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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头部企业,有反垄断合规风险吗?

2021-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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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言 -

2021年以来,阿里巴巴因垄断行为被市场监管总局处以182.28亿元罚款,美团因涉嫌垄断行为被市场监管总局立案调查,公牛集团因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行为被浙江省市场监管局立案调查,虎牙与斗鱼合并被市场监管总局禁止,滴滴、腾讯、阿里因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而被处罚……似乎反垄断合规风险集中于行业巨头。但事实上,对于非头部企业,也可能存在反垄断合规风险。

- 探讨 -

一、非头部企业的反垄断合规风险在于横向垄断协议

作为非头部企业,其通常可能因其他头部企业的垄断行为而受到损害,但是,非头部企业是否也可能成为垄断行为的实施者?是否存在因自身实施垄断行为而遭到行政、司法机关处罚的合规风险?答案是肯定的。

非头部企业通常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所实施的收购并购对市场竞争也没有太大影响,其反垄断合规风险主要在于其与同行达成的协议构成横向垄断协议。

二、横向垄断协议的情形

如果具有竞争关系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经营者,通过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达成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它协同行为,则构成横向垄断协议。如果产生这样的限制竞争的垄断行为,通常会带来价格升高、产量降低、社会整体福利状态出现净损失、社会资源配置效果降低等影响。横向垄断协议包括以下情形:

01.划分市场协议

案例1 

人保产险永州中心支公司、人寿产险永州中心支公司、大地产险永州中心支公司、华安产险永州中心支公司等12家经营车险业务,并且具有竞争关系。

在2011年11月,所述12家保险企业签署了《合作公约》,其中规定实行业务计划调配,即依据各方上一年度车险总保费的市场占比来确定各方当年度新车保险计划额度。这12家保险企业的首期计划额度从高到低排列依次为48.93%、15.35%、10.52%、8.03%、6.83%、3.47%、3.27%、2.02%、1.11%、0.44%、0、0。

显然,这12家企业中大部分都不是行业头部企业,但是《合作公约》以各保险企业上一年度所收车险总保费在永州市车险行业保费总收入的市场占比为基础分割新车保险销售市场,《合作公约》使原本具有明显竞争关系的12家保险企业结成利益联盟,对计划额度形成依赖,具有明显的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法律特征。因此,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合作公约》属于横向垄断协议,并对各企业分别处以了上一年度新车保险销售额百分之一的罚款[1]。

02.价格协议

案例2

2016年,18家PVC企业以“西北氯碱联合体”的名义先后召开6次会议,交流市场行情、讨论产量销量,并通过微信群达成了13次价格垄断协议,共同联手推高了PVC售价,排除限制了市场竞争,加重了以其为原材料的下游企业的成本负担,损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这18家涉案企业分别处以上一年度市场销售额1%-2%的罚款,共计4.57亿元[2]。

在该案例二中,涉案企业18家,大部分并非头部企业,但是因为达成并实施横向垄断协议,各自被处以上一年度销售额1%-2%的罚款。

简而言之,除了以上例举的划分市场协议、价格协议的情形,横向垄断协议还包括限制数量协议、限制创新协议、联合抵制协议等情形 [3]。

相比于企业之间自发达成的横向垄断协议,行政权力主导下达成的横向垄断协议会更加隐蔽。企业要知道,即便是因行政机关或者行业协会达成横向垄断协议,仍然属于反垄断法所规制的垄断行为,也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4]。

三、横向垄断风险的应对

如果已经涉及横向垄断风险,那么无论是否为头部企业,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都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宽大制度)[5]。

案例3

2014年,矢崎、三菱、电装、精工、住友、NTT等8家日本汽车零部件企业和4家轴承企业因实施价格垄断协议,排除、限制了市场竞争,不正当地影响了我国汽车零部件及整车、轴承的价格,损害了下游制造商和合法权益和我国消费者利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罚款12.354亿人民币[6]。

其中不二越、日立两家公司分别作为汽车零部件价格垄断案和轴承价格垄断案中第一家主动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企业,均被免除行政处罚;电装、精工分别作为前述两垄断案中第二家主动报告达成垄断协议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企业,分别处上一年度销售额4%的罚款。

无论不二越、日立、电装、精工是否是行业头部企业,他们通过主动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得以减轻或免除处罚。总的来说,应对反垄断调查,建议企业主动报告、配合调查、有益应对。如果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的决定不服,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寻求救济。

- 结语 -

业与竞争对手之间的关系要处理好,不能妨碍、限制或扭曲竞争,也不能不正当竞争。无论是否是头部企业,都需要审慎对待与竞争对手的合作与竞争,加强在反垄断、公平竞争等领域的合规管理与风险防范。


[1] 参见湘工商竞处字[2013]03-12号

[2] 参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3-20号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五)联合抵制交易;(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和《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横向垄断协议案件宽大制度适用指南》等

[6] 参见发改办价监处罚[2014]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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