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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都法研 | 败诉败诉胜诉?七年三诉的转折点,只因改变一个细节

2025-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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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有人说,诉讼像下棋,每一步都有可能影响案件最终的结果,那么案由和诉讼请求的选择就是最为关键的第一步。下面要讲解的这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自2017年7月起至2024年12月,原告前后共向法院起诉了三次;前两次均被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第三次原告委托本律师代理再次起诉,最终法院支持了原告共38万余元的诉讼请求,终于获得了胜诉结果。而该案的案情、证据均未发生变动,仅仅在于对案由及诉讼请求的正确调整。


案情简介

1997年,原告之妻与其兄(即本案被告,下称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案涉房屋其所属份额卖给原告之妻。为此,双方前往公证处又另行签订了《赠与书》,内容为被告将案涉房屋赠与给原告之妻,公证处出具了相应的公证文书。次月,原告之妻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支付购房款,被告亦出具相应收据。后因案涉房屋被拆迁,双方并未完成过户手续。

2005年,原告之妻因故去世,但原告并不知晓其妻与被告之间的交易。

2015年,由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拆除案涉房屋后,因其自身原因至今都未能完成该工程项目,与被告等人达成和解,就补偿金、临迁补助费、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交通费等费用以商议的金额一次性支付,就此解决双方的所有纠纷。

2017年,原告偶然间翻出了案涉《协议书》、《赠与书》得知了此事,与被告沟通无果后决定向法院起诉。



诉讼过程


2017年,原告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被告继续履行赠与合同;2.案涉房屋所产生的所有补偿金由原告继承。

最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所有诉讼请求;二审上诉后维持原判。

2018年,原告委托律师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确认案涉《协议书》合法有效;2.确认《协议书》中案涉房屋所对应的所有补偿金系原告之妻的合法财产。

最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二审上诉后维持原判;后又经过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审判监督申请、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对不支持监督决定复查申请等程序,均维持原判决结果。

2023年,原告找到本律师咨询,并最终接受委托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重新起诉,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案涉《协议书》(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补偿款;

最终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共38万余元的诉讼请求;二审上诉后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及启示

一、案由的选择

选择以何种案由起诉,通常是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应当考虑的第一个问题,也是决定本案诉讼的法律关系的关键问题。本案中虽然双方有签订《赠与合同》并出具公证书,但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非赠与而为买卖,因此双方之间真正的法律关系应当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而对此,双方均有证据可以轻易地予以证明,以赠与合同关系作为案由进行起诉,并非一个明智的选择。本案的第一次起诉败诉的原因就在于此,因此在起诉时应当综合全案证据和案情选择最为妥当的案由,以避免讼累。

二、诉讼请求的选择

(一)充分考虑请求权基础

对于诉讼请求如何书写,实际上直接关系到其背后的请求权基础是什么。对于本案中第二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确认《协议书》中案涉房屋所对应的所有补偿金系原告之妻的合法财产”及第三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补偿款”,两种不同的写法,针对的是同一笔款项并最终产生一样的经济结果(即被告应当向原告返回其收取的补偿金),似乎并无区别。但实际上,二者之间存在天差地别的法律效果。

前者是基于物权支配权及物权确认请求权所提出,而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产生效力,而本案中双方并未就案涉房屋的产权进行变更登记,因此原告之妻实际上并未取得案涉房屋的产权。而拆迁利益系根据房屋产权进行发放,应当由房屋产权人获得。因此,原告之妻在未实际取得案涉房屋产权的情况下,相应的拆迁利益均与其无关,不能够直接享有该相应的拆迁利益,法院不予确认相应拆迁利益由原告之妻享有的判决合法有据;而后者是基于债权(合同)请求权所提出,既然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那么原告之妻可以基于《协议书》中约定的债权向被告主张相应权利,而原告也可以继承人身份向被告主张该债权。

本案的第二次起诉败诉的原因就在于此,既然本案案涉房屋并未进行变更登记、未发生物权变动,则不应当以物权支配权及物权确认请求权作为请求权基础提出诉讼请求;若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主张权利,那么应当以债权(合同)请求权作为请求权基础提出诉讼请求。

(二)综合考量诉的类型

诉的类型有分三种: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形成(变更)之诉,其所分类的唯一依据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即原告的诉讼请求决定了诉的类型,因此有时通过考量诉的类型,也可检视反思诉讼请求的选择是否存在不妥之处。

1、确认之诉:原告请求法院确认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法律关系的诉。其中,若原告请求法院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某种法律关系或者请求确认这种法律关系有效的诉为积极的确认之诉;若原告请求法院确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某种法律关系或者请求确认这种法律关系无效的诉为消极的确认之诉。

2、给付之诉: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一定的法律义务。内容既可以是财物也可以是行为,其中行为包含积极或消极(停止侵权行为等)。给付之诉中可包含确认之诉的内容。

3、形成(变更)之诉:请求法院消灭或者变更某种既存的法律关系。

本案中,原告提起诉讼的目的是获得由被告所收取的案涉房屋所对应的拆迁利益,那么若综合考量诉的类型,应当以给付之诉为宜。第二次起诉时所提起的确认之诉,显然无法完全满足原告的起诉目的。

三、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对于上述两个问题,亦是被告答辩时的重要抗辩理由,而我认为上述两个问题仍然与请求权基础息息相关。

第一次起诉,案由(法律关系)为赠与合同关系,自然与后诉不构成重复起诉;第二次起诉,虽然案由(法律关系)也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请求权基础不同。第二次起诉系根据物权支配权及物权确认请求权起诉,第三次起诉系根据债权请求权起诉,两次判决虽然结果不同但是实际上并不相互矛盾。第二次起诉的判决结果仅否认了原告之妻基于物权直接享有房屋产权相对应的拆迁利益的主张,但并无否认原告之妻不可基于合同债权享有请求被告支付款项的主张。因此两次起诉之间并不构成重复起诉。

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即表明已经得知其相关民事权利,应当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但距离第三次起诉时,已经过去了6年之久,因此关键在于第二次起诉可否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我认为,根据当时现行有效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仅规定“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即可中断诉讼时效。因此,只要针对该事项、该纠纷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无论是基于何种请求权,均应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而本案中,第二次起诉虽基于物权请求权提起诉讼,但其实际上所针对的事项和纠纷均与第三次起诉相同,因此第三次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至于基于物权请求权还是债权请求权,以及最终的结果是胜诉还是败诉,是采取何种诉讼策略的问题,并不影响诉讼时效的中断。

审判庭采纳了我方的意见,认为本案的起诉并不构成重复起诉且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结语

诉讼似乎又不像下棋。棋士下错了第一步,仍然可能力挽狂澜、扭转棋局。但若诉讼中选择了错误的案由、诉请,则可能失之毫厘,谬以千里,始误一着,满盘皆输。

建议原告当事人起诉时咨询或委托专业律师把关,最大化实现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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