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态与观点
- 引 言 -
明明已经获得胜诉判决,但是让债权得到有效执行却难上加难。
为此,在公司主体作为被告的诉讼案件或者是执行案件中,原告一方通常会选择将该公司的股东作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进行追索,但往往债权人的利益会因为一人公司股东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更难得到保障。
那么夫妻共同财产成立的公司是否属于一人公司,是否应按照一人公司相关规定为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本文将围绕上述问题展开详细的论述。
- 探 讨 -
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由来
在《公司法》修订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人数是有限制的,规定股东人数为二至五十人,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进行如此限制是为了通过出资人之间的相互监督进而规范公司管理,这样可以充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然而有些公司在设立时为了满足上述人数要求便以“夫妻店”、“父子店”等形式进行注册登记,当出现上述仅从人数组成上为多个出资人而实际上是由一人出资并控制公司的情形,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因此无法对上述公司的管理进行监督和约束,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也无法得到有限的保护。
为此,修订后的《公司法》就一人公司进行了规定,具体规定主要是在《公司法》第三节。
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条件
目前,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条件系由《公司法》第六十三条[1]规定。根据该规定,当一人公司的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该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其一人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如该一人股东能够证明自己的个人财产与公司的财产相独立,则可以免责。
三、“夫妻共同财产设立的公司是否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相关司法观点和参考案例
实践中,针对夫妻共同财产成立的公司是否应被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
一种观点认为夫妻共同设立的公司不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定义,主要规定在《公司法》第五十七条[2]和第五十九条[3]。
根据上述规定,一人公司是指公司股东只有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法人的有限责任公司,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公司股东在法律个体上的数量是一个的公司,且在公司营业执照上载明企业类型是独资。
很显然,夫妻共同财产设立的公司从股东数量上并非一个,而是两个自然人,显然是不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持此类观点的案例有:
(2018)最高法民终1184号、(2020)最高法民申6688号、(2020)京02民终7332号、(2019)鲁民终1775号。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夫妻共同财产设立的公司在实质意义上属于一人公司。
夫妻二人出资设立的公司,实质来说,全部股权属于夫妻双方共有,并为一个所有权享有和支配,因此实质上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持此类观点的案例有:
(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2019)苏0205民初6061号、(2020)最高法民申1515号、(2020)鲁民申3191号。
那么夫妻共同财产设立的公司在认为是一人有限公司的情况下是否就必然会导致夫妻二人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1998年制定的《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6年6月23日被废止)第二十三条[4]曾就家庭成员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工商登记时要求提交的材料进行了明确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夫妻共同财产设立的公司在进行工商登记时需要提交财产分割协议,那么若夫妻两人在设立公司时未提交财产分割协议,那么就有可能存在无法证明夫妻二人的财产与公司财产相独立,但是该规定已经废止,那么如夫妻共同财产设立的公司被认定为一人公司,夫妻股东该如何举证才能免责呢?
这就需要夫妻股东在企业管理中进行规范经营,比如在设立公司时将夫妻双方的财产分割情况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备,在经营中在每一个会计年度结束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等,那么在被诉时就完全可以证明公司的财产与夫妻二人的财产分别独立,则可免予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注释与参考文献:
[1]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 《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3] 《公司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4] 《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
商业诉讼-婚姻家事法律研究专题小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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