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态与观点
- 引 言 -
房屋市场以及建筑行业的持续下行令各大发包单位以及施工企业苦不堪言,施工企业自身垫资能力的降低以及发包单位款项支付能力的锐降致使全国范围内出现了大批量烂尾楼盘,进而也诱发了此前出现的“小业主大规模自发主动断贷”的热点现象。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自确立伊始即有“施工单位的尚方宝剑”之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法定的优先权利极大地保障了施工企业财产权益,进而保障了大量材料商、劳务人员的核心利益。
但是,由于绝大多数项目建设会涉及工程贷款,基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特殊性,在保障施工企业等利益的同时,对于金融机构财产权益的保护必然会有所影响。在此情况下,法律法规对于施工单位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时间、方式、范围等多维度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诉讼过程中往往也是各方争议焦点之一。
调解程序作为审判机构定纷止争的重要方式之一,能否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进行确认的问题由于在法律法规中存在空缺,在司法实践中颇具争议,鉴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特殊性与重要性,对该争议进行探究亦具有意义。
- 探 讨 -
一、何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即施工单位对于建设工程折价、拍卖后的款项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该权利系一种法定优先权。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之所以有“尚方宝剑”之称,可从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一窥究竟,该批复中第一、二条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仅劣于具备生存权益属性的购房业主权利。该批复虽已失效,但上述内容已被《民法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吸收并予以细化。基于上述规定所确认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特殊性及优先性,该权利成为了施工企业在诉讼过程中“兵家必争之地”。
因为目前法律规定已经在工程价款债权与其他权利之间作出了法益选择,若调解程序可以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则势必会对其他债权人、抵押权人的权益产生进一步影响,这也是本文探讨调解程序能否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意义所在。
二、观点之争
司法实践中早已产生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调解确认的争议,但近期湖南高院与福建高院相继出台的官方文件将该问题的争议直接“搬上法律大荧幕”。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2条载明:调解方式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符合法律规定的,法院可以确认,但为了防止虚假诉讼、损害案外人利益等情况,法院应当进行实体审查,重点审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主体、行使期限、行使方式、工程款债权的范围等实质性事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尤其要审查是否存在当事人虚增工程款数额、伪造竣工记录、伪造付款期限、伪造行使时间等情形。
经实体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条件的,不予出具调解书。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颁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疑难问题解答》第44条载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涉及到不特定第三人,双方当事人通过调解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易发虚假诉讼,或损害抵押权人、其他债权人等其他案外人的情况,因此,双方当事人请求出具调解书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予以确认的,原则不应准许。
从上述两高院颁布的官方文件来看,两高院似乎对调解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持有完全相反的意见。但笔者认为,探究两高院意见具体的行文描述,两高院对此问题的意见亦有异曲同工之处。
从湖南高院意见可以看出,虽然湖南高院认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以通过调解确认,但确认的前提系法院审理过程中就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各纬度进行严格的实质审查,在审查无误后,方可通过调解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反之则不予出具调解书。
反观福建高院,其在表述通过调解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弊端后,其最后的行文表述为原则不应准许,并非“不应准许”或其他“具有完全否定之意的表述”。该“原则不应准许”的表述基于文意解释可以理解为“满足条件后,可以准许”。
因福建高院对于后续的特殊情况并未作出详细的阐述,但笔者认为,通过法律法规对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以及两高院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态度,湖南高院对于调解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前置条件,可以引用为福建高院未表明的例外情形。
当然,上述对两高院颁布文件的解释与分析仅建立在笔者自身对行文内容的法律分析,此时结合人民法院司法判例中对该问题的理解与分析,可以更好地探究该争议各观点的法理基础与立足点。
三、观点剖析
通过案例检索可以发现,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第三人撤销之诉直指通过调解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民事调解书,该情况至少可以证明,司法实践中通过调解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路径是敞开的。
(2022)最高法民申2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优先权,对于在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形,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予以禁止。对此持有相同观点的判例还有(2019)最高法民申275号、(2018)最高法民申22号等案件。
通过对上述案例进行分析,其认为可以通过调解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核心观点为:法无禁止即自由,即在法律并无明确规定禁止该形式的情况下,通过调解方式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不应当得到限制。
反观(2021)陕0825民再4号、(2017)最高法民终38号等最终撤销民事调解书的案例,其撤销民事调解书的核心理由并非立足于调解是否是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方式,而系立足于调解程序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确认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即对承包方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进行实质审查后,根据对审查结果判断进而撤销了不符合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适用条件的民事调解书。该审判思路与湖南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的内容相吻合。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民事调解书并不符合文书上网之条件且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前置条件,系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了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民事调解书。
在此情况下,很难从相关判例中探寻到不得通过调解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观点支撑。
但实践中确有法官对于通过调解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持否定态度,那么持否定态度的观点为何?笔者通过与律师的探讨、与法官进行业务问询以及通过观点集成检索,将相关理由整理如下:
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五)调解协议内容涉及物权、知识产权确权的。”
有部分法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法定优先权,该权利具有与担保物权类似的物权属性,因此不能通过调解方式予以确认。
②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一种法定权利,无法通过约定方式确认。
③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直接影响不特定第三人的权利,若直接允许通过调解方式确认,极易产生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进而逃避债务、损害其他债权人权益的情形发生。
四、笔者观点
笔者倾向性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诉讼过程中经过审查后可以通过调解确认。
我们从上述认为不能通过调解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理由入手。
第一,基于《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六条物权法定原则的规定,现行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并未明确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确认为物权性质。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具备担保性质在法学理论中存在争议,但可以明确的是,在原《担保法》以及现《民法典》担保篇中,均未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列入其中,此时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直接划入物权类别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五条认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通过调解确认,笔者认为稍显牵强。
第二,关于法定权利是否可以通过约定确认,我们可从相关规定中予以明悉,《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方式可以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进而就折价款优先受偿。承包人与发包人协议折价的过程,必然存在当事人约定的属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之规定,除损害施工工人利益外,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以通过约定放弃。该规定依然赋予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约定属性。
同时,调解程序作为法定程序,除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确认调解意见外,人民法院必定会参与其中进行调解意见的审查,调解程序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非完全等同于当事人约定确认。
第三,恶意串通情形并非仅会发生在调解阶段,若将该观点作为否认调解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理由,那是否意味着在审判阶段当事人恶意串通后,人民法院通过判决方式作出的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民事判决书不应当被变更或撤销?
答案显然是否定的,不管系通过调解书方式还是判决书方式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若可以证明过程中存在当事人恶意串通或调解内容、判决内容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错误情形,当事人及案外人均可以通过法律救济途径主张权利。
因此,通过调解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后,并不必然导致损害其他案外人权益的结果发生。
最后,笔者认为,无论调解还是判决,这仅仅是人民法院处理案件的结案方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调解除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以外,还需建立在合法且事实清楚的基础上。
基于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种种条件与限制,即便欲通过调解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也需要对相关的法律事实进行审查,在审查无误后方可调解确认。
- 结 语 -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成功主张受到诸多条件的限制,对相关条件的实质审查系最终能否成功调解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必要基础,否则即便调解书成功作出,也面临极大地被撤销的风险。
本文探讨能否通过调解方式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目的系在事实清楚,各方亦有意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的前提下,为全面解决双方争议且尽最大程度保障各方合法权益受到保护明悉途径。
虽然司法实践中,对于调解未予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在执行过程中是否可主张财产分配或优先受偿权亦有相关规定及司法观点,但在执行过程中继续主张权利不仅再次增加了当事人诉累,亦存在不被支持的可能。
为尽可能避免调解过程中因对法律理解的不同未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进行确认,最终导致相关款项无法得到实现的情形发生,若可在调解过程中进行实质审查后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进行确认,具有现实的积极意义。
- 本文作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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