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态与观点
- 引 言 -
就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下称《若干规定》)第一条对各项内容进行了列举,包括(一)罚金、没收财产、(二)责令退赔、(三)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四)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五)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相关事项。
针对该条规定的每一项,法院执行部门具体的工作内容是什么,这些工作内容与当事人之间有怎样的关系,笔者试结合最高院的“理解与使用”梳理。如有错失之处,欢迎指出。
- 探 讨 -
一、条款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主文确定的下列事项的执行:
(一)罚金、没收财产;
(二)责令退赔;
(三)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
(四)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
(五)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相关事项。
刑事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
二、关联条款解读
欲厘清该条中的没收、退赔、赃款赃物等含义,需首先了解《刑法》第三十四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刑法》第三十四条 附加刑的种类如下:
(一)罚金;
(二)剥夺政治权利;
(三)没收财产。
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
主要关注该条中的财产刑,即罚金与没收财产,对应到《若干规定》中的第(一)项。
《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该条的内容应拆分理解:
1.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的概念缺乏法律规定,往往是由司法机关依惯例裁量决定。[1]河北省、广东省明确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及孳息,等同于“赃款赃物”[2],可以借鉴参考。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的概念可以关联到《若干规定》中的第(三)项。
2.追缴
追缴指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赃款赃物追回并强制收归国有。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对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应当进行追查、收缴,发现犯罪分子已将赃款赃物转移、隐藏的,司法机关应当追查下落并予收缴。[3]
此处的“追缴”,专指追回并收缴国库。
因“追缴”一词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较多,含义也较为广泛,故很容易造成混淆。为辨析概念,本文所指的“追缴”专指此处“追回并收缴国库”的含义。若非该含义,本文会写明是追回还是收缴。
“追缴”的概念可以关联到《若干规定》中的第(五)项。
3. 责令退赔
责令退赔是指在刑事诉讼的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相关司法机关责令犯罪分子将其犯罪所得原物退还给被害人,在犯罪分子已将赃款赃物用掉、毁坏或挥霍的情况下,责令其按照赃款赃物的等额价款或者相同种类物赔偿被害人,并以最终退赔与否作为对其量刑的酌定情节予以考虑。[4]
此处的“退赔”,包含退还和赔偿。
到案的赃款及赃物,属于被害人的,退还被害人。若已经被挥霍、消耗、灭失的情形,则以犯罪分子的其他合法财产赔偿受害人。
若在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犯罪分子没有足额退赔的,刑事审判庭可以在判决责令退赔。判决责令退赔后的执行,对应到《若干规定》中的第(二)项。
4.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到案的赃款赃物中属于被害人的部分,及时返还被害人。此处的“返还”与责令退赔中的“退”均是将财物返还被害人的含义,但此处的“返还”并不仅仅指赃款赃物,也包括作为证据扣押的财物等。
5.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此处的“没收”含义类似于追缴,但没收和追缴的对象不同。
没收的对象是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追缴的对象是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违禁品指枪支、毒品等,因违禁品的没收不涉及法院强制执行,故不展开。
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并无明确定义,较多司法人员理解为犯罪工具,二者似有区别,本文不再做概念辨析,仅按一般犯罪工具理解。
此处的“没收”可以对应到《若干规定》中的第(四)项。
明晰了前述概念之后,《刑法》第六十四条中涉及财务处理的内容可以简单理解为:
① 赃款赃物,应当收缴国库,或退赔受害人;
② 违禁品及犯罪工具,应当没收(销毁或上缴国库)。
三、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各项内容梳理
在对前述两条《刑法》条款简单梳理后,即可展开分析《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各项内容:
(一)罚金、没收财产
此处的没收财产指的应是《刑法》第34条规定的没收财产刑(即刑事判决中所载的“并处没收个人财产x元”),而不是指《刑法》第64条规定的没收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
该项的强制执行可以针对犯罪分子的个人合法财产,而不是某项特定财产,执行方式类似于金钱债务的民事强制执行。
(二)责令退赔
如前所述,退赔可以拆分成“退还”和“赔偿”来理解。
“退”是针对赃款赃物(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已到案,但权属不明晰的情形,由法院执行部门在刑事裁判生效后,按比例退还受害人。对于权属明晰的赃款赃物,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应及时返还被害人,无需等到刑事判决生效。法律依据是《刑诉法解释》第360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29条。(财物作为证物除外)
“赔”是针对赃款赃物已经被挥霍、消耗、灭失的情形,以犯罪分子的其他合法财产赔偿受害人。若在侦查阶段、审判阶段未能足额赔偿受害人损失的,法院刑事审判庭可以在刑事判决中责令退赔。
因此,本条中的“退”偏向于到案财产的分配,由法院执行部门确定如何向受害人分配赃款赃物;而“赔”则偏向于控制及处分犯罪分子的其他合法财产,以达到赔偿受害人的目的,与金钱债务的民事强制执行较为相似。
在非法集资类案件中,一般认为非法集资的本金应当及时返还被害人,超出本金部分的利息则不予保护。[5]被害人认为有本金之外的其他损失的,可以尝试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
(三)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
本项包含两个内容:分配或变现。
1.如前所述,若到案的赃款赃物属于被害人、且权属不明晰的,在刑事裁判生效后由法院按比例分配给被害人。故本项实质上是第(二)项中应“退”的财物的由来,执行法院主要负责接收后,确定分配方式。
2.若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不属于被害人,则由执行法院变现后,上缴国库。
(四)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
对于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或者价值较大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的没收,如走私船只、运输车辆等需要变现处置的,应当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对于查控在案的违禁品或价值不大的作案工具,一般是由侦查机关直接销毁,其中作为证据使用而随案移送的,在案件审结后,亦由刑事审判部门移交有关部门销毁处理,无须移送执行,故未将违禁品的没收列入《规定》的执行事项中。[6]
简言之,由执行法院将价值较大的且没有危险性的作案工具变现后,上缴国库。
(五)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相关事项
其他情形包含的内容,目前暂未看到明确的解释。但有一点值得关注,若法院判决“继续追缴”的,包含在本项内容之中,由法院执行部门执行“继续追缴”的判决。
想必大家也发现了,本条第(三)项只规定了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的处置,而未明确判决后继续追缴的执行主体,该问题长期在侦查机关和法院执行部门之间存在争议。
最高院认为,侦查机关能够追缴的,基本上已经追缴在案,不能追缴或者难以追缴的,在被告人有可能转移、隐匿财产的情况下,即便移交执行部门也难以追缴,因此,刑事判决应当尽量减少“继续追缴”的判项,在刑事裁判时,赃款赃物已经证明不存在或者难以追缴在案的情况下,应当尽可能判处“责令退赔”。对于判处“继续追缴”的执行案件,由法院执行部门依法执行。[7]
简言之,因继续追缴的难度很大,法院尽量不要判决“继续追缴”,如果做出了这样的判决,则由法院执行部门负责执行,列入本项“其他”的情形。
注释与参考文献:
[1] 来源:“法信”平台,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全集.执行卷2,人民法院出版社
[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赃款赃物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指导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发〔2009〕62号,2009.08.17 发布,2009.08.17 实施
《河北省追缴处理刑事犯罪赃款赃物条例》,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1986.05.07 发布,1986.05.07 实施
[3] 来源:“法信”平台,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全集.执行卷2,人民法院出版社
[4] 同上
[5] 同上
[6] 同上
[7] 同上
- 本文作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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