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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能否直接适用利息的计息起算点——以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为视角

2022-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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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 言 -

为了保护承包人的利益,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规定了承包人在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欠款时有权获得相应利息。同时,为保障承包人工程价款债权的实现,又规定了承包人对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即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权(以下简称优先权)。

简言之,利息是承包人应得工程款的法定孳息,依附于工程款而存在,而优先权是为实现工程款的债权而为承包人利益设立的法定权利。

在建设工程欠款纠纷中,承包人在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欠款的同时,往往主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且,为保证将来工程款能够实现,一并请求享有优先权。因而利息与优先权往往在同一案件中同时出现。由于二者在性质等方面不同,本来关联性不大,二者之间的关系也因此被经常忽略。

但自从2019年《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22条)以及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41条)规定了优先权行使期限从“应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后,二者的关联性大增。

问题就在于司法解释将二者的起算点均规定为“应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但司法解释对于利息的起算点“应付工程价款之日”作出了具体规定,明确了三种适用情形,而对于优先权的起算点则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因此,对优先权的起算点“应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因没有明确规定适用情形而存在不同理解,进而存在适用上的分歧。

司法实践中,对利息和优先权同为起算点的“建设工程价款应付之日”能否作相同理解,并统一适用,即优先权能否参照适用利息的起算点的规定,便是分歧之一。该分歧有时困扰法官和代理律师,并且有可能涉及当事人利益。

因为利息和优先权的起算点都是“应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区别在于利息只有起算点而没有行使期限的限制,故不存在超期而不予支持的问题。而优先权则有行使期限的限制(原解释是6个月,新解释改为18个月),存在逾期主张得不到法院支持的问题。因此,就利息而言,起算点越早越有利于承包人,而就优先权而言,则起算点越晚越有利于承包人。

在同时主张利息和优先权的情况下,如果二者的起算点可以相同理解,即优先权的起算点可以参照适用利息的起算点的话,则容易产生适用的上冲突,并导致当事人或者代理律师面临一个抉择问题:如按工程交付之日主张工程款利息,则优先权就有可能超过行使期限;如果按起诉之日主张优先受偿权,则可能需要牺牲或者舍弃部分期间(工程交付至起诉期间)的利息。

例如,2015年甲方将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于2017年竣工交付。双方一直未能结算,乙方多次要求甲方结算付款未果,2019年乙方欲起诉甲方索要工程款及利息,并主张优先权。

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利息可自2017 年交付之日计息,如果优先权也参照该时间起算,则已经超过行使期限;如果优先权从起诉之日主张,在起算点均为“应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相同理解的情况下,则利息只能也从起诉之日起算,否则优先权就丧失了,这种情况下,承包人为了保留优先权,就需要放弃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至起诉之日期间的利息。

如何能够既保证利息自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算,而优先权自起诉之日起算都能被法院支持,做到“鱼和熊掌兼得”,是当事人很关心的问题,也是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法律适用问题,而该问题就涉及到优先权是否能够参照适用利息的起算点问题。因此,解决二者的起算点能否参照适用,具有现实意义。

本文拟以利息起算点中的实际交付之日作为应付款之日为例来探讨该问题,并提出具体意见。需要特别说明,本文是在当事人“在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探讨的,如果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则不在本文探讨范围之内。

- 探 讨 -

01.观点之争

优先权和利息的起算点到底能不能作相同理解,优先权能否直接参照适用利息起算点的司法解释规定情形,实践中争议较大,存在不同观点。

观点一认为,优先权的起算点“应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可以参照适用利息的司法解释规定内容“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在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利息起算时间为“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该日视为应付款时间。

因为优先权与利息的起算点均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且司法解释具体规定了利息的“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的具体适用情形,而没有规定优先权的“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的具体适用情形。

既然二者内容相同,因此二者比照适用理所当然。况且,《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2019年版)亦持此观点。

该书第460页第一段内容写到: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18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该条系关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起算时间的规定。该规定对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有借鉴意义。

观点二认为,优先权的行使期间起算点不宜直接参照适用司法解释关于利息起算点的规定,不能以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作为优先权的行使期限的起算点。毕竟二者性质不同,如果参照适用,反而不利于承包人利益的保护。

02.我们的观点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值得商榷,基本同意第二种观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与利息设立目的不同,性质不同,不宜参照适用。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应当以工程结算款欠款数额具体确定的之日起算。该工程欠款数额的确定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通过协商、鉴定和诉讼等确定。

具体理由从以下方面论述:

理由一:二者的性质、目的不同,不宜参照适用。

工程款的支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核心条款之一。

通常情况下,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价款包括预算工程价款、工程进度款、竣工价款、质量保修金等支付方式进行明确约定,工程经过竣工、验收(交付)、结算后,在工程款已确定情形下,发包人应依约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此时,该工程款支付时间即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

就利息而言,利息的性质自从被定性为法定孳息伊始,就表明只要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承包人即可主张利息。也就是说,工程价款利息起算的时间,应当自工程价款支付期满之日起开始计算,此处的工程价款包括但不限于工程结算款、工程进度款、工程预付款等。

对于当事人对工程款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司法解释特别规定了利息的视为“应付工程款之日”的具体情形。

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来讲,其行使要件决定了“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中建设工程价款是仅指工程结算款,而不包括工程进度款、工程预付款等,而且应付价款数额须具体明确。

因预算工程价款、工程进度款的支付都是在施工过程中约定的应付款项,此时施工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优先受偿权行使条件不具备,故不存在按照合同约定的预算工程价款、工程进度款的付款时间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问题。

就此而言,工程进度款、工程预付款、结算款等均可主张利息,而优先权则仅指结算款,尽管二者均存在时间起算点问题,但利息的适用范围比优先权更广,因此,优先权的起算点不宜参照适用利息的起算点。

工程结算款具体数额确定之后,承包人才具备了根据最终确定的工程欠款数额主张优先权的条件,以保证其债权的实现,因此,优先权的起算点应当确定为工程款数额确定之日。

因为优先权是为保证债权实现而设立,该债权应当具体明确是其题中应有之义。

如果工程欠款具体数额不确定、未届清偿期限,则承包人无法行使优先权,也实现不了不确定的债权。从优先权的行使范围也可以佐证这一点。

根据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0条(原司法解释二第21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优先权受保护范围仅限于工程款,而不包括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因此,优先权范围要求承包人主张的工程欠款数额须具体明确,便于实现该债权。

如果工程欠款数额不明确具体,是否包括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尚不清楚,则无法行使优先权,债权也无法实现。

如果以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作为优先权起算点,此时工程款数额尚未确定,更无法区分该工程债权是否包括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承包人也无法实现工程债权。因此,以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作为优先权起算点的观点,不仅与优先权的相关规定内容相矛盾,也无法保护承包人的利益,应当予以否定。

理由二:认为优先权起算点参照适用利息的理由不成立甚至过于牵强。

关于利息起算点“应付工程款之日”中以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的理由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2004年版)第117页内容:

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以建设工程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此时,发包人对诉争建设工程已经实际控制,有条件对讼争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发包人已经受益了,仍然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双方的权利义务显然不对等,从此时开始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利息。

修改后的新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亦持相同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2021年版)第280页内容:

当建设工程已经交付时,对讼争建设工程实际控制已经由承包人转变为发包人,发包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对建设工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发包人已经受益,应当支付承包人工程款,但仍然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双方的权利义务显然不对等,从此时开始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利息。

新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仅在个别字句上进行了微调,没有刻意去复制之前的内容,但意思并没有任何变化,保持不变。

关于优先受偿权起算点“应付工程款之日”以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的理由:

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2019年版)第460页最后一段内容:

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以建设工程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此时,发包人对诉争建设工程已经实际控制,有条件对讼争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发包人已经受益了,仍然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双方的权利义务显然不对等,从此时开始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2021年版)第425页针对该问题写到:

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以建设工程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此时,发包人已经实际控制了讼争建设工程,可以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甚至处分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发包人已经受益,但承包人仍未收到全部或部分工程价款,从此时开始承包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欠付工程款并行使优先受偿权。

仔细研读上面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不难发现:2019年版的理解与适用一书的优先权起算点可参照利息起算点“以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的理由完全照搬复制了2014年版的有关利息以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作为起算点的理由,基本一字不差,甚至在优先权的理由中出现了低级失误,直接引用了“工程款利息”字样。

2021年版的理解与适用一书对该低级失误进行了纠正,并对个别字句进行了调整,去掉了“利息”两字,但同时加上了“行使优先受偿权”内容,但换汤不换药,基本意思还是一样。

很显然,在应付款数额没有确定的情况下,司法解释将建设工程交付之日确定为应付价款之日是针对利息作出的,并非是针对优先受偿权作出的。

虽然二者起算点同为应付工程款之日,但利息的司法解释规定于2004年,而优先权的司法解释规定于2019年,不可能2019年优先权起算点的理由完全适用2004年利息起算点的理由。

因此,以此理由来解释优先权“应付款之日”起算点以建设工程交付之日作为时间起算点未免过于勉强,甚至不成立。在笔者看来,无非是找个借口而已。

理由三:从优先权设立的目的看,如果以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作为应付工程款之日,则会与优先权设立目的相悖,甚至倒退。

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2019年版)第454-456页内容可知,最高法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起草小组从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的具体流程入手,分析了之前依《优先权批复》规定的行使期限,以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作为优先权行使期间的起算时间的弊端,主要是时间过短,即以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作为优先权行使期间的起算时间会产生优先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早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期限的问题,不利于对承包人权益的保护。故有必要完善司法解释对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规定与起算点不明确、不妥当的问题。

该书并明确了最高法院修改优先权行使期限的目的:

“因此,为了更好地维护承包人的利益,本司法解释参照担保物权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时间确定为债权未获满足之时。在本解释起草期间,我们也试图将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诉时间具体化,但考虑到不能穷尽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所有情形,因此最终将本条确定为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该书关于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的具体流程内容为:

(1)建设工程竣工后,承包人按照国家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监理人报送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监理人收到后14天完成审查并报送发包人(若认为不具备验收条件,通知承包人完成其他工作后再次提交验收申请报告)。

(2)发包人收到后28天内审核完毕,组织监理人、承包人、设计人等相关单位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14天内发包人向承包人签发工程接收证书(若发包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法工程接收证书,自验收合格第15天起视为已颁发工程接收证书)。

竣工验收不合格,监理人按照验收意见发出指示,要求承包人对于不合格工程返工、修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后,重新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或验收不合格,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应在转移占有工程后7天内向承包人办法工程接收证书,发包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自转移占有后第15天起视为已颁发工程接收证书。

发包人如在监理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42天内,无合理理由未完成工程竣工验收且未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以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

(3)根据2017年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同时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结算资料。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监理人应在收到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核并报送发包人。

发包人14天内完成审批,并由监理人向承包人签发经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发包人自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

发包人应在签署竣工付款证书后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逾期支付的,支付同期贷款利率违约金,逾期超过56天的,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违约金。无异议部分,应签发临时竣工付款证书。

从上述工程竣工结算流程可以看出,正常程序下工程竣工至验收最少需要42天(14天+28天),竣工至结算最少需要56天(28天+14天+14天)。多数情况远远超过正常程序下所需要的竣工结算天数。

笔者认为,上述具体流程,恰恰从另一方面说明了优先权的行使期限起算点不能以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作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

从上述流程不难看,除发包人擅自使用外,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即将工程交付给发包人,发包人在验收合格后14天内向承包人签发工程接收证书,而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提交结算资料。由此可得出工程交付环节应在结算环节之前的结论。

发包人在验收合格后14天内向承包人签发工程接收证书,也可进一步说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与交付基本同时发生,否则发包人在未收到合格工程的情况下也不会在14天内向承包人签发工程接收证书。由此,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的具体流程应为:竣工-验收-交付-结算-付款。

既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与交付基本同时发生,如果优先权行使的起算点“应付工程款之日”理解为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则与修改前依《优先权批复》规定的行使期限即“以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作为优先权行使期间的起算时间并无二致,所谓的不利于保护承包人利益的弊端依然存在。

那最高法院据此修改的优先权行使期间的起算点则毫无意义,甚至无必要。因此,不能以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作为优先权行使期间的起算点,否则与新修改的优先权行使期限的目的相悖,并导致该修改目的落空。

显然,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与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关于优先权以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作为优先权行使期间起算点的观点是不成立的,且在逻辑上前后矛盾。

理由四:从司法实例看,优先权从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应理解为发包人欠付的该工程结算价款数额具体、明确后起算,才更有利于承包人利益的保护。

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终620号一案中认定,因对结算价款存在争议,双方仍一直在就此事宜进行协商,直至2017年9月21日,双方才形成了《银河游泳馆改造项目(恒源时代中心)工程造价结(决)算汇总表》,对最终结算总造价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达成了一致。

虽然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的后果进行了约定,但当事人此后的行为表明其对该约定实际上进行了变更。

此时,虽然恒源公司对苏中公司存在工程欠款,但具体数额却并未确定,而直至2017年9月21日,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才确定,恒源公司应付苏中公司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才最终确定,故在此时,苏中公司才具备了根据最终确定的工程欠款数额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

因此,从本案的上述事实看,本案中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点的“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应当确定为工程款数额确定的次日即2017年9月22日,较为公平合理。苏中公司于2017年11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主张就该建设工程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并未超过优先受偿权保护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564号一案中认定:“本案中,2017年1月12日为双方确定工程款数额的日期,从该日起家美公司应当给付工程款。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至海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之日并未超过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期限。”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京民终158号一案中认定:“行使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条件,除需满足上述三项要件外,还应满足第四项条件,即已就全部工程完毕最终结算,确定了最终的工程价款数额。”

理由五:下述情形下,通常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从承包人可以向发包人实际主张工程款的时间,开始计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行使期限。

最高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78辑(2019年第2辑)第28-29页“工程款优先权行使期限从付款期间届满之日起算”一文也明确指出,对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应当以保障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立法目的为出发点,坚持遵循案件客观事实、尊重当事人特别约定的基本原则,而不能机械理解和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在确定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权行使期限起算点时,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特殊约定,而不能机械适用司法解释规定的起算点。

而且,无论怎样解释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都不应得出优先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早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或者依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确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期限的结论,唯如此方能实现建设工程价款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权能,确保立法目的不落空。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的对象是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而工程需折价或者拍卖的前提是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

当发包人应付工程价款已届履行期时,承包人要求支付工程款才可能得到支持,并相应主张优先权才有意义,故建设工程优先权宜从发包人应付工程款期间届满之日起算。

从上述意见看,优先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不应早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期限,以保证实现该优先权权能。

建设工程优先权从发包人应付工程款期间届满之日起算,其前提就是发包人应付工程款的数额已经确定,否则不存在付款期限届满问题。

如前述理由,工程交付环节发生在工程款结算环节之前,如以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作为优先权行使起算点,则明显是优先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早于了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期限,与最高法院的上述观点相矛盾。

理由六:承包人优先权的享有与实现应加以区分。

或许以工程结算款数额的最终确定作为优先权起算点,可能时间周期过长,但权利的享有与实现并非一回事。承包人享有优先权是法定的权利,其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不等于该权利一定能够实现,如该优先权不能对抗购房者的消费者物权期待权,优先权虽然不一定能够实现,但不能否定承包人享有该权利。

对于工程结算价款的确定,有可能是当事人通过协商确定,也有可能是通过诉讼程序确定,特别是通过诉讼鉴定程序来最终确定工程欠款数额非常普遍。通过生效判决来确定工程结算款的最终欠款数额,可能时间周期过长,但不能据此否定承包人享有的优先权。

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与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两书中,均提到了上述观点,即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各方对工程款数额有争议,诉请法院裁判,在工程价款尚未确定的情况下,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缺乏基础,应当以法院裁判文书确定的支付工程款之日为应付款时间,优先权以该日起算。但两书作者(起草小组成员)均否定了该观点,但两书否定的理由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2019年版)的否定理由(见第459页第一段第5-12行内容)是:

从《合同法》第286条的立法本意看,赋予承包人优先受偿权是为了保证工程价款的实现。建设工程案件审理期间较长,如以法院裁判文书确定的付款日期起算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会使承包人的合理要求落空,不利于对承包人的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2021年版)的否定理由(详见第424页倒数第15-9行内容)是:

建设工程案件审理期间较长,一二审裁判结果可能不一致,如果以法院最终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付款日期起算优先权的行使期间,将导致大量社会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之中。

从上述两书观点来看,其否定理由均经不起推敲,也没有说服力。《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一书的否定理由仅仅一句“会使承包人的合理要求落空”,并没有分析为何以法院裁判文书确定的付款日期起算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会使承包人的合理要求落空。相反,不允许承包人享有优先权才不利于保护承包人利益。

《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一书,可能意识到《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一书否定的理由存在瑕疵,即修改为另一种理由,但该否定的理由“将导致大量社会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之中”同样不成立,也没有分析以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付款时间作为优先权起算点为何“将导致大量社会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之中”,进而否定承包人享有优先权的理由。

笔者猜测,该书本意是,如果以法院裁判文书确定的付款日期起算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虽然有利于承包人利益的保护,但因审理周期较长,在该期间,发包人可能处分了建设工程,如果允许承包人行使优先权,则可能引起很多纠纷,从而导致大量社会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之中。

该观点同样不成立,按此逻辑,即使不是以法院裁判文书确定的付款日期起算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如果在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之前,发包人已经处分了建设工程,如将开发的商品房对外出售(包括预售),那即使不以以法院裁判文书确定的付款日期起算优先权的行使期限,而是以其他日期包括该书认同的以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作为起算优先权的行使期限,同样会可能导致大量社会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之中。该理由不是否定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正当理由。

笔者认为,关于通过诉讼程序确定工程款数额时间周期长是否影响优先权行使可从两个维度考量。

司法实践中,通过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发包人应付工程款数额存在两情况,一种情况是承包人在起诉时既诉请工程欠款,同时也一并主张优先受偿权(此时不存在超过期限问题),另一种情况是待工程款经过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后另行主张优先受偿权。前者居多且优先权基本都能得到支持,后者较少,但其实两种情况下并无实际差别。

对于工程款最终欠款数额的确定也都是经过了一二审甚至鉴定程序,周期都比较长。

承包人无论在起诉的同时行使优先受权,还是在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工程欠款后再行主张优先权,其欲实现优先权均应在生效判决后,包括执行程序。也就是说,这两种情况下优先权实现的周期都很长,不是说承包人在起诉时主张优先权,周期就短,优先权就能早实现,其还是需要等待判决生效后才能实现。

因此,不应以周期长来否定承包人的优先权,也不存在支持前一种情况而否定后一种情况的情形,更得不出以法院裁判文书确定的付款日期起算优先权的行使期限,会使承包人的合理要求落空的结论。

对于发包人是否处分工程进而影响优先权问题,实践中亦存在两种情形。

一种是即使承包人在竣工验收后及时主张了优先权,但其实现也可能须通过诉讼(鉴定)等程序确定工程款结算数额,同样会时间周期过长,在此期间发包人也有可能处分了建设工程,从而导致承包人的优先权无法最终实现(除非进行了诉讼保全)。

另一种是即使工程款结算数额的确定时间周期过长,发包人也有可能并未处分其建设工程(如发包人一直自持物业,或对外出租收益而不是出售等),承包人仍然可以实现优先权。当然,如果承包人不积极主张权利,因工程款结算数额的确定周期过长而导致发包人已经处分了工程,并最终导致优先权无法实现,则责任在承包人。

因此,无论是通过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发包人应付工程款数额,还是当事人通过自行协商确定发包人应付工程款数额,无论工程款结算数额的确定周期是否过长,均不应影响承包人应享有优先权受偿的法定权利。法院也不应以此为由认为承包人超过优先权行使期限而剥夺承包人的该项权利。

理由七:质保金的返还可以从另一角度说明,以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作为优先权行使期限的观点不成立。

根据2005年1月12日建设部、财政部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2017年6月20日住建部、财政部对《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将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预留比例由原来规定的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修订为3%,减轻了承包单位的负担,但没有修改质保金的含义。

根据以上规定,工程质量保证金在性质上应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即3%部分,因而应属于优先受偿范围。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第401页-402页亦表述:“从某种意义上讲,返还建设工程价款中预扣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可视为附期限的工程价款支付义务。该期限即为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缺陷责任期。因此,发包人从建设工程价款中预扣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可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根据优先权行使条件,质保金的行使期限的起算点应根据质保金的返还时间确定。

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如果按照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作为优先权行使期限的观点,显然当承包人主张质保金的优先受偿权时,早已超过了18个月的行使期限,不利于保护承包人的利益,与设立优先权的目的相悖。由此说明,以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作为优先权行使期限的观点不成立。

- 结 语 -

笔者认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应以工程款欠款数额的确定为前提。“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即工程结算价款债权成立、确定,且清偿期已届至而发包方应当履行(而未履行)之日。

在工程款数额未确定的情况下,即便合同约定的工程支付期限已经届满,发包人应付工程款之日应当顺延至工程款数额确定之日,不应以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作为优先权行使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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