意从而实现纠纷解决。倘若仲裁调解并非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内容体现的亦非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那么仲裁调解书就是对调解自愿原则的根本背离。
既然在现有法律体系中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已无可能的情形下,准许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则应是必要且可行的救济渠道。
本文认为以仲裁调解书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可主张申请撤销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仲裁协议存在瑕疵的。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是启动仲裁程序的前提,倘若当事人之间从未签订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或撤销的,那么仲裁调解书便应被认可申请撤销。
第二,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在正常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在仲裁调解书中所达成的内容实际上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一种确定。但若一方当事人乘人之危强迫对方达成调解,或者在调解中使用欺诈、胁迫等非法手段诱使对方达成不公平调解协议的,这就从根本上违背了自愿原则。因此如果仲裁调解书是当事人在重大误解、欺诈、胁迫等情形下作出的,那就理应被允许申请撤销。
第三,无权代理。一般委托代理人未经特别授权而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事后也未得到当事人追认的,当事人有权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
- 结 语 -
总的来说,仲裁调解书体现的是当事人共同意志,但其却存在应当被准许申请撤销的现实意义。
在现有仲裁法律框架下,若当事人不能对仲裁调解书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司法审查救济,只能对仲裁裁决申请司法审查救济,是对两种效力相同的法律文书的区别对待,将明显有损法律的体系性。
为了维护法律的体系性和公平性,也应当类推适用《仲裁法》关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规定,承认法院对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的司法审查权。
商事诉讼-仲裁专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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