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态与观点
头顶马聚源,脚踩内联升,身穿瑞蚨祥……这一清末流传于北京民间的歌谣,是对“瑞蚨祥”等中华老字号曾经名满京城的生动写照。而围绕着“瑞蚨祥創始人”六字,“瑞蚨祥”创始人的后人与“瑞蚨祥”传承者之间产生了纠葛。
据了解,作为“瑞蚨祥”的传承者,北京瑞蚨祥绸布店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北京瑞蚨祥公司)分别在服装定制等服务与服装等商品上申请注册有“瑞蚨祥”与“瑞蚨祥創始人”商标,其主张出于企业发展和保护老字号需要,为了更好地传承“瑞蚨祥”的历史、技艺和产品,故在其“瑞蚨祥”商标的基础上申请注册“瑞蚨祥創始人”商标。“瑞蚨祥”创始人的后人孟钢认为,北京瑞蚨祥公司既非“瑞蚨祥”字号的创始人,又与“瑞蚨祥”实际创始人孟传珊毫无关联,其注册“瑞蚨祥創始人”商标具有欺骗性。
双方对此争执不下,由此展开了激烈的纷争。
创始人之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载明,自1862年由孟传珊在济南开设瑞蚨祥缎店开始,不同历史时空下出现了众多“瑞蚨祥”字号、商标的使用者。1893年孟传珊的小儿子孟继笙在北京开设瑞蚨祥缎店,孟钢为孟传珊第六代后人。19世纪末至20世纪中叶,“瑞蚨祥”进入快速发展阶段,“瑞蚨祥”字号、商标的使用者大量增加,所涉地域广泛。20世纪50年代,各地仍存在的“瑞蚨祥”字号、商标使用者纷纷走上公私合营国有国营的道路,其中之一为1893年于北京开设的瑞蚨祥缎店,北京瑞蚨祥公司由其改制而来。
2015年9月,北京瑞蚨祥公司提交了第17897308号、第17897309号“瑞蚨祥創始人”商标(下统称涉案商标),后经异议程序分别被核准注册使用在纺织品精加工、服装制作等第40类服务与服装、鞋等第25类商品上。
2018年7月,孟钢针对涉案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孟传珊为“瑞蚨祥”创始人的相关史料记载及孟钢与“瑞蚨祥”创始人的关系证明,据此主张“瑞蚨祥創始人”具有明显的指向性,即创立“瑞蚨祥”的人,而北京瑞蚨祥公司既非“瑞蚨祥”创始人,又与“瑞蚨祥”实际创始人孟传珊毫无关联,仅为“瑞蚨祥”在全国的诸多分支之一,不能代表其他分支机构,涉案商标的注册具有极强的欺骗性,极易误导公众。
北京瑞蚨祥公司辩称,孟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瑞蚨祥”的创始人,两件涉案商标分别是其在先已注册的第775228号“瑞蚨祥”商标与第1101382号、第4304703号“瑞蚨祥”商标的补充注册。
2019年7月,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裁定认为,涉案商标“瑞蚨祥創始人”从含义上明确指向“瑞蚨祥”的创立者,而北京瑞蚨祥公司并非“瑞蚨祥”的创始人,其申请注册涉案商标易使消费者对相关服务与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对涉案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欺骗性之辩
北京瑞蚨祥公司不服上述裁定,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该公司由孟继笙在北京开设的瑞蚨祥缎店变更而来,其申请注册涉案商标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或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其在服装定制等服务与服装等商品上注册有“瑞蚨祥”商标,涉案商标系对其“瑞蚨祥”商标的延续性及保护性注册,旨在为了更好地传承“瑞蚨祥”的历史、产品、技艺和服务。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指出,“瑞蚨祥”为相关公众知晓的字号、商标,“瑞蚨祥創始人”表达的含义应为第一个提出“瑞蚨祥”字号、商标的人,而第一个提出“瑞蚨祥”字号、商标的人即“瑞蚨祥”创始人为孟传珊,北京瑞蚨祥公司并非“瑞蚨祥”字号、商标的唯一使用者,其对“瑞蚨祥”字号、商标商誉与知名度的贡献并不当然产生与其的唯一对应关系,并进而变更字号、商标创始人的客观事实。
关于涉案商标是否带有欺骗性的问题,法院认为,北京瑞蚨祥公司将“瑞蚨祥創始人”作为涉案商标注册使用在服装定制等服务与服装等商品上,会明确传达由涉案商标标示的服务或商标系由“瑞蚨祥”字号、商标的创始人提供,而该公司显然不具备上述条件。同时,创始人提供的服务或商品通常会传递内容方式、质量、品质更为正宗、上乘的信息,这无形中在原有的服务或商品的质量、品质上添加了附加值,亦属于掩盖涉案商标所标示的服务或商品在质量、品质等方面真相的情形。据此,法院认为北京瑞蚨祥公司申请注册涉案商标会导致涉案商标带有欺骗性。
针对涉案商标是否容易使公众对相关服务或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法院认为涉案商标的整体含义存在掩盖真相的成分,而相关公众对于百年老字号“瑞蚨祥”虽然会有认知其创始人已距今年代久远的可能,进而得出北京瑞蚨祥公司有可能不是“瑞蚨祥”创始人的结论,但相关公众仍然会有其是与“瑞蚨祥”创始人有特殊密切关联的主体的判断,这一判断的结果在服务或商品来源提供者的指引上与北京瑞蚨祥公司为创始人的效果别无二致,即相关公众可能会作出标示涉案商标的服务或商品质量高于、优于或强于其实际情况的错误判断。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7月一审判决驳回了北京瑞蚨祥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瑞蚨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继而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同样认定北京瑞蚨祥公司并非“瑞蚨祥”的创始人,涉案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带有欺骗性,据此维持了一审判决。
“我国商标法规定中的‘带有欺骗性’,是指所使用文字、图形等掩盖了申请注册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或产地等方面的真相,使得公众对服务或商品的真相产生错误的认识。”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商家泉表示,判断一件标志作为商标使用是否带有欺骗性时,应根据标志本身及其构成要素的具体表达方式、整体含义等因素判断其是否超出了合理的界限,而如何划定合理的界限则应当从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水平及知识能力出发进行考量。如果一件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确实存在掩盖真相的成份,而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或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足以引入误解,则应认定其属于带有欺骗性而不得作为商标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