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态与观点
- 前言 -
矿业权的概念和属性在《矿产资源法》中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直到2007年我国《物权法》颁布实施,矿业权才被法律明文规定为一种依附于矿产资源所有权派生出来的用益物权 [1]。因矿产资源本身为国家自然资源,其所有权归属于国家,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是不能转让的,但作为矿产资源的用益物权,探矿权和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正是由于矿产资源所有权与探矿权、采矿权存在这种权属关系上的依附性,导致我国矿业权市场出现出让一级市场和转让二级市场受一级市场行政许可制度的影响较深,以至于我国对矿业权流转二级市场在过去长期保持严格的限制性管理。
- 探讨 -
一、我国矿业市场发展历程
我国矿业市场在从完全计划经济时期的申请批准方式无偿授予向市场经济下的竞争有偿出让方式过程中,经历了长期的申请审批和市场竞争双轨并行的时期,但是相关的法律法规在向完全市场化引导的过程中已经实现超前法律规制,以招、拍、挂等市场竞争方式取得探采矿权的规定已经自1998年《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时起定下市场竞争的基调。
与矿业权转让二级市场的完全市场化的竞价出让不同,矿业权出让一级市场因存在中央地勘基金和省级地勘基金全额资助项目,导致此类矿产项目在出让阶段受到特殊限制。在固体矿产勘查的四个阶段[2](预查、普查、详查、勘探)中,部分中央地勘基金或省级地勘基金项目是由相关地勘基金管理中心全额资助完成矿区的预查、普查,这一阶段矿区的探矿权证由国家或省级委派的勘探主体持有。
当矿区的预查、普查结束后到详查阶段,该类地勘基金项目于预查和普查阶段取得探矿权证将被注销,详查阶段的探矿权证将根据项目性质,以市场竞争取得为原则,部分情形以协议取得为例外。地勘基金是“指中央财政在一般预算内安排的, 着重用于国家确定的重点矿种和重点成矿区带前期勘查的专项资金, 以及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以折股形式上缴所形成的股权”[3]。地勘基金的投资与政府拨款、银行贷款等传统投资方式相比, 一个重要差异是地勘基金投资的权益性,其着眼点不在于投入形式和经营活动的当前盈亏, 而在于行业的发展前景、经济发展对矿产资源需求和资产增值。”
二、地勘基金项目政策演变
2011年1月31日生效的《关于继续暂停受理煤炭探矿权申请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使用中央地质勘查基金或省级财政安排的地质勘查专项资金的煤炭资源勘查项目,不吸收社会资金参与勘查,申报时还应提交项目立项文件和勘查专项资金计划(或预算)文件,在完成预查、普查和必要的详查工作后,依法注销探矿权,实行矿产地储备,不得做到勘探后直接设置采矿权。”
2011年4月2日生效的《中央地质勘查基金项目权益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地勘基金勘查项目完成后,未能取得矿产资源量且不具有进一步勘查意义的,根据勘查项目成果验收结论由成果验收审查专家组提出地勘基金投入核销建议,经地勘基金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审核批准后予以核销,并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备案。全额投资的探矿权由地勘基金管理机构申请注销;合作投资的由原探矿权人处置,地勘基金不再享有任何责、权、利。”第十八条规定,“地勘基金勘查项目完成后,能够取得矿产资源量且具有进一步勘查意义的,全额投资勘查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方式有偿出让;合作投资勘查项目,地勘基金按照合同的约定转让其权益,合作的其他投资方有权以探矿权评估值优先购买。”
2011年12月31日生效的《关于国土资源大调查项目探矿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八款规定,“国家出资安排的矿产调查评价中探明矿产地的项目承担单位,除国家公益性地质调查机构外,在参与以协议方式或竞争方式出让探矿权时,可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取得探矿权。”
- 结论 -
综合以上规定可知,由勘查基金全额投资的项目在勘查结束后探矿权将由地勘基金管理机构申请注销,勘查项目的出让原则上以市场竞争为主要方式,但符合协议方式的,也可采取协议出让,但不论是以市场竞争还是协议出让,勘查单位均有优先取得探矿权的优先权。
附:陕西省适用矿业权规定汇总
[1]王明宏,青海煤炭地质局:《探矿权、采矿权的法律属性与立法》,载于《中国国土资源经济特别策划-地矿经济专辑》。
[2]刘伯恩:《关于勘查实施方案审查制度实施情况的研究与建议》,载于2016年第4期《国土资源情报》。
[3]尤孝才、成金华、刘云忠:《地勘投入产出机理与中央地质勘查基金运营》,载于2008年3月第17卷第3期《中国矿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