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态与观点
2020年9月11日晚,证监会发布了《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一经发出,在私募实务圈引发广泛的关注和讨论:
究竟存量私募机构是否需要在未来整改名称、经营范围和异地办公情形?对于私募基金的募集、运作,新规又提出了哪些新的要求?本文将从私募基金业务的实务经验出发,来谈一谈《征求意见稿》条款中的七大核心内容。
对管理人名称和经营范围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
《征求意见稿》第三条明确提出私募基金管理人显名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和经营范围中都要标明“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等体现受托管理私募基金特点的字样,以达到公示的效果,能够使投资者简洁、清晰、明了的知悉其私募基金的性质。但根据本所律师实务工作经验,目前大量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名称和经营范围均已以“投资管理”、“资产管理”等内容为主,不满足显名要求。此外,现在各地工商行政监管部门对于投资类企业的设立、变更均持严格限制的监管态度。故此条要求如未来正式落地,要求管理人进行名称与经营范围整改的话,势必需要工商行政监管部门提供相关政策支持。否则,将有大量管理人面临名称、经营范围不合规的困境。
明确管理人属地展业要求
《征求意见稿》明确提出私募基金管理人属地展业要求,即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注册地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应当设于同一省级、计划单列市行政区域内。提出这一要求的目的大概是便于当地证监局等监管部门的监管,整顿目前私募基金管理人中大量存在的异地展业现象,同时也便于解决私募纠纷中的属地监管问题。但结合目前私募行业现状,很大比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注册在中西部税收洼地或者专门的基金小镇,而实际经营地却在北上广或者东南沿海发达地区。私募基金行业因其行业特性,更多管理人还是倾向于在一线城市或东南沿海等资本市场活跃、金融市场发达、高净值客户群体丰富的地区开展业务,且私募基金管理人对员工学历背景、专业能力均要求较高,特别是投资岗、风控岗等核心岗位对员工提出更高的专业素养要求,而能够胜任核心人才也更多集中于一线城市或沿海发达地区。一线城市社保缴纳大多涉及买房、摇号、落户等众多项社会福利,由于近期各大城市对于社保代缴行为的清理,本身已经为异地经营的私募管理机构造成了很大的困扰和成本负担。如未来强制要求管理人实现属地展业的要求,现存的异地展业管理人面临不得不变更注册地的问题。可以预见,如属地展业的要求落实,将很有可能导致一线城市及其他经济发达地区出现私募管理人迁入潮,而私募管理人存量较大的一些税收洼地、基金小镇将面临私募管理人流失的问题。依照目前各地正度投资类公司迁入的审核力度,对于投资类企业迁入都趋于审慎,不少地区需要当地金融办审核,变更注册地的繁琐程序、耗时及成本也将是私募管理人未来面临的挑战之一。
重申基金备案要求
《征求意见稿》再次重申基金备案要求,是对既往监管规则的延续。《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第十一条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私募基金募集完毕后20个工作日内,通过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进行备案,并根据私募基金的主要投资方向注明基金类别,如实填报基金名称、资本规模、投资者、基金合同等基本信息。”在实务操作中,确实存在一定数量的基金补备案成功案例,在补备案基金运行合规的情形下,基金业协会对于补备案基金目前大多仍持接受态度。但补备案基金终究存在寻找募集监管机构、说明资金流向、协会反馈更加细致严厉等困难。因此,建议私募管理人守法合规运营,基金募集完毕后及时备案,先备案后投资。如存在已募集完成、对外投资的合伙企业未进行基金产品备案,应当尽快补办备案流程,避免因此受到处罚。
重申管理人出资结构要求
《征求意见稿》第五条中也是对既往监管规则的重申,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权结构必须清晰,不得有代持、循环出资、交叉出资、层级过多、结构复杂等情形。而结合今年2月份基金业协会发布的《登记清单》及AMBERS系统填报要求,对于申请机构股权架构向上穿透超过三层的,申请机构应说明股权架构设置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这一说明在AMBERS系统中虽非必填项,但根据实务经验,建议新登记或重大变更的申请机构,无论股权架构穿透后是否超过三层均出具股权架构合理性说明上传系统,避免协会反馈。
对关联机构开展募集活动做出了限制
《征求意见稿》中除了重申《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的禁止行为外,额外强调了不得以从事资金募集活动为目的设立或者变相设立分支机构,以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不得从事私募基金募集宣传推介,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前款所列行为。也就是说,《征求意见稿》限制了私募管理人的关联主体,以及单纯以募集为目的设立的分支机构参与募集行为,进一步规范了私募管理人自行募集的主体要求。《征求意见稿》中对私募管理人关联主体不得从事募集行为的要求,将打破一些私募管理人目前专业募集团队缺失,依赖出资人、关联方渠道完成募集工作的现状,要求私募管理人规范募集团队建设和募集流程,在直销募集过程中,应以管理人为募集行为主体,并由具有基金从业资格的公司专职员工作为募集工作的经办人员。关于对设立分支机构的限制,从文义分析,上述内容限制的是以募集为目的设立分支机构,那么其他目的设立分支机构依然是允许的。因此,在各地社保代缴存在障碍的背景下,私募管理人为了解决实际经营地员工在实际经营地的社保缴纳问题设立分支机构,或为了满足部分产业基金GP落在当地的要求设立的用于作为合伙企业GP的主体,仍然未被禁止,具体监管尺度需在新规落地后进一步观察。
重申了基金不得从事的投资活动及合规运作要求
《征求意见稿》第八至第十条明确了关于私募基金不得从事的投资活动、投资限制、不得存在资金池情形及其他基金合规运作的禁止性要求,主要是对既往监管规则的延伸与细化,本文在此就不再逐条展开论述,仅就重点条款进行解读。第八条中明确了私募基金财产不得用于“借(存)贷、担保、明股实债等非私募基金投资活动,私募股权基金以投资为目的向被投资企业提供的有条件的借款、担保除外,不再延续过往规定中“一刀切”的表述,同时也符合监管实践中允许存在20%以内债权投资的监管精神,兼顾了私募基金为投资标的提供适量债权投资的实践需求。此外,私募基金不得从事明股实债活动,这势必对现存的通过设计“极端对赌条款”、“定期回购”、“抽屉协议”等方式来实现类似明股实债效果的私募管理人,特别是部分恐惧风险、损失承受能力较低的国资私募管理人带来较大的合规压力。
重申了关联交易约束机制和信息披露要求
《征求意见稿》中重申了关联交易不得损害投资者利益且应当经投资人认可的关联交易决策机制决策通过,同时新增了关联交易的事后报送机制,将进一步加强对于私募基金关联交易的监管力度。关于信息披露,《征求意见稿》强调了私募基金的登记备案信息及其他信息材料不得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私募基金管理人应持续履行信息披露和报送义务。因此,私募管理人仍需一如既往地规范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真实、完整报送相关信息。
结语
本次《征求意见稿》尽管内容不多,条款也相对原则化和框架化,但非常明确地体现出了监管部门将加强私募行业监管力度,严格控制行业风险的目标与决心。《征求意见稿》中一些可能对私募行业现状造成较大影响或实现存在一定困难的内容,也引发了行业内外的广泛探讨。本次的私募行业监管新规究竟将如何落地和执行,配套细则如何规制,也将是我们未来关注的重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