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态与观点
- 前言 -
合同法律关系中最基本的“意思自治原则”体现在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自由意志决定是否订立合同,与之订立合同的对象是谁,订立一份什么样内容的合同。但是基于民事活动的复杂性及合同系双方法律关系等情况,在合同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势必存在信息获取不对称或一方处于被动地位的情形,又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法律必须要保护当事人的信赖利益,故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不能恶意磋商、不能故意欺诈或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存在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否则因就此给对方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但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判例都将缔约过失责任与合同被撤销或者不成立联系起来,认为缔约过失必须以合同不成立或者被撤销为必要要件,从而将当事人主张缔约过失责任与行使撤销权相联系,考查当事人是否在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而对其是否向对方主张缔约过失责任进而要求赔偿损失做出评价。 - 探讨 - 一、缔约过失责任在我国现行法律中的具体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条继承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内容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这是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缔约过失责任最直接的规定。 在上述法条中,对缔约过失的产生时间(订立合同的过程中)、行为方式(假借订立恶意磋商、隐瞒或提供虚假情况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责任前提(造成对方损失)、责任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由此可见,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故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合同相对方因对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合同相对方因陷入错误认识而与对方订立合同、合同相对方因此受有损失,上述构成要件中并未包括合同被撤销与否。 二、目前司法实践认为缔约过失责任以合同被撤销(或不成立)为必要要件的逻辑推论 从民事责任形式的种类来看,缔约过失责任是与违约责任、侵权责任并列存在的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形式,而缔约过失责任重要的构成要件——缔约过失行为所侵害的对象是合同相对方基于信任而应当享有的信赖利益。 司法实践中认为我国法律对于信赖利益的保护条款除了上述《民法典》第五百条以外,还有《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故在绝大多数判例中都将合同被撤销作为缔约过失责任成立的必要要件之一,在合同相对方将撤销合同和赔偿损失同时作为诉讼请求之一时,法院会援引《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关于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规定审查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能否被支持,在合同相对方超过上述除斥期间而向缔约过失方主张赔偿损失时,直接判决驳回合同相对方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并且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 笔者认为这既不符合目前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亦不符合设立缔约过失责任的初衷,理由见本文下一要点分析。 三、缔约过失责任应当是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形式 与违约责任、侵权责任一样,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形式,则承担该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是多样的,包括请求撤销合同、请求赔偿损失、请求采取补救措施等。 但是,不能通过否认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一种方式而否认整个缔约过失责任的成立与否,判断缔约过失责任是否成立应当以其构成要件为考查重点,在责任成立之后方能考查以何种方式承担该责任以及各种承担责任的方式是否合法并能实现。 有部分观点主张,如果合同有效成立,那么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主张违约责任,而无需通过主张缔约过失责任获得救济。 笔者认为,如果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存在,那么法律即应当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获得救济的途径和方式,法律只能规定多种责任竞合时当事人应当如何选择、法院如何处理,而不能剥夺当事人在主张权利救济时的选择权。 加之,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在承担责任的方式、法律后果(撤销合同还是继续履行、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范围(信赖利益还是履行利益)方面皆不相同,当事人主张缔约过失责任的后果与主张违约责任的后果是不一样的,后者并不能覆盖前者,故缔约过失责任亦有独立成权的必要。 再从法律规定的逻辑体系来看。《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是规定在第一百四十七条至第一百五十一关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之后,从法律体系上看其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其要解决和规范的问题应当限于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与缔约过失责任并无直接相关。 《民法典》第五百条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属于合同编下“合同的订立”一章且前后文并无关于合同效力的相关规定,而《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至第一百五十一条关于可撤销合同的规定属于总则编下“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一节且前后文亦无关于合同订立的相关规定。 由此可见,缔约过失责任行为及结果都相对独立地被确立在了“合同的订立”的规范体系中,而可撤销合同的成立标准和法律后果在《民法典》中系被确立在有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合同)的效力问题的规范体系中。 因此,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种完全独立的民事责任,其并不依附于对于合同是否成立或者合同效力的评价结果,其目的系维护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的有效遵守,而不是评价合同的效力、或者弥补合同相对方的违约损失。 - 结语 - 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形式,其请求权基础应当是信赖利益赔偿损失请求权,与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并无逻辑上的必然联系,《民法典》关于缔约过失责任已有专门条款就其构成要件进行规定,其不应受《民法典》关于行使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规制,即便合同相对人以撤销合同作为其诉讼请求之一,也不应当在该撤销权不能成立或者超过除斥期间时而不对合同相对人的其他关于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