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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抽逃出资,是否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2021-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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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 言 -

实务中,债权人历经一、二审程序,最终赢了诉讼,进入执行阶段才发现被告公司根本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导致执行停滞法院执行终本的情况。

债权人面对权益难以兑现的窘境,大多数时候又很难将公司债务由股东承担。但如果公司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从追究公司股东抽逃出资责任的角度推进执行,将股东在执行阶段纳入被执行人范围,大大增加了案件执行到位的可能性。

故而,笔者拟借此文就股东抽逃出资情形下的司法救济途径,结合实践进行分析、建议,以期给有需要的行业同仁,参与企业投资经营的股东,或进行经济交易的商事主体、债权人等提供些许的参考和启发。

- 探 讨 -

一、案例

判例1

山东海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南京泓润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的被执行人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第三人作为持有被执行人90%股权的股东并担任被执行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期间,从被执行人两个账户合计转出30671040元款项,仅归还25850000元,至今尚有4821040元未归还,符合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判例2

青岛东海林重工铸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本院认为,第三人作为东海林公司的股东,于2011年10月21日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共计500万元,但在2011年10月24日便将账户内资金及利息以转账支取的方式全部支出。第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具体去向及用途,该行为应当认定为抽逃出资。

现被执行人东海林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理论分析

上述案例的争议焦点在于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表现形式、举证责任及其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

关于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

抽逃出资,指在公司成立后,股东非经法定程序——有时是在秘密的状态下,从公司抽回相当于已缴纳出资数额的财产,同时继续持有公司股份。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分配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均可能成为股东涉嫌抽逃出资案件的原告,但由于债权人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且相关证据掌握在公司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手中,如果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对于债权人来说显然太过于苛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裁判要旨

通过笔者检索的案例来看,实务中绝大部分裁判文书显示只要求原告方有合理怀疑的证据即可,比如能证明股东出资或者增资后随即转出的行为,而涉案抽逃出资的股东就应当对于转出是否经过了合法的程序或有正当的理由进行证明。

可见该类案件中,被告方(抽逃出资股东)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如此立法目的也是给原告通过追究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了救济可能性。

抽逃出资的责任承担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对青岛法院对就类案件裁判结果的大数据分析

以“引用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青岛市人民法院”为检索条件,经过检索获取了2021年9月30日前共122篇裁判文书。

程序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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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上面的程序分类统计可以看到当前的审理程序分布状况。一审案件有16件,二审案件有10件,再审案件有1件,执行案件有95件。

裁判结果

一审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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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对一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全部/部分支持的有8件,占比为50.00%;全部驳回的有7件,占比为43.75%;驳回起诉的有1件,占比为6.25%。

二审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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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对二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维持原判的有6件,占比为60.00%;其他的有3件,占比为30.00%;改判的有1件,占比为10.00%。

再审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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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对再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发回重审的有1件,占比为100.00%。

执行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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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对执行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追加/变更执行人的有55件,占比为57.89%;驳回申请的有38件,占比为40.00%;其他的有1件,占比为1.05%。

综上,青岛市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公司股东抽逃出资而向法院申请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案件的支持率在55%以上,总体上看此类案件的支持率较高。

- 结 语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十八、二十八、三十二条规定,直接在执行阶段向法院申请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审理期限较短,举证责任相对较轻,且即便被驳回申请,还可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进行救济,故可以采取先申请追加被执行人,若被驳回,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路径。

但由于近些年存在追加被执行人程序被滥用的情形,有的执行法院对申请人在执行阶段申请追加予以限制。

因此,建议在起诉公司之前,将股东列为共同被告,在诉讼中向法院申请调查令,查阅公司财务记录、验资报告以及对公账户交易明细,如果公司资产减少,一般会在公司对公账户中有大量的资金外流的记录。

此外还可以申请司法审计,因为在部分公司资产减少的情形下,公司的账目可能没有记录,或者说对公账户交易明细中体现出来的大额资金的收款方可能无法直接判断是否与涉案抽逃出资股东有关,此时需要有专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予以进一步査明、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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