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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民刑三把帚,新股东清扫公司“历史遗留”问题的系统诉讼方案

2022-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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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是一种工艺,也是一种艺术。诉讼的工艺性表现在给定立场下诉讼方案的外延是有限的,只能够依据法律规定采取诉讼策略。诉讼的艺术性体现在有限的诉讼方案中要进行不同的内涵创作,以在具体案件中最大限度地主张自身的合法权益。

本文从新股东立场出发,探讨现有制度中维护新股东利益的诉讼手段,包括如何研究系统诉讼方案,将“工艺性外延”探究至极致;如何在诉讼方案中进行选择,就具体情形进行“艺术性内涵”创作。

 目 录 

一、公司法诉讼:完整出资之诉与对关联损害公司利益赔偿之诉

(一)完整出资之诉

 1. 对原股东的实缴出资之诉

 2. 对其他发起股东的实缴请求权和连带之诉

 3. 对有责任的董事高管的之诉

 4. 对外承担出资连带责任后的追偿之诉

(二)对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索偿之诉

二、民法诉讼:对转让方的合同之诉、掏空公司无效之诉、恶意控制解雇之诉

(一)对转让方的合同性之诉

 1. 撤销合同权(诉讼陷阱)

 2. 违约损害赔偿权与解约权

(二)对内外串通损害公司的无效恢复之诉

(三)恶意控制解雇诉讼

三、刑法控告:职务侵占、合同诈骗与隐匿销毁会计资料

(一)职务侵占罪

(二)合同诈骗罪

(三)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 探 讨 -

一、公司法诉讼:完整出资之诉与对关联损害公司利益赔偿之诉

完整出资之诉

1. 对原股东的实缴出资请求之诉

新股东的公司法权利首先体现为对原股东的实缴出资请求权。公司发起人应当根据公司章程按期足额缴纳认缴出资额,并不得抽逃出资。如原股东出现出资瑕疵,新股东和公司可无诉讼时效地要求原股东补足出资。

这里的无诉讼时效指的是,新股东和公司均可随时要求欠缴股东补齐注册资本,要求抽逃的股东补齐注册资本及资本公积。

2. 对其他发起股东的实缴请求之诉和连带之诉

公司发起股东间有催缴出资的权利义务。新股东可要求其他欠缴出资股东补缴其他股东自己的欠缴出资,也可要求其他股东对转让股权的原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发起人对未按章程缴足出资的发起人负有连带责任。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规定则不明确,仅规制了公司所有的非货币资产不足值情况下,其他股东对交付该资产股东的连带责任。

尽管如此,因发起股东互负保证责任的基本法理并无不同,司法机关在实务中也存在类推适用,对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适用连带责任。

3. 对有责任的董事高管之诉

公司董事、高管对全体股东负有忠实、勤勉的义务,这一方面表现为对公司经营的忠实与勤勉,另一方面也表现为对全体、而非部分股东负责,负有保护公司资本充实的义务。

《公司法解释(三)》明确规定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向未全面履行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同时也明确了不履行该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般来说,董事、高管应以积极的方式,如申请保全、提出诉讼、刑事报案的方式维护公司资本充实。新股东在进入后如发现公司资本欠缴问题,可对未采取措施的董事与高管提出连带赔偿的请求权。

虽然很难论证不作为与损害结果的完全因果关系,但考虑到要求董事、高管承担部分责任的判决并不少见,启动该诉讼也是清扫公司的有效方式。

4. 对外承担出资连带责任后的追偿之诉

催缴出资对新股东是权利,但也可能构成义务。《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转让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应当对欠缴承担连带责任。该种情况下新股东能够在清偿外部债权人主张的情况下行使追偿权。

因实际诉讼的复杂性,如新股东承担首先责任而被追偿主体已不具备偿债能力,则新股东面临为前手兜底、无法行使追偿权的困境。

故作者强烈建议新股东在公司管理权变更后立即清查公司资产,并采取较为积极的方式追缴出资,以尽可能地避免被法院或仲裁机构推定为知情从而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情况的发生。

对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索偿之诉

《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联交易本身一般不被认定为不合法,仅当发生低买高卖或其他方式(如对价实际很难支付)损害公司整体利益时,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方可主张相应的责任。

对于新股东来说,其可通过公司要求前手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内部董监高承担相应责任。

与主张出资权一般仅需检查收款记录、验资报告相比,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主张举证责任较重,一般需要证明交易的非公允性,故采取此种方法维权的股东应注意对原始货物与原始单据的控制,并争取原始经手人及合作方的配合。

二、民法诉讼:对转让方的合同之诉、掏空公司无效之诉、恶意控制解雇之诉

对转让方的合同之诉

1. 撤销合同之诉(诉讼陷阱)

《民法典》规定,欺诈、胁迫、趁人之危且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的民事法律行为可以撤销。

实践中新股东遇到问题,可能首先会想到的是以欺诈、重大误解撤销合同,这与上述法定情形符合新股东的主观感觉相关。

然按照国家的日渐保护合同效力司法取向,撤销合同实属不易。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主张欺诈的一方应在1年内如刑事诉讼一般“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存在欺诈(而民事诉讼的其他证明标准仅是“高度可能性”)且欺诈足够重大,胁迫必须达到紧要性程度(如现场扣人签字,或达到刑事敲诈勒索罪的程度),显失公平一般很难论证严重偏离公允价值,重大误解必须足够明显且需在90日内行使权利。

在诉讼制度上,原告不能在主张撤销合同的同一诉讼主张违约或解约。故撤销合同已然有成为诉讼陷阱的趋势。

如果仍然主张撤销合同,建议仔细考察交易中的每一个环节,尤其尽调时对方陈述的真实性,以在可能性范围内主张合同的撤销。

2. 违约损害赔偿之诉与解约之诉

与撤销合同权利相比,违约损害赔偿权与解约权是在承认合同效力的基础上,由守约方向违约方提出的权利。对于股权转让合同,一般来说延迟履行、未交付合格标的均可构成违约项下情形。

从合同法角度来说,股权转让协议对交易价款的确定来自对公司经营状况的了解。对此,笔者强烈建议对被收购公司予以有效尽调,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转让方对尽调事项的责任,并在收购后进行全面检查以核查,以为就差异之处向转让方主张实际损失的赔偿责任。

在违约达到相当程度,不能达到合同目的时,法院有可能支持解约主张,具体情形包括未履行合同的预期违约,经催告后仍未履行合同或有其他违约行为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原股东负有返还资金的义务。合同是否解除,一般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从诉讼效果的角度来说,主张撤销合同与主张解约一般并无不同,而主张解约一方面论证义务远低于撤销合同,另一方面主张失败并不影响对违约责任的要求,故笔者强烈建议在非特定情况下,不采用撤销合同的策略,而寻求解约诉讼。

最后,建议新加入股东在合同中将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商事仲裁,理由有三:

① 商事仲裁对实际损失的支持相较于法院更为完满。

② 商事仲裁的保密性更强,可防止全面泄露公司商业秘密。

③ 法院对可能发生的合同诈骗、职务侵占等犯罪行为容忍度较低,审理过程中可能会主动进行移送;商事仲裁中,如发现该种行为,公司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具有选择主动报案或进行谈判等转圜余地。

对内外串通损害公司的无效恢复之诉

在外部人与公司内部人勾结的情况下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下。

新股东不仅能够依靠公司法以损害公司利益为由要求公司内部人赔偿,也可以依据民法以交易价格显然不公允为由主张恶意串通的,要求确认外部交易无效,并向外部交易人主张返还财产。

恶意控制解雇之诉

在原公司可能存在一定问题的情况下,原股东在退出前可能与财务等关键岗位人员达成内部协议,给予原公司员工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约定较高的补偿金,以阻止新股东发现问题进行追责。

作者建议新股东进入公司后,第一时间注意是否存在上述不合理的劳动约定,以配合审计等方式立即检测是否存在侵吞公司利益的情形。如遇恶意不配合的情形,可以考虑解雇。

对于具体解雇的方式,如满足公司战略调整的经济性裁员标准,经过正当程序补偿不会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2N赔偿金而是普通的N+1补偿金,如不满足该标准,则在劳动争议过程中论证公司发生重大变化,岗位不再需要,以防止员工提出的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被支持,转而赔偿一次性解约金。

三、刑事控告:职务侵占、合同诈骗与隐匿销毁会计资料

职务侵占罪

原股东、董监高及普通员工损害公司利益的,可能同时构成职务侵占罪。

实践中职务侵占行为常常是民事抽逃出资或其他损害公司利益的刑事化,如以直接转账、简单粗暴的方式将公司资金汇出,甚至不经过外部签订表面合同或内部决策程序。在笔者参与的一起职务侵占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作为控股股东,在合同仅约定公司给第三人少数款项的情况下,未经公司决议径直转出大量款项给第三人,再让第三人将其中大部分转至控股股东个人账户。

该种行为严重地降低了债务公司的偿债能力,进而导致债权人的的权利受到危害。

对于新股东而言,是否掌握公司的财务资料是职务侵占报案成功与否的关键所在,公安机关经侦,一般要求有明确的转出记录、最好有完全的财务和审计报告,以论证除侵占行为外行为人与公司无其他交易或其他交易可以被单独识别。

合同诈骗罪

与职务侵占罪相比,合同诈骗罪在股权交易过程中的应用并不常见。

主要原因一方面在于股权交易一般不符合虚假单位授权、虚假担保等合同诈骗的典型情形,另一方面在于因交易前尽调较为普遍避免了虚假达到刑事犯罪的程度。

尽管如此,在较少情况下原股东明确承诺了本不存在虚假项目而尽调没有发现,新股东亦可尝试主张原股东构成合同诈骗行为。

当然,如原股东收受款项后直接逃匿怠于完成后续交易程序,新股东以一般合同诈骗的方式进行报案不存在法律障碍。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会计法》明确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隐匿、违法销毁会计凭证,并规定了财务资料的保存期限(原始凭证、记账凭证等30年,年度财务报告永久)。如财务资料被销毁或隐匿,公司权利义务凭空消失,权利人将面临无法主张权利的境况。

就此,《刑法》第一条修正案就规定了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尽管该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公司内部人员和任何毁灭、隐匿会计资料的个人及单位,但实践被追究的一般是财务档案保管人员、财务主管、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新股东进入公司后,可首先向财务档案保管人员及财务主管索要财务资料,确定责任主体,并向其明确法律法规与追究的态度,争取负责人员的配合,以便于向对公司负有责任的人员主张权利。如其拒不配合,可采取公安报案的方式追究责任。

因本罪较为专业,实际报案时建议明确讲清法律法规,也可提供专业的专家意见书,以降低经济侦查部门案件办理难度。

- 结 语 -

新股东进入公司后,可通过公司法、民法、刑法等手段维护权益。新股东的公司法的权利在于完整出资和损害公司利益的求偿权,民法权益主要在于合同权益、掏空公司无效主张权益以及对恶意控制员工的解雇权益,刑事手段则包括公司内部人的职务侵占控告、转让人的合同诈骗控告以及相关人员隐匿会计资料的控告。


参考规范

1.《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2.《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3.《公司法》第三十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4.《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公司法》第九十三条,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6.《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向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如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履行该催缴义务,对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7.《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及第二款“受让人根据前款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8. 《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9.《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10.《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11.《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12.《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13.《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14.《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15.《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八)赔偿损失。(五)恢复原状;

16.《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17.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18.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19.《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20.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21.《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22.《会计法》第五条第二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23.《会计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

24.《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本文作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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