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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利要求中,如何划分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

202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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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 言 -

我国现行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司法解释规定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由技术特征构成,即技术特征是技术方案的最基本组成要素。[1][2]

在专利授权和确权程序中判断新颖性、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而界定技术方案中技术用语的含义和确定相对于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时,以及在专利侵权程序中解释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及侵权比对时,都是以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为基本单元进行的。[3]

我国现行专利法体系中并没有给出“技术特征”的明确法律定义和划分方法的具体操作规范。

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和侵权诉讼实践中,目前划分技术特征时经常采用的做法是按照文字句段阅读习惯,尤其是按照权利要求中的文字句段停顿界限或标点符号来将权利要求中的文字机械式划分为各个技术特征(“机械式划分”)。

这种机械式划分方式虽然简单,但往往脱离专利文件的实际技术语境,既没有反映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代表技术创新的技术效果或者功能,也没有体现相应的技术手段在技术方案整体中的物理地位,还有可能将相对独立的一个技术单元划分到不同的技术特征中或者将相对独立的多个技术单元划分成一个技术特征,从而对权利要求技术方案保护范围的解释和侵权比对都带来偏差。

如果技术特征划分过细,则在侵权比对时容易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乏该技术特征而错误认定侵权不成立,不适当地限缩专利保护范围;反之,如果技术特征划分过宽,则在侵权比对时容易忽略某个必要技术特征而错误认定侵权成立,不适当地扩大专利保护范围。[4]

- 探 讨 -

一、技术特征的定义、分类和划分

技术特征的定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6)》(“《解释(二)》”)(公开征求意见稿2014)第七条和国家知识产权局2014年发布的《专利侵权判定和假冒专利行为认定指南(试行)》在第一篇第1.7节都给出了“技术特征”的参考定义:技术特征是指技术方案中能够相对独立地实现一定的技术功能,并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功能划分”)。[5]

这种“功能划分”方式反映了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代表技术创新的技术效果或者功能,但没有很好地体现相应的技术手段在技术方案整体中的物理地位。

最高院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北京市捷瑞特弹性阻尼技术研究中心无效宣告(专利)再审行政裁定书【(2012)知行字第3号】和宁波展通电信设备实业有限公司与泰科电子瑞侃有限公司无效宣告(专利)再审行政裁定书【(2014)知行字第43号】中都类似地提出,在判断创造性时,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公开,不仅要求该对比文件中包含有相应的技术特征,还要求该相应的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和该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中所起的作用相同。

笔者理解,最高院在该两个案例中事实上明确了在专利授权和确权程序中划分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及与现有技术相关特征进行比对时,应该结合整体技术方案考虑该技术特征及相关特征自身的技术内容(“手段划分”),还要考虑它们在各自整体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作用划分”)。

最高院在刘某与台州市丰利莱塑胶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802号案(“3802号案”)】中给出了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关于技术特征划分的类似指导性做法:技术特征的划分应该结合发明的整体技术方案(“手段划分”),考虑能够相对独立地实现一定技术功能并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较小技术单元(即“功能划分”)。[6]

笔者认为,这种“手段划分”和“作用划分”或“功能划分”兼顾的技术特征划分方式更好地平衡了技术方案的本质和目的,可以作为解读权利要求时划分技术特征的指导标准。

这种划分方法既考虑了与该技术特征相应的技术手段在技术方案整体中的物理地位按技术手段分解为各个技术单元,又考虑了技术方案中的各个技术单元要与“相对独立的一定技术功能和相对独立的相应技术效果”相适应,特别是在含有功能或者效果要素的技术方案中。

据此,技术特征可以理解为:整体技术方案中能够相对独立地实现一定的技术功能并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或作用的较小技术单元;该技术单元在整体技术方案中承担一定的技术手段、占据相应的物理地位并起到一定的作用或实现一定的功能。

全部技术特征的有机组合构成技术方案整体,各个技术特征各自作用或功能的有机汇总就是整个技术方案所能达到的效果、功能或作用。

技术特征的分类

基本技术特征和辅助技术特征,这两类技术特征一起构成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

1.基本技术特征包括结构、方位和连接关系;或者组成成分和比例;或者步骤和条件等;辅助技术特征包括“使用环境限定的特征”、“用途限定的特征”、“以制备方法界定产品的技术特征”和“主题名称限定的技术特征”等。

2.辅助技术特征包括“使用环境限定的特征”、“用途限定的特征”、“以制备方法界定产品的技术特征”和“主题名称限定的技术特征”等。

辅助技术特征的不同之处在于其无法与基本技术特征一样按“手段划分”出明确的组成要素,但可以按其在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或功能、效果来进行“作用划分”或者“功能划分”。

需要说明的是,这里划分技术特征的“基本”和“辅助”只是相对的概念,要视技术方案的具体情况而定。

比如对于已知物质的新用途发明,“用途限定的特征”就属于基本技术特征,而已知的物质就是辅助技术特征;又比如对于封闭式权利要求中隐性包含对其他组分的排除就是一个重要的辅助技术特征。

基本技术特征构成技术方案的主体部分,又可分为不含功能或者效果要素的一般技术特征和含有功能或者效果要素的特殊技术特征。

这里的“不含有功能或者效果要素”是指文字上或者形式上不含有,但实际上在解释技术方案保护范围和侵权比对时,仍要根据技术方案本身、包括说明书在内的整个申请文件、相关审查档案以及本领域的技术现状和侵权技术方案等因素,并结合与该技术特征及技术方案相应的功能或者效果来综合考虑。

同理,下文的“含有功能或者效果要素”也按同样方式理解和处理。含有功能或者效果要素的特殊技术特征又可以分为如下三种情形: [7]

第一种情况

既含有结构、方位和连接关系,或组成成分和比例,或步骤和条件等非功能性要素,又含有功能或效果要素的特殊技术特征,在满足一定条件下本质上仍是一般技术特征。[8]

第二种情况

以功能或者效果性语言表述,但已经成为本领域的通用技术术语或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特殊技术特征,一般也不认定为功能性特征。

如“定位槽”是本领域普遍知悉、约定俗成的概念,并非功能性技术特征。[9] 

类似地,隔热垫、驱动部件也可认为是本领域普遍知悉,约定俗成的概念,一般也不认为是功能性特征。

第三种情况

只含有或者主要是功能或者效果要素而构成《解释(二)》第八条所述的功能性特征。[10]

技术特征的具体划分

可以先按“手段划分”分解出初步的各个技术特征,再按“作用划分”或“功能划分”对应“独立的一定技术功能”对上述各个初步技术特征进行微调,最后再根据“各个技术特征的有机结合即为整个技术方案”和“各个技术作用或功能的汇总应为技术方案所能达到的全部作用、功能或效果”进行总体核对。

当然,也可以反过来,先按“作用划分”或“功能划分”对应“独立的一定技术作用或功能”分解出初步的各个技术特征,再按“手段划分”进行微调,最后进行汇总核对。

这两种兼顾方式得到的技术特征总体上应无实质性差别,可以视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具体情况及分解技术单元和相应独立技术作用或功能的难易程度来灵活运用。

以先“手段划分”、后“作用划分”或“功能划分”为例,根据权利要求文字记载的技术方案的基本物理结构:结构、方位和连接关系;或者组成成分和比例;或者步骤和条件等,分解成各级技术单元。

至于分解技术单元到何种级别程度(是最小还是较小),要根据技术方案本身、包括说明书在内的整个申请文件、相关审查档案以及本领域的技术现状和侵权技术方案等因素来综合考虑,使划分确定的技术单元与该层级功能和效果相适应。

如果划分的技术单元不能找到或者不容易找到完全对应的作用或功能,则就应在该技术单元主要要素的基础上进行调整其次要构成要素,比如通过从另一技术特征补入或者挪入另一技术特征的方式,对结构要素调整其连接关系等。

二、上述技术特征划分方式的简要思考

上述技术特征划分方式更契合新颖性判断的实质,即确定专利或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现有技术和抵触申请)的技术方案相比是否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在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方面是否实质上相同。

新颖性的判断过程看似将专利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逐一与某一对比文件(包括现有技术和抵触申请)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但这只是判断的形式过程,实际上在比对前划分技术特征时不仅要看技术手段,而且要看相应的作用、效果或功能,再进行技术特征逐一比对,最后再判断两种技术方案在整体上是否构成“同样的发明创造”。

如果在判断技术特征是否被对比文件所公开时只是机械地按手段划分各个技术特征并逐一比对,而忽略每个技术特征的作用,则很可能在新颖性评价时产生误判。

上述技术特征划分方式也反映了创造性判断的实质,即确定现有技术的组合是否存在得到专利或专利申请技术方案的启示。

在创造性判断“三步法”的第一步,采用“手段划分”和“作用划分”或“功能划分”兼顾的技术特征划分方式,可以避免误判区别技术特征(理由见前面对新颖性的分析)。

另外,采用这种划分方式也可以避免“在相同现有技术、不同组合顺序(即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不同)的情形下会有不同的判断结果”这种逻辑上的悖论。

比如,对于专利或专利申请的某一技术特征A,说明书记载的对应作用或功能为a,如果在对比文件1中没有提及相应的技术手段,在对比文件2中虽然提到了相关的技术手段但公开的作用为b。

在以对比文件1为最接近现有技术时,在“三步法”的第一步可以确定A为区别技术特征,在第三步“显而易见性”判断时,由于所述区别特征A的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或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并不相同,从而可认定现有技术中并不存在技术启示,从而本专利或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具有创造性。

如果以对比文件2为最接近现有技术时,如果只按“手段划分”技术特征,则技术特征A就会被认定为已经被对比文件2公开而不是区别技术特征,从而本专利或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就有可能被认定为不具有创造性。

如果兼顾“手段划分”和“作用划分”或“功能划分”则不会存在这种不一致的判断结论,因为此时无论是以对比文件1还是对比文件2为最接近现有技术,技术特征A因为与现有技术在技术手段或功能、作用方面的不同,都会被认定为区别技术特征。

技术特征的前述定义和划分方式有助于正确判断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否缺乏必要技术特征。全部技术特征的有机组合构成技术方案整体,如果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各个技术特征各自作用的有机汇总正好能解决专利的技术问题并达到专利的效果、功能或作用,则具备了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反之则缺乏某(些)必要技术特征。

同样,技术特征的前述定义和划分方式也有助于在撰写独立权利要求时确定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或者包含了多余的技术特征。

上述技术特征划分方式体现了专利侵权判定的实质,即确定是否存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也就是使用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的情形。

我国专利侵权诉讼审判实践中采用“全面覆盖原则”进行侵权比对,即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和被控侵权的技术方案分别划分技术特征,并逐一比对各个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从而确定是否构成侵权。

笔者认为,技术特征逐一比对只是侵权判定的形式过程,实质上应判断专利的技术方案是否被“未经许可使用”。即在对两种技术方案划分技术特征和侵权比对时要“手段划分”和“功能划分”兼顾,从而不仅判断被控侵权的技术方案是否全面覆盖专利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而且也判断被控侵权的技术方案是否使用了专利权利要求技术方案整体并实现了实质上相同的功能或效果。

如果只按“手段划分”技术特征而忽视各个技术特征从手段及功能有机组合的整体技术方案,则很有可能适用机械式“全面覆盖”后得出偏颇的侵权比对结论。

三、有关技术特征划分的适用案例分析

笔者下面按先“手段划分”后“功能划分”兼顾的方法,以两个案例为例推演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技术特征的划分方法。[11]

前述3802号案

本案的一个争议焦点是权利要求1的相关用语“其(调节拉杆)两端分别套设有弹簧,在弹簧的外围套有孔径小于弹簧直径的套体”如何划分技术特征和侵权比对。

二审法院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套体”作为单独的技术特征,在此基础上进行侵权比对,进而以被诉侵权产品缺少套体特征为由认定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最高院认定,应当将“其两端分别套设有弹簧,在弹簧的外围套设有孔径小于弹簧直径的套体”作为一个独立的技术特征。因为,“套体”虽然是一个部件,但其功能和效果必须依赖于弹簧的配合才能实现,两者相互配合才能在整体技术方案中发挥作用。

最高院进而认定侵权产品与专利两者相应特征属于等同技术特征,因为“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在调节拉杆两端设置销轴并挂设弹簧的方式实现相应的功能,而涉案专利则是通过在调节拉杆两端设置套体并套装弹簧的方式实现相应功能。两者……,均是利用了弹簧具有回复力的基本性质,手段基本相同,实现利用其回复力使得销体和卡槽扣紧的功能,并且两者所能达到的效果基本相同。而且,采用弹簧拉伸还是压缩的方式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联想到的。”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的记载内容并综合考虑权利要求1的整体技术方案及全部功能,笔者将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先按“手段划分”分解为五个技术特征(见表1)。其中技术特征1.1为主题名称限定的辅助技术特征,技术特征1.2-1.5为四个基本技术特征,其中有争议的部分涉及技术特征1.5。

根据说明书[0010]段及附图的相应记载,采用“调节拉杆端部套有弹簧,且套体的孔径小于弹簧直径”的技术手段,来实现这样的功能“这样弹簧就会被压缩,对调节拉杆产生一个回复力。在将调节拉杆的销体放置所需的卡槽内后就会自动复位,使得销体和卡槽扣紧”。

可见,实现上述功能的技术单元并不是仅靠“套体”一个部件,而是外围的小孔径套体必须要依赖于弹簧的配合才能实现“利用了弹簧具有回复力,使得销体和卡槽扣紧,调节椅体高度”的功能。

因此,按“手段划分”的上述技术特征“其两端分别套设有弹簧,在弹簧的外围套设有孔径小于弹簧直径的套体”与按“功能划分”的结果相适应,可以作为一个独立的技术特征。

笔者通过上述技术特征划分方式得到了与最高院一致的侵权比对和判断结论。二审法院将技术特征1.5中的“套体”划为一个独立的技术特征是单纯按部件(即手段)来划分,割裂了“手段”和“功能”之间的密切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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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1  涉案专利200510060680.7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划分

(2019)最高法民再348号案(“348号案”)

348号案中有争议的技术特征涉及权利要求1中的用语“该吸纳滚轮机构包括第一电机、与第一电机动力连接的传动组件、与传动组件连接的一级滚轴组件……”(“争议内容”)。

一审、二审法院和最高院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手段认定方面没有争议,即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减速电机轴通过减速齿轮组件与有凸点的轴相连在一起,从而减速齿轮属于减速电机的组成部分。被诉侵权产品通过将减速电机轴插入滚轴组件的凹槽中以实现动力传递,其传动方式是通过直接连接实现的。”

一审和二审法院都认定权利要求1中“传动组件”为功能性特征;同时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减速电机与权利要求1所述传动组件等同,从而侵权成立。

最高院在348号案判决书中同样认定权利要求1中“传动组件”为功能性特征。不过,与一审、二审判决不同的是,最高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减速机构和涉案专利的“传动组件”二者技术手段、功能和效果既不相同亦不等同,从而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权利要求1中的“传动组件”而不构成侵权。

其主要理由在于“减速电机是一种将电机和减速机构集成在一起的一体化电机,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将减速电机看作电机与减速机构的组合,认为属于一个整体。而减速机构作为减速电机的一部分,其主要功能为减速动力输出。被诉侵权产品的电机轴通过齿轮组件与有凸点的轴相连在一起,上述组件均应当属于减速电机的组成部分。被诉侵权产品通过将减速电机轴插入滚轴组件的凹槽中以实现动力传递,其传动方式是通过直接连接实现的。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传动组件’独立于电机之外,不属于电机的组成部分,其功能是将电机的力传导给滚轴,从而实现将电机一同封装在机械结构内还能实现驱动滚轴。” 

348号案再审判决中实际上是将权利要求1中的“传动组件”术语划为一个单独的技术特征,电机通过单独的“传动组件”间接连接驱动滚轴组件;同时将减速机构看作减速电机的一部分(属于一个整体)而划为一个技术特征,与专利的“电机”这一技术特征对应,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单独的传动组件,是(减速)电机直接连接滚轴组件(减速电机轴插入滚轴组件的凹槽中)实现动力传递,所以被诉侵权产品缺少“传动组件”这一技术特征。

笔者按前述的兼顾“手段划分”与“功能划分”的方式,对权利要求1的“传动组件”和被诉侵权产品中“减速电机”相关技术特征进行划分和比对如下:

首先,进行技术特征的划分。将权利要求1争议内容稍加梳理后按“手段划分”为技术特征:“传动组件,与第一电机动力连接,并连接一级滚轴组件”,其对应的功能为“传动动力,将电机的动力(隐含是减速)传递给滚轴”。

这样划分后该技术特征既含有“传动、动力”功能要素,又包括“与第一电机连接,并连接一级滚轴组件”两个连接关系要素。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中的减速电机在技术手段(即结构)上包括电机和集成在一起的减速齿轮,整体上对应了两个功能:“(减速)传动”和“(在主控PCB指令下)电能转换为机械能为吸纳滚轮机构提供动力源”。从而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类似地按“手段划分”与“功能划分”划为两个技术特征:“电机”(电能转换成机械能提供动力源)和“减速齿轮”(实现减速传动功能),其中与涉案专利的 “传动组件”相应的技术特征为“减速齿轮”。

其次,将权利要求1的“传动组件”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对应技术特征进行手段、功能和效果的比对。涉案专利的“传动组件”技术特征对应的技术手段为:“电源进入充电时,(在主控PCB指令下)传动组件(皮带轮或齿轮等)受第一电机驱动而转动、传动组件(皮带轮或齿轮等)(隐含为减速)带动一级滚轴组件,(一级滚轴组件传送电源吸纳进入充电);(充电完成后)退回电源时反之逆操作”。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对应的技术手段为“电源进入充电时,(在主控PCB指令下)减速齿轮随(集成的)减速电机启动而减速转动,(减速电机的)减速齿轮输出轴直接连接驱动一级滚轴组件;(一级滚轴组件传送电源吸纳进入充电);(充电完成后)退回电源时反之逆操作”。

可见,涉案专利的“传动组件”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减速齿轮”的区别仅在于减速传动的具体方式不同,而皮带轮传动和齿轮传动都是机械领域的常规传动方式,因此两者应当被认为采用了“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

涉案专利的“传动组件”和被诉侵权产品的“减速齿轮”具有相同的功能和效果“传动动力(隐含是减速传动),将电机的动力传递给一级滚轴组件、用户操作简单方便、安全性能高、用户体验好”。

而且,这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容易想到的。所以,被诉侵权产品的“减速齿轮”与涉案专利的“传动组件”构成等同。

最高院在348号案判决书中认为,“划分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时,一般应把能够实现一种相对独立的技术功能的技术单元作为一个技术特征,不宜把实现不同技术功能的多个技术单元划定为一个技术特征。” 

笔者认为,对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都应适用同样的技术特征划分标准:实现一种相对独立的技术功能的技术单元作为一个技术特征、不同技术功能的多个技术单元划定为多个相应的技术特征。

笔者对348号案争议内容推演的技术特征划分的过程和结论与348号案再审判决有所不同。笔者的观点仅供各位同仁讨论和参考,不当之处请多包涵。

- 结语 -

“手段划分”和“作用划分”或“功能划分”兼顾是划分技术特征的一种较好方式,能较好地解读技术特征的构成及功能,从而比较合理地解释技术方案的内容、功能和保护范围,这对进行侵权比对也建立了良好的基础。

这种技术特征划分方式同样也可以参考适用在专利授权和确权程序进行新颖性和创造性相对于现有技术方案对专利申请或专利权利要求技术方案进行技术特征划分,以及评判独立权利要求是否具备了能解决相关技术问题、实现相应技术效果或功能的必要技术特征。

在专利授权和确权程序划分专利申请或专利的技术特征和现有技术的相关特征,以及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划分涉案专利和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关特征时,都应遵循基本相同的划分标准和尺度,即都要兼顾“手段划分”和“作用划分”或“功能划分”。

为了消除目前技术特征划分存在的标准和操作尺度不统一的现象,笔者觉得很有必要尽快立法定义“技术特征”,并建立技术特征划分的操作规范,以更好地界定权利要求的内容和解释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以及更加统一区别技术特征判定和侵权比对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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