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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法律咨询(九)——租赁物公示登记

2021-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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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 言 -

上接《融资租赁法律咨询(八)——为什么租赁物要特定化》之案件,作者对最后一个法律问题“租赁物公示登记制度”进行剖析。为了便于您更好阅读和回顾文章,我们在文末放置了“融资租赁法律咨询”系列的前八篇文章链接,敬请回顾。

- 探 讨 -

一、案情摘要

2016年7月,某业务员登门向承租人推销某服装加工设备。在向承租人详细介绍设备性能后,业务员表示,如果购买资金不足,可向承租人提供融资租赁服务。

承租人认为业务员介绍的设备性能能满足其生产需要,即与业务员分别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作为承租人签署)。

租赁物交付后,未做出特定化标识,更未进行公示登记,经测试设备性能仅能达到业务员介绍的50%,承租人即要求业务员更换或者维修,但业务员一直拖延。

承租人在支付了几期租金后,以租赁物质量问题为由,停付租金。出租人则认为租赁物质量问题并不影响租金支付义务,所以锁定了租赁设备。以承租人根本违约为由,起诉全部租金加速到期。

出租人租金诉请得到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支持,但应当扣除锁定后租金金额。承租方不服,随即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上诉。

后工商登记查明,出租人70%股权、出卖人100%股权,被同一家公司(母公司)持有。另一、二审出租人未提供租赁物购买的付款证据。

二、租赁物公示登记

所谓租赁物的公示登记,是指由于在融资租赁交易当中,租赁物所有权属于出租人,但在租赁期间却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如果承租人违约将租赁物处置给善意第三人,出租人将丧失租赁物,并失去租金债权的担保;故出租人在起租时起,即将租赁物依法登记,即使承租人违约处置租赁物,也可以通过行使追及权,有效阻止善意第三人取得租赁物所有权。

租赁物公示登记与上篇租赁物特定化一脉相承,前后接续。不特定化将无法登记,若只特定化不登记将无法防止被善意取得。

三、公示登记对所有权的影响

为什么公示登记能防止租赁物被善意取得呢?

因为融资租赁物所有权,并非完整所有权,只是一种名义所有权,仅具有担保权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由此可见,租赁物所有权是相当脆弱的,不经登记很容易被第三人善意侵害。因此本案中,出租人未公示登记的做法,给其经营活动造成极大法律风险。

四、租赁物的登记机关

在融资租赁实务当中,租赁物公示登记机关分为三种情形:

不动产的公示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不动产的权属变更,以登记为准。就融资租赁而言,在租赁期间,将租赁物的权属登记在出租人名下即可,只要完成正常的所有权登记,也就完成了公示登记。登记简单易行,难度在于过户产生的巨额税费。

比如在售后回租当中,不动产所有权要先从承租人名下过户到出租人名下,租赁期满后再从出租人名下过回到承租人名下。

两次过户,将产生两次过户税费,无法得到减免,该成本最终将由承租人承担,增加了交易成本,极大抑制了不动产融资租赁交易的发展。

一般动产的特定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由于动产的权属变更,以交付为准,法律不要求一般动产进行权属登记,但一般动产确实存在公示登记需求,而且一般动产作为租赁物的交易量极大。

配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实施,2020年12月22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国发〔2020〕18号),决定对动产实施统一登记,纳入统一登记范围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由当事人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业内通称“中登网”)自主办理登记,并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登记机构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

特殊动产的公示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作为有专门登记机关的特殊动产的登记制度,最为复杂。

首先是“中登网”并没有将特殊动产融资租赁公示登记排斥在外,但另一方面三类特殊动产,的确存在各自专门的登记 机关。

专门的登记机关并不都具备融资租赁登记服务,而且从相关法律规定来看,专门的登记机关并不认为其登记具有民事效力,只认可其有行政管理效力。

所以为了确保租赁物安全,有的租赁企业将特殊动产同时在“中登网”和专门登记机关,办理两次登记。

另外专门登记机关,比如车辆管理所并没有专门的融资租赁登记,而是将融资租赁所有权降格登记成抵押权(在售后回租当中)。

由于融资租赁公示登记制度非常复杂,本文仅能做概括介绍。之后作者拟以专篇,分门别类,对机械设备、机动车、船舶、民用航空器、不动产等类型租赁物,逐一详细介绍。

融资租赁源自英美法,英美法中有其特有的物权登记制度,而我国作为大陆法体系并不兼容,导致很难建立系统、合理的登记制度。

- 结 语 -

作为真实案件,案情分别涉及租赁物未经特定化、证据链中缺乏出租人付款证明、出租人单方远程锁定租赁物、租赁物选择权问题等存有争议的法律问题,但本文仅对其中租赁物公示登记展开探讨。故案情引述中,略去了很多其他细节,以使关注度集中在拟研究法律问题上。

本案件判决结果,不会受到未公示登记的影响,因为本案租赁物并未遭受善意取得。但本案出租人作为专业性融资租赁公司,未进行公示登记,确属重大疏漏,造成一定风险隐患。

就本案,作者以多个篇幅连续论及数个重要的法律问题,但本案中还有很多细微瑕疵,因不具有重要法律意义,作者不再述及。

本案汇集如此之多的疑难、重大法律问题实属罕见。正因此引言作者浓厚兴趣,激发作者分享动力,欢迎律界关注研究,同时希望融资租赁业界引以为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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