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态与观点
一、案例
1月18日,一则来自影视行业的爆料引发网友热议,曾经与一线明星郑爽相恋的前郑爽经纪人张恒微博发文,自述自己“滞留美国”只为照顾“两个年幼无辜的小生命”,并非“携款潜逃”。随着爆料一起被大众知晓的,还有他与郑爽之间一笔2000万借款的民事纠纷,这场民事纠纷已于2020年11月9日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出具一审判决,判令张恒向郑爽支付借款2000万元以及按照6%年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一审时,原告郑爽提交了一些微信截图,显示两人曾就这笔2000万的转账进行了沟通,被告张恒提交了双方父母之间的录音聊天。一审法院认为,微信中的对话充分说明了当时双方对于2000万用途的真实意图,且微信对话形成时间(2018年11月)在录音证据形成(2019年12月)之前,据此判令郑爽胜诉。
张恒不服判决,此案上诉至上海二中院。截至今日,此案二审尚未定论。
二、法条
2020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
(一)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
(二)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
(三)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
(四)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五)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
(六)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
(七)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第九十四条 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
(二)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
(三)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
(四)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
(五)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
电子数据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三 、亮点
有关电子证据形成时间与主体的启示:
在郑爽诉张恒借款纠纷一案中,原告郑爽提供了原被告之间的微信沟通记录作为证明双方为借款法律关系的证据,其中张恒在2018年11月的微信回复中,多次直接涉及“2000万”“借款”的描述。
而被告张恒提供了双方父母之间发生于2019年12月8日的录音聊天证据,证明案涉款项为原告支付被告的离职补偿和预付工资。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不论在主体上还是发生时间上,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都更能反应转款当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结合法条,从一审判决来看,就提供法庭的证据效力的真实性而言,足以显示微信聊天记录对证明2000万款项往来的真实性效力远高于录音聊天记录。
四、思考
从郑爽诉张恒借款纠纷案一审证据认定可见,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证据形成时间是否影响电子数据的可靠性,对证据效力的认定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随着信息技术和网络信息产业的飞速发展,互联网通信正以不可挡之势在生活沟通及商业贸易交流中成为主要模式。微信作为中国人最日常的通信工具也承载了更多重要信息的传递工作。如果微信沟通过程中的重要信息导致了分歧,引发诉讼,微信聊天记录证据效力认定问题,或在与其他证据相冲突时优先采纳何种电子证据,都将是从业律师应该关注的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