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态与观点
引 言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多数案件中都存在工程款拖欠给付的问题。此类案件所涉及的给付责任中不仅包括欠付的工程款,还包括欠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孳息(利息)。虽然利息仅是欠付工程款的小部分数额,但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争议产生、发酵直至最终解决这一段时间所产生的利息数额也不能忽视。而利息的起算点对于利息的数额会产生很大的影响,本文将梳理工程款及质保金的利息起算时间。
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的核心依据是“应付工程价款之日”
一、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二、法条规定
三、争议情形:已交付,但未结算的工程价款利息从何时计付?
根据建工解释(一)二十七条的规定,根据文义解释来看,建设工程已交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自交付之日计算。这其中可以明确的是,已完成交付且已完成结算的工程款,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自交付之日计算,并无不当。但是,对于已交付,未完成结算工作的工程,若自交付之日起算,则对具有给付责任的发包方来说显失公平。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一终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中阐述:“虽然约定的应当支付工程进度款的金额实际上处于不明确的状态,从表面上看应以交付之日为标准确定利息的起算点,但由于工程竣工交付使用之时应付工程款即工程进度款的金额无法确定,故事实上无法据此计算应付工程款利息。”
因此,根据最高院生效的裁判案例来看,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上,不仅需要正确适用法律规范,还须与实际相结合,综合判断“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而非盲目根据是否交付、是否结算套用法律规定。
质保金利息的起算时间应根据质保金返还时间节点确定
一、法律规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其他分单项工程为2年。”
二、 关于质保金利息的最高人民法院判例
1. (2020)最高法民申3252号
质量保证金应从工程竣工之日起两年内分段返还,该部分质量保证金的利息亦应分段计算。
2. (2020)最高法民申2055号
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质保金返还期限约定不明,原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酌定案涉工程质保金返还期限为两年。
3. (2020)最高法民终1008号
经本院审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期”约定中,除防水外其他工程保修期均为2年,一审法院以工程竣工验收后2年始计算质保金利息,符合《工程质量保修书》关于“保修期满后发包人将剩余保修款返还给承包人”的约定。
三、质保金利息起算时间的总结
质保金利息的计付起点在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实务过程中,若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的质保期在合法期限内,法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返还质保金之日起算利息。如果存在双方约定质保金以分段方式返还,则利息的计算也应当分段计算。
总 结
实务中,在工程价款与质保金利息的计付问题上,人民法院更加尊重双方的意思自治,有约定时遵从约定。在双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计付利息。
通常情况下,由于工程价款的计付时间先于质保金的支付,如果将工程价款与质保金的利息统一计付,显属不当。因此,工程价款与质保金的利息计付,应当按照工程进度、付款进度综合判断,判别“应付价款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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