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态与观点
【引 言】
在针对公司的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将公司股东列为共同被告,如果法院认定股东构成共同侵权,则股东要与公司承担侵权连带责任。对于权利方,这有利于保障损害赔偿的执行,也有利于真正打击“幕后始作俑者”;而对于侵权方,意味着股东个人将失去“股东有限责任”的保护罩,个人财产将受到威胁。
那么,在知产侵权诉讼中,什么情况下股东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本文将对此进行探讨。
需要注意的是,可能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的自然人不限于公司的股东,也可能是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监事、股东亲属等其他与公司关联的自然人。
【探 讨】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根据上述规定,共同侵权应该具备以下要件:加害主体为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各加害人主观上具有共同意思;各加害人彼此的行为之间客观上存在相互利用、配合或者支持;各加害人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在其共同意思的范围内[1]。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制裁力度的意见(征求意见稿)》(2020年)第18条:公司实施侵害知识产权行为,权利人请求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公司与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否明知他人知识产权的存在,是否以其个人账户收取公司侵权产品货款,被诉侵权标识、技术方案等是否由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以及财产、员工、住所、联系方式等方面的关联情况,依法确定法律责任。
虽然该条款最终没有被通过,但是已经列出了司法实践中关联自然人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要情形,或者说法院的主要考虑因素。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知产侵权诉讼中
关联自然人构成共同侵权的情形
根据上述法律依据可知,如果侵权方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比较简单。如果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则应当承担侵权连带责任,参见下文案例9中的朴某义。
如果不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基于上述法律依据,结合下文的案例,本文总结了关联自然人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情形如下。下述情形出现得越多,法院认定该关联自然人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可能性越大。
★ 对公司有很强的控制权,例如是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多个股东之间是姻亲关系等,其与公司有共同意志,参见下文案例1、3、4、6;
★ 明知他人知识产权的存在,则主观上有侵权意思,例如与权利人存在劳动、代理、许可、合作等关系,有过侵权历史,在行政授权确权程序中接触过他人知识产权,在网络宣传中明确提及权利人产品等,参见下文案例1、2、3;
★ 以其个人账户收取公司侵权产品货款,客观上与公司彼此存在相互利用、配合,参见下文案例1、2、4、6、7;
★ 被诉产品的商标、技术方案等由其提供,参见下文案例4、5;
★ 宣传推销被诉产品,对被诉产品的生产销售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参见下文案例5;
★ 与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例如以联系人、销售总经理等身份直接参与公司经营活动,以负责人身份签订法律协议等,参见下文案例6。
值得一提的是,即使认定关联自然人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也可能根据部分共同侵权行为而仅在部分赔偿责任上承担连带责任,参见下文案例7。
相反,如果仅仅存在股东的身份,而没有出现上面的其它情形,则可能不构成与公司共同侵权,不承担侵权连带责任,参见下文案例8和10。
对于公司的工作人员,如果仅限于职务行为,则不与公司承担侵权连带责任,参见下文案例9的朴某日、崔某。
案例分析
下文详细分析了十个知识产权侵权案例,以专利侵权案例居多,也包含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案例。多个案例属于“典型案例”。案例1-7构成共同侵权;案例8-10不构成共同侵权。
案例1:SMC株式会社诉乐清市中气公司、倪某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2018)最高法民再199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首先,倪某系中气公司的法代、控股股东、执行董事和经理,仅有的另一名股东与其存在姻亲关系,其对中气公司有着很强的控制权,与中气公司具有共同意志。其次,中气公司在网络宣传中明确提及SMC电磁阀,且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有“SMC及图”商标,倪某和中气公司理应知悉其被诉侵权产品可能侵犯SMC株式会社的本案专利权。最后,倪某和中气公司客观上存在相互利用、配合或者支持的行为。倪某以个人银行账户收取中气公司货款,倪某与中气公司共同完成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和货款回收。综上,认定倪某与中气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并应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2:德䘵产业与发展有限责任两合公司、德禄太仓公司诉德禄上海公司、德䘵南通公司、朱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江苏法院反不正当竞争十大典型案例(2019-2022))
(2021)苏民终2636号
江苏高院认为,朱某作为某案外公司的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开展合作经营,理应知晓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但在与原告结束合作关系后,仍通过德䘵上海公司、德䘵南通公司实施案涉侵权行为,其对于德禄上海公司、德禄南通公司所实施的行为不仅主观上明知,而且其亦实际参与开设门店、以个人账户接受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收入等行为。最后认定朱某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3:樱花卫厨公司诉苏州樱花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公司、中山樱花公司、苏州樱花中山分公司、屠某、余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2016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件)
(2015)苏知民终字第179号
江苏高院认为,屠某作为某案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经有过侵犯樱花卫厨公司知识产权的历史,理应知晓樱花卫厨公司的涉案商标及字号有关情况;在本院判决案外公司构成侵权的情况下,屠某又相继成立了苏州樱花公司、苏州樱花中山分公司、中山樱花公司,其主观恶意明显。鉴于樱花卫厨公司针对中山樱花集成公司的三个商标异议申请情况,说明余某作为中山樱花集成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明知樱花卫厨公司的“樱花”系列注册商标及与其自身商标的区别。根据股份份额与法定代表人身份,苏州樱花公司、苏州樱花中山分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公司、中册樱花公司受屠某及余某影响的程度较高。最后认定屠某与余某与被诉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4:叶某诉宝时通公司、梁某、林某、奢筑公司侵害外观专利权纠纷
(2021)粤民终4275号
广东高院认为,首先,梁某、林某将其个人账户用于收取公司往来款与一般公司职员履行的职务行为明显不符,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代公司收取的款项转回公司账户。其次,梁某、林某注销之前的家具厂,由宝时通公司继续为客户服务,且宝时通公司使用梁某与之前家具厂注册的商标,可见梁某、林某与宝时通公司具有密切关系。再次,鉴于梁某、林某先后担任过先前家具厂的投资人、梁某是宝时通公司占90%股权的股东,故宝时通公司出具员工关系证明、购买社会保险的事实不足以否定梁某、林某对宝时通公司具有较强主导控制权并积极参与被诉侵权行为。综上,认定梁某、林某与宝时通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案例5:薛某诉疆北公司、王某侵害外观专利权纠纷
(2021)鲁民终37号
本案中,自然人王某并非疆北公司股东,但是,王某为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商标的注册人,王某妻子系疆北公司的股东,王某将其注册的多个商标全部许可疆北公司使用,与该公司具有直接利益关系,且实际参与了疆北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并在其个人QQ空间中对被诉产品进行宣传推荐,由此可以推定王某与疆北公司对于被诉产品的生产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认定王某与疆北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案例6:卡西欧株式会社诉时刻美公司、欣时公司、曾某侵害外观专利权纠纷
(2019)粤民终3211号
广东高院认为,曾某及其配偶魏某按照50%、50%的比例完全持股时刻美公司,并按照40%、60%的比例完全持股欣时公司,从股权结构及股东身份关系来看,曾某对时刻美公司、欣时公司的经营活动具有控制权。此外,曾某以其个人账户收取时刻美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货款;以涉案网店联系人、销售总经理等身份直接参与时刻美公司、欣时公司经营活动;曾某曾以时刻美公司负责人的身份与卡西欧株式会社签订涉案《民事赔偿协议》,该协议约定的停止侵权内容已涵盖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等,以上事实表明曾某并非纯粹的职务行为,而是参与了时刻美公司、欣时公司的经营活动,主观上具有意思联络,共同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且与时刻美公司、欣时公司存在人格混同。认定曾某与时美刻公司、欣时公司共同侵权。
案例7:颂拓公司诉维盛公司、抖光公司、邵某侵害外观专利权纠纷
(2021)粤民终703号
本案中,自然人邵某并非公司股东,仅为公司监事。广东高院认为,监事包括职工监事与非职工监事,仅以监事身份无法推断邵某系维盛公司的职工,邵某以个人账户收取公司货款,仅认定在“销售”被诉产品上构成共同侵权,不能认定“制造、许诺销售”行为上共同侵权,最后判决邵某仅在小部分金额(1万元)范围内对维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维盛公司被判赔偿6万元)。
案例8:美盛公司诉津港美禾辛公司、天津美禾辛公司、仁玛公司、常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2021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2021)鲁民终1160号
关于常某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山东高院认为,被诉三公司均为常某、于某二人投资设立,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美盛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公司均系常某、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设立,且其夫妻共同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因此没有支持常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
案例9:希杰公司诉美笑食公司、朴某义、崔某、朴某日、阿里郎公司、长白山公司、裴某、世进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2014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2013)延中民三知初字第14号
关于朴某义、朴某日、崔某等自然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院认为,美笑食公司系朴某义一个出资成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朴某义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与美笑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朴某日、崔某系美笑食公司的职工,且美笑食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已构成单位犯罪,故朴某日、崔某的侵权行为而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美笑食公司承担。
案例10:法国轩尼诗公司诉郑某、昌黎轩尼诗公司、华晋贸易公司、玛歌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2012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保护50件典型案例)
(2012)合民三初字第29号
本案中,郑某是昌黎轩尼诗公司和华晋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昌黎轩尼诗公司设立时的两位发起人之一,是华晋贸易公司的三位股东之一。合肥中院认为,公司作为一种拟制实体,其设立必然需要借助自然人之手,不能因郑某参与公司设立过程而认定郑维平对公司所为侵权行为提供了条件或构成了帮助。原告未能提供显示郑某与华晋贸易公司在人格、财产、业务等方面构成混同或存在其他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或股东有限责任现象的证据。最终没有支持郑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结 语】
公司侵犯知识产权,股东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侵权方的公司类型,如果侵权方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若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则需要承担侵权连带责任。
如果侵权方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权利人若意欲将某关联自然人列为共同被告、承担侵权连带责任,则需要针对该自然人尽可能多地举证上述六种情形的存在;反之,侵权方的关联自然人若想摆脱侵权连带责任,则可以参考案例8-10,通过答辩或举证来否定上述情形的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