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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 承包人是否还要承担保修责任?

2021-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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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 言 -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制度是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的一项重要制度,只有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才能交付使用。

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不仅将受到行政处罚,还会导致使用部分的质量责任由承包人转移至发包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以下简称“《2021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承包人不再承担部分质量责任。但是承包人是否仍须承担保修责任呢?该问题在司法界颇具争议。

- 探 讨 -

裁判观点

司法实务中,该问题存在两种裁判观点:

裁判观点一:承包人不再承担保修责任

这种裁判观点认为:建设工程必须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才能交付使用。发包人如果违反法律规定,在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建设工程,即视为发包人对建设工程质量认可,或者自愿承担质量责任,因此承包人对擅自使用部分应承担的保修责任应转移给发包人自行承担。

这种裁判观点在实务中并不多见,本文仅检索到一例:

福建省新铁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一案

【(2011)柳铁民初字第29号】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认为:“涉案工程虽至今未进行验收,但该段铁路已于2009年7月1日通车运营,即自该日起涉案工程已经转移至发包人(第三工程公司)交付使用,依前述规定,原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责任自该日起转由发包人自行承担,因此第三工程公司继续占有质保金已经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

虽然这种裁判观点在司法裁判中并非主流,但是2021年最高院民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支持这种观点:

“我们认为,出现发包人擅自使用建设工程的情况,承包人对发包人擅自使用部分,不应再承担质量保证责任,因为本条规定的发包人承担的质量责任范围为除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以外的所有质量问题,与前述法律规定的质量保修责任的范围是重叠的,如果承包人对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建设工程部分仍应承担保修责任,则本条规定就失去了意义。”

裁判观点二:承包人仍须承担保修责任

这种裁判观点认为,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发生的法律后果是建设工程提前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仍应当承担竣工验收合格后的保修责任。

持这一种观点的论者认为,《2021司法解释》第9条(《2004司法解释》中第14条)规定: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根据该规定,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的法律后果是建设工程提前竣工验收合格,那么根据体系解释的方法解读第14条,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承包人不再承担竣工验收前的返修责任,但是仍应承担保修责任。

这种裁判观点被大量司法案例所采纳,例如:

齐齐哈尔市非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泰来县聚洋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泰来县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2016)最高法民再23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聚洋公司在案涉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即开业使用,根据上述约定,自其实际使用之日起即应认定工程已经验收合格,非凡公司不再负有施工中或经验收不合格的质量返修责任,仅对案涉工程质量在保修期内及保修范围内负有保修义务,承担保修责任。”

恩平君悦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一案

【(2020)粤民申11002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发包人擅自使用建设工程后,视为对建设工程的合格认可,但并不意味着免除承包人的保修义务。因此,君悦酒店擅自使用案涉工程之日(2012年4月21日)后,君悦酒店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就案涉工程质量缺陷向世纪达公司主张工程保修。”

广西百郡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广西千景酒店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一案

【(2019)桂民申174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发包人千景公司未经竣工验收即擅自使用百郡公司承包施工的涉案工程,虽然千景公司在擅自使用后不能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拒付工程价款,但并不因发包人擅自使用而免除承包人百郡公司应承担工程质量保修义务,百郡公司在保修期限及保修范围内仍应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

甘肃宏源伟业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与李某、翟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一案

【(2020)甘民申673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或者未经竣工验收,但发包人已实际使用,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一般应属于工程质量保修的范围。”

江西省中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贵州金景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一案

【(2019)黔民终76号】

一审法院认为:“经庭审确定,金景豪公司系就渗水问题提起反诉。虽案涉工程未经验收而提前使用,但中盛公司仍应在约定的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

法律分析

本文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存在分歧的原因在于其在解释规定过程中所运用的解释方法不同。

如果严格恪守文义解释方法,《2021司法解释》第14条已经将承包人的质量责任范围限制在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范围内,承包人对擅自使用部分不再承担其他质量责任,包括保修责任。

如果按照体系解释方法,则可认为第9条、14条规定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的行为产生相同法律后果,即建设工程提前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仍然要承担竣工验收合格之后的保修责任。

本文认为第一种裁判观点更具有合理性,原因在于:

从文义解释角度看,《2021解释》第14条已经明确规定了承包人的质量责任范围。

《2021》司法解释第14条有两部分。

第一是承包人不承担质量责任的一般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是承包人承担质量责任的例外规定: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这一条规定的文义,在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的情形下,承包人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责任,不再对擅自使用的其他部分承担质量责任。

从目的解释角度看,《2021司法解释》第14条对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的行为具有一定的惩罚性。限缩解释发包人应承担的质量责任,不利于惩治发包人的违法行为。

建设工程质量关乎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为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我国法律严格禁止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

《民法典》799条、《建筑法》61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均明确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工程施工质量管理条例》第58条还为此规定了严格的行政处罚措施: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因此《2021司法解释》第14条也应具有惩治发包人违法行为的功能。

在建设工程实务中,竣工验收前的返修责任和竣工验收后的保修责任在内容上存在大量的重合,同一个质量问题在竣工验收之前可能属于返修责任范围,而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则转化为保修责任。

如果在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情况下,仍要求承包人承担保修责任,将会导致发包以质量问题属于保修范围为由,要求承包人承担全部质量责任,逃避自身应承担的质量责任,不利于惩治发包人擅自使用建设工程的违法行为。

《理解与适用》也是从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两个层面论证发包人应承担的质量责任:

“我们认为,发包人承担的质量责任应是除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以外的所有质量问题。理由主要有两点:(1)本条规定的文义推导。(2)本条规定的目的来看,是为了落实《民法典》《建筑法》等关于‘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的规定而制定,是为了防止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给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危害和损失而作出的强制性规定,对于发包人具有一定的惩罚意义。故理解本条规定的质量责任范围不应作限缩解释。”

本文认为《理解与适用》所采观点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最高院希望通过司法裁判惩治发包人的违法行为,保证建筑工程质量的社会政策目的,值得注意。

- 结 语 -

本文认为,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承包人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质量责任,对其他使用部分不再承担保修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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