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态与观点
本案亮点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均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且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形成相对稳定的市场秩序,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全面否定,再审认定商标构成近似、原审法院认定形成相对稳定的市场秩序的证据和理由不足。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本案再次明确了判断商标近似及“稳定市场秩序”应综合考虑的因素。
案情简介
厦门燕之屋生物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燕之屋公司)是国内主营燕窝产品的大型企业,其名下“燕之屋”系列商标自2002开始陆续注册,经过持续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多次被评为福建省著名商标和厦门市著名商标,2011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第29类“食用鸟窝”商品上的“燕之屋”构成驰名商标,并在随后的18个案件中给予“燕之屋”驰名保护。
燕之初健康美(厦门)食品有限公司(简称燕之初公司)2014年成立,其主营产业亦为燕窝产品,其关联公司厦门智迈酒业有限公司2013年在第30类“冰糖燕窝”等商品上申请“燕之初”商标(争议商标),2014年获得注册,2015年燕之初公司受让诉争商标并开始使用。
2017年燕之屋公司对“燕之初”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引证商标为第30类“冰糖燕窝”等商品上的“燕之屋”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燕之初”与“燕之屋”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以《商标法》第三十条裁定“燕之初”商标在‘咖啡、冰糖燕窝、糖果’等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燕之初公司不服提起一审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定:考虑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食用燕窝商品上,其“燕”字的识别作用较弱,两商标的第三个字“初”和“屋”亦含义不同,进而两商标的整体含义亦有所区别,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商标在食用燕窝商品上通过使用已经获得了一定知名度,两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判决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被诉裁定。
燕之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燕之”使用在燕窝商品上显著性较弱,且“初”与“屋”含义亦有明显区别,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形成相对稳定的市场秩序,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燕之屋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委托恒都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案件争议焦点
《商标法》第三十条,即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
恒都工作
恒都接受委托后以商标近似判断为核心,经过系统搜集梳理,恒都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400多份再审证据,重点从以下六个方面组织证据及再审理由:
1.本案“燕之屋”与“燕之初”商标标识本身的近似应当充分考虑商标的文字构成、首部和读音近似程度;
2.考虑到第29类“食用鸟窝”商品上的 “燕之屋”为驰名商标,以及第30类“冰糖燕窝”等商品上的“燕之屋”商标经过使用也具有极高知名度,本案应当给予引证商标强保护,扩大近似商标的认定范围;
3.“燕之屋”商标的知名度远远高于“燕之初”,从双方经济数据可见“燕之初”销售宣传规模远远小于与“燕之屋”,双方差距超百倍;
4.从双方人员、地域、行业的重合度以及燕之初公司的宣传来看,燕之初公司有明显攀附恶意;
5.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已经导致了相关公众的实际混淆,并不存在所谓的稳定市场秩序;
6.基于最高院多个关于“稳定市场秩序”在先判例的裁判思路和规则来看,判断是否形成“稳定市场秩序”应当综合实际使用状况、使用历史、相关公众的认知状态、使用者的主观状态等事实,本案原审法院认定形成稳定市场秩序错误。
裁判结果
本案历时三年审理,最终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改判,支持燕之屋公司的再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二审判决,驳回燕之初公司的诉讼请求。
关于本案诉争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再审判决评述到:诉争商标“燕之初”与引证商标“燕之屋”,二者在文字构成、显著识别部分等方面近似,燕之屋公司提交的材料显示,有消费者将“燕之初”产品误认为是“燕之屋”,实际产生了混淆误认,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之时,经燕之屋公司长期宣传和使用,具有了一定知名度,燕之屋公司的其他“燕之屋”注册商标曾被认定为“食用鸟窝”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且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燕之屋公司和燕之初公司的相关销售额相差较大。
综合考虑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以及实际混淆的事实等因素,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冰糖燕窝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形成相对稳定的市场秩序,两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的证据和理由并不充分。
本案再审判决也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中止审理的第29类“燕之初”商标无效宣告二审案件的判决指明了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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