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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赔偿限额条款效力的司法裁判规则

2022-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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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赔偿限额条款又称责任限制条款,属于免责条款的一种,多应用于物流运输合同、邮政服务合同、保险合同、房屋预售合同等格式合同中。

随着企业风险防范意识的不断提高,为确保风险与收益相适应,越来越多企业在签订商务贸易合同的过程中也会事先签订赔偿限额条款作为防控风险的手段,提前锁定最高损失赔偿金额以确定赔偿范围。

具体形式例如“ 除非法律另有强制性规定,因本合同所产生的买卖双方责任上限以合同总金额为限”、“在任何情况下,无论是买方还是卖方都无需对包括生产损失、使用损失、业务损失和利润损失等在内的间接损失或后续损失承担责任,双方因本合同产生的赔偿责任总额不超过本合同货款的10%”等。
赔偿限额条款签订后对损害赔偿一定会限额吗?合同履行过程中守约方因违约方造成的高于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是否必然无法得到填补?本文为您详细解答。

- 探 讨 -

一、民法典时代下的赔偿限额条款效力认定

赔偿限额条款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以排除或限制当事人的未来赔偿责任为目的,属于⼀种民事法律行为,可依据民法典有关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确定赔偿限额条款的效力。

《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在民法典实施后有很大改变,《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5种情形,即: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上述第1项情形,《民法典》施行后不再合并作为合同无效情形;第2项情形,体现在《民法典》第154条,表述上略有调整;第3项情形,《民法典》施行后不再单独作为合同无效情形;第4、5项情形,体现在《民法典》第153条,但表述上作了调整。

民法典有关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规定在第六章第三节,一般情形下,根据《民法典》第143条的规定,经当事人平等协商确定的赔偿限额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当认定为有效。

除民法典第六章第三节规定的无效情形之外,对格式条款与免责条款的无效情形特别规定如下:

1、显失公平的格式条款无效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赔偿限额条款作为限制责任承担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时,若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尽提示说明义务,符合上述情形的,依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条款。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容易出现格式条款提供方利用其优势地位,制定有利于自己而不利于交易对方的条款。

因此,基于利益平衡与公平正义原则,《民法典》明确格式条款提供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时,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2、造成对方人身损害及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免责条款无效

《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规定: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赔偿限额条款重在风险合理分配与承担而非纵容故意与人身损害行为的发生,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责任是否允许被事先约定免除,与国家对违法行为否定性评价机制有关,无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是触及了社会一般道德范畴,均应遭受否定性的评价,赔偿限额条款作为免责条款的一种,符合上述情形的依法认定为无效。

由以上法律规定可见,即使双方合同约定赔偿限额,在现行法律规定下该条款签订过程中首先需要受到民法典有关合同效力规定的相应限制,并非必然有效。

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合同履行造成的人身损害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财产损失赔偿也不能因双方预先约定予以排除。

二、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赔偿限额条款的裁判规则

(一)司法裁判观点普遍倾向于对守约方主张的损失以双方约定的最高赔偿限额为限。

基于对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及违约赔偿应当具有可预见性的法律规定的遵守,司法实践中对合同约定的最高赔偿限额一般予以支持,即使守约方已经举证证明实际损失高于约定的最高赔偿限额,在差异并不悬殊的情形下,人民法院依然按照双方约定的最高赔偿限额进行裁判。

具体裁判要点总结如下:

1、尊重合同双方意思自治,合同约定应予严格遵守

合同赔偿限额条款表明当事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于产生违约责任的后果均有明确的预期,并均自愿放弃进一步的索赔权利。

从尊重双方意思自治角度,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违背社会公德,双方在合同中对权利义务的约定公平对等,合法有效的情形下,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合同赔偿限额条款严格遵守。

该裁判观点有以下判决予以支持:

广东省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3761号民事判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终87号民事判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吉民终466号民事判决、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0183民初3118号民事判决。

2、遵守违约赔偿的可预见性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司法实践中一般根据上述规定,认为合同双方损失预见范围以双方约定的限额为限,且最高赔偿限额条款的订立表明双方自愿放弃进一步的索赔权利。

突破双方约定的最高赔偿限额有违《民法典》对损失赔偿额可预见性的法律规定。

该裁判观点有以下判决予以支持: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吉民终466号民事判决、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0183民初3118号民事判决。

3、责任竞合的情况下,诉侵权并不能回避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最高赔偿限额的适用

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如果允许一方选择侵权赔偿,并基于该选择排除对方基于生效合同享有的抗辩权,不仅会导致双方合同关系形同虚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会导致市场主体无法通过合同制度合理防范、处理正常的商业经营风险。

因此,无论一方以何种请求权向对方主张合同明确约定的事项,均不能排除对方依据合同享有的抗辩权。

该裁判观点有以下判决予以支持: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6914号民事判决、上海市高级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申1887号民事判决。

(二)在三种特殊情形下突破最高赔偿限额的约定,对守约方主张的损失以实际损失为准,对双方约定的最高赔偿限额不予采纳。

尽管司法裁判观点普遍倾向于尊重合同主体的意思自治,但在利益严重失衡的特殊情况下,基于利益平衡的考量,人民法院也会突破最高赔偿限额的约定,以守约方举证证明的实际损失为准认定赔偿额。

具体裁判要点总结如下:

1、在不违反可预见性的法律规定前提下,守约方举证证明实际损失远大于约定的赔偿限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守约方的请求予以增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若合同中关于赔偿责任限额的约定,只是在可预见范围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赔偿限额,守约方请求的实际损失若根据行业习惯认定为依然在违约方可预见范围内,且守约方举证证明的实际损失远高于损害赔偿限额的,不予支持有违公平正义,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上述规定,合法行使裁量权予以调整。
该裁判观点有以下判决予以支持: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某建设工程公司、某物业发展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7)粤20民终1696号)

2、守约方举证证明违约方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违约行为系造成人身损害的或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守约方财产损失的,最高赔偿限额作为以上情形的免责条款,将依法被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守约方证明违约方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违约情形属于上述情形的,最高赔偿限额作为免责条款会被人民法院认定无效,人民法院以守约方举证证明的实际损失予以支持。

该裁判观点有以下判决予以支持: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4)浙温民终字第327号民事判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商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

3、最高赔偿限额条款被认定为违约方提供的格式条款,且未提请注意,导致守约方的主要权利被不合理限制,该条款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原《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二)项(原《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若守约方能够举证证明最高赔偿限额条款系违约方提供的格式条款,也未尽提示、说明义务,导致守约方获得违约赔偿的权利受到不合理限制的,会被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该裁判观点有以下判决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在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与某航空快件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合同纠一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381号)

(三)总结

司法实践中对双方约定的最高赔偿限额条款,以采纳为原则,以突破为例外。

基于对意思自治原则和诚信原则的考量及违约赔偿应当具有可预见性的法律规定的遵守,人民法院对合同约定的最高赔偿限额一般予以采纳,且即使守约方选择侵权之诉,一般也不能排除违约方依据合同享有的抗辩权。

人民法院只有在特殊情形下才会突破合同约定,行使裁量权,综合考虑违约方对守约方主张的实际损失的可预见性、最高赔偿限额条款订立时双方权利义务分配的合理性、违约方履约过程中的过错程度以及守约方举证证明的实际损失与最高赔偿限额的差额大小,以确定是否按照实际损失调整赔偿额。

- 结 语 -

最高赔偿限额条款在效力认定上具有合理性与合法性双重标准,经过双方谈判生效的合同,基于合同自由与意思自治原则,法院一般不会干预双方对风险承担的分配,这就要求企业在签订伊始做好谈判和风险防范工作,根据交易的性质与预期收益的大小严格进行风险把控。

具体而言:

对想要采取赔偿限额进行风险锁定的合同提供方,在谈判过程中,责任限额条款可要求适用对等原则,即双方的责任都设立最高限额,以均衡双方的责任,促进交易的达成。

而在被认定为格式合同可能性较高的情形下,需要做好提醒与说明工作,避免因格式条款未尽提示注意义务被认定无效。除赔偿限额条款,可增加赔偿责任承担范围限制条款以进一步限制赔偿范围,最大限度进行风险防控。

对交易过程中谈判空间较小,合同风险相对较大的合同接受方,在合同磋商过程中应加强风险防范意识,对合同赔偿限额条款的接受以及金额的限制应结合合同履行的总价款、合同履行后的收益、履行过程中的己方风险进行综合考虑,审慎作出决定,对具体的违约恶意等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害可明确表示不受合同赔偿限额条款的约束,以最大限度争取一定的合同利益。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注意固定对方履行不当的证据,以免在纠纷发生后,因未能承担举证责任而无法弥补自身实际损失。

- 本文作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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