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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时效问题浅析

2022-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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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 言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对公司决议不成立的情形作出了规定。

该条款在公司决议效力纠纷案件中被广泛适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因公司决议存在重大程序瑕疵造成的股东权益损害问题,为公司股东提供了有效的救济途径。

但是,公司法相关法律中对于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适用时效期间问题并未作出明确的限制规定。

实务中,大部分被告在应对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时,通常会以超过诉讼时效或已过除斥期间为由主张抗辩。对此,司法实践和理论界也存在多种观点。本文将结合案例对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的时效期间问题加以探讨。

- 探 讨 -

一、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是否适用除斥期间

实务案例中,部分当事人会参照关于撤销公司决议诉讼60日除斥期间的限制规定,以公司决议诉讼超过除斥期间为由主张抗辩。

案例

原告万某然与被告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应某军、张某源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

第三人张某源辩称:万某然主张的公司决议无效请求权超过了除斥期间,应当予以驳回。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万某然的诉请为确认公司股东会和董事决议不成立,并非要求撤销决议的撤销之诉。此外,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确认公司决议效力之诉应当适用除斥期间,故张某源的该项辩称观点,缺乏依据,不予采信。[1]

上述判决并未对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的性质加以论述,但是明确表示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不同于撤销之诉,不应参照适用公司决议撤销之诉中关于60日除斥期间的规定。

笔者认为,设置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有关规定的目的在于,为公司决议中存在重大程序瑕疵的情形提供有别于撤销和无效的救济途径。如果将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的时效限制单纯的等同于公司决议撤销之诉,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有悖于关于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的立法初衷。因此,公司不成立之诉不应类推适用决议可撤销之诉的除斥期间。

二、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一些当事人在应对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时,会以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主张抗辩。

案例

某能源公司与某电力公司、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

某能源公司上诉称公司决议属于民事诉讼法律行为。某电力公司、某集团公司认为涉案股东会决议侵犯了其股东权利,故本案实质上应为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救济程序虽然体现在否认决议效力程序上,但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诉讼时效制度适用于债权请求权纠纷案件。但本案为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存在争议。某电力公司、某集团公司要求确认股东会议不成立,行使的并非债权请求权,不应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2]

诉讼时效适用的对象是权利人,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的行使权力。因此仅有请求权能够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的本质上是确认之诉,确认之诉是指双方当事人对某种法律关系是否存在这一问题本身存在争议,其对应的实体权利非请求权,因此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三、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不受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的限制

通说观点认为,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属于确认之诉,既不是形成之诉也不是给付之诉,所以不应受到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的限制。

案例

上诉人某实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平、某天力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某稀土公司、某三虹公司、某发展基金、某卓新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

上诉人某实业公司诉称: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超出诉讼时效。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公司决议是否成立之诉属于确认之诉,非形成之诉,也非给付之诉,因此不适用形成之诉的除斥期间,也不适用类似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对于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的时效问题,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的规定。通说认为提起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应当在一个合理期限内,否则会导致公司决议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利于公司内部治理和外部业已形成的经济秩序的稳定。[3]

因此,笔者认为,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既不不适用诉讼时效,也不适用除斥期间,在一定程度上也存在其局限性。正如上述判决所说,若未对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设置一个合理期限,公司决议将长期处于一种悬而未决的状态,不利于保持公司经营活动的稳定性。

- 结 语 -

在公司法相关法律未对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的时效问题作出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基于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的立法目的及性质,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不应受到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的限制。这一观点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被广泛认可和适用,但是这种观点本身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例如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在主张公司决议无效的过程中往往会伴随着提出办理变更登记或要求公司相关人员协助的诉讼请求,这些诉讼请求属于请求权范畴,应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将面临诉讼时效适用与规则适用之间的矛盾问题。[4]

此外,对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的诉讼时效不加任何限制,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商事治理效率性的实现。

因此,笔者建议,公司经营过程中,公司股东应积极参与公司决策,经常关注公司工商信息变化。当发现公司的某项决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给自身权益造成损害时,应立即采取行动,主张权利,避免因时效问题丧失救济的权利。

如若公司股东确实存在长期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公司决议存在重大程序瑕疵的情况,那么股东也可以利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的有关规定,行使权利,但是这就要求在诉讼请求的设置上进行全面衡量与谨慎选择。


[1]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4民初689号民事判决

[2]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760号民事判决

[3]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4民终718号民事判决

[4] 赵铭. 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之诉研究[D].湖南师范大学.2019

- 本文作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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