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态与观点
- 引言 -
“模特的腿能作为租赁物吗?”不久前,融资租赁界的一些激进人士向律师提出了这样的疑问。虽然很多的法律界同仁对此拒绝答复,但却向我们透露出了这样一个信号:融资租赁物的范围有多广,很多业内人士依然是不清楚的。
今天的这篇文章,我们从这个话题引入,来共同探讨一下融资租赁物的范围和边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物权和人格权分列两编,这就表明了,物权和人格权是两种互不交叉的权利。
- 探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编人格权,第二章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第一千零三条:“自然人享有身体权。自然人的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体权”。
从这个角度来看,身体当然不能作为融资租赁物。
那么,融资租赁物的范围到底包含哪些内容呢?
融资租赁企业面对传统领域的激烈竞争压力,迫切渴望拓展新业务。由于法律层面和金融监管层面,均没有也无法列出融资租赁物的范围清单,所以融资租赁行业就在不断扩大和挑战融资租赁物的范围极限。
根据司法实践,法律界对融资租赁物的范围,可以说比行政金融监管部门要包容的多,因为两者考虑问题的角度并不相同。法律界主要考虑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编,第二分编典型合同,第十五章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而行政金融监管部门则考虑金融风险控制问题,特别是系统性风险防范。简单地说,一个考虑合法性,一个考虑风险性。根据法律规定,认定租赁物需要同时满足如下五个条件:
一、租赁物客观真实存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七百三十七条:“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尽管法律规定得非常明确,但部分融资租赁企业面临经营压力,仍然屡屡触及这条底线,或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或以融资租赁合同为名(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签订合同。
二、租赁物应当特定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九条:“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关于租赁物特定化的最晚时间节点,应当最迟在交付时。很明显,如果交付时租赁物都不能特定化,那么交付义务该如何履行呢?多数情况下,出租人与承租人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即已将租赁物特定化。但部分情况下,融资租赁合同可以只约定租赁物为种类物,只约定租赁物名称、类型、技术标准。出卖人可以按照约定的种类物,随机向承租人进行交付并特定化。
三、租赁物应为非消耗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五十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该条虽未明确指明租赁物应为非消耗物,但消耗物是不存在维修问题的。同时消耗物消耗以后,已经不再单独存在,谈不上出租人此时对其享有的所有权,也更无法承担起租金债权的担保功能。
四、租赁物价值不存在低值高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四十六条:“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
该条有两个要求,一是购买成本要真实;二是利润要合理。司法实践中,多数情况下,融资租赁企业能够做到利润合理,但承租人和出卖人有时会串通采用高开发票的手段虚增购买成本,以向出租人套取更多融资金额,曾出现过低值高估几十倍的极端现象,增加了融资租赁企业的经营风险,甚至于融资租赁企业有时会默认承租人和出卖人的串通行为,只为增加自身业务量。
五、租赁物权属清晰且所有权能够转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权属清晰,是所有权能够转移的根本前提。但权属清晰,所有权也未必能够转移,比如土地所有权,权属非常清晰,但所有权绝不可能转移。一般禁止流通物品、限制流通物品,会出现这种情况。
在此强调,即使满足上述五个条件,仅仅具备了合法性要求,但未必一定满足金融监管部门对租赁物的风险合规要求。
- 结语 -
在我国目前法律体系下,融资租赁物的范围并非无限扩展。既满足合法性要求,又满足监管部门风险防控要求的租赁物,才是既合法又合规的租赁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