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态与观点
- 引 言 -
能源改造过程中经常涉及大型设备乃至整套能源解决方案的采购和安装,履行过程中可能涉及到设备机组的设计、搭配、安装、管道铺设甚至园区系统搭建等等。
这时双方合同的法律性质并不会完全依据合同名称,而是要深入考虑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内容。
而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在司法管辖、特定权利、违约承担等方面均有各自的不同特点,因此厘清双方法律关系,是保障自身权益的基础。
- 探 讨 -
一、定义和区分
买卖合同在《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定义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承揽合同在《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定义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另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属于一种特殊的承揽合同,如涉及到土木建筑和建筑业范围内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的新建、改建等,则可能涉及到承揽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性质区分。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再383号案中,论述可以从以下六个方面区分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
1. 签订合同的目的不同。买卖合同在订立时是以发生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为目的,而承揽合同在订立时是以获得特定的工作成果为目的。
2. 标的物是否具有特定性。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一般是种类物,具有通用性,一般有国家或行业标准;而承揽合同的标的物则是按照定作人的特殊要求、为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专门制作的,往往具有特殊用途,具有特定性,通常只能为定作人所使用,不能在市场上流通,即使能够在市场上买卖,也会失去其应有的价值。
3. 承揽合同具有较强的人身性。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往往会对承揽人的资质能力、技术水平、设备条件非常关心。而买卖合同则无此种要求,买受人主要关注的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对标的物的制作人、制作条件、制作过程并不关心。
4. 定作人对产品生产过程有一定的控制力。承揽人负有接受定作人监督检查的义务,买卖合同一般无此种要求,买受人一般只需对交付的标的物是否符合其质量要求进行检验,而不具有对产品生产过程进行监督检查的权利。
5. 承揽人对承揽工作承担保密义务。买卖合同一般并不包含此种规定。
6. 合同价款的性质不同。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价款是标的物本身的价值,而承揽合同中约定的价款是对承揽人完成特定工作成果后支付的劳动报酬。
根据上述特征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在383号案中认定:根据《设备合同》约定,A公司出售给B公司一条生产线,同时提供技术资料和技术指导安装服务。
B公司虽然主张涉案合同为承揽合同,但同时承认其对A公司没有任何指令,完全由A公司提供技术支持,也没有监督义务。A公司也主张,其设计、生产B公司的订单的技术是非常成熟的,其销售给B公司的设备与销售给其他公司的设备配置是相似的。
在陈述已生产了多少设备的问题时也称,为了减损,部分设备已用于其他订单。
从上述已经查明的事实看,涉案生产线不具有定作性,B公司对生产线的设计、配置、采购、安装等过程不具有实际控制和监督的权利,与承揽合同定作人对工作内容进行监督检查的特征不符。
A公司为B公司提供技术服务属于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不属于承揽合同中由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专门制作的情形,因此本案应定为买卖合同纠纷。
以上可见,并非涉及到设备的安装、调试、检测等内容,就一定是承揽合同,应结合所涉技术由哪一方提供、买方在设计至安装完成的参与度以及是否具有专属性等方面考虑。
二、权利影响
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在履行、合同解除、纠纷处理等方面均有各自的权利特征,厘清法律关系的目的也在于对己方所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做到心中有数,以便于及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1. 承揽合同未经同意不得转包,买卖合同除非另有约定否则不限制进货渠道
《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二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因为承揽合同所对应的合同标的,是承揽人利用自己的专业技术所完成的工作成果,因此双方所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建立在定作人对承揽人专业能力的信赖基础上的,此种情形下如果承揽人任意将实际工作交由其他第三方完成,势必会动摇承揽合同的订立基础,对定作人而言具有极高风险,也不符合定作人订立合同的本意。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此则有更严格的规定,承包人(承揽人)违法转包的,转包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而买卖合同则通常并无此类要求,买卖合同的标的物通常为市场流通的种类物,只要确保品牌、规格等,买方通常不会特别指定或限制卖方的进货渠道。
2. 承揽合同中定作人享有有限解除权,买卖合同只有在符合约定或法定条件时才能解除
《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七条规定“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定作人可以随时以通知承揽人的方式解除合同,无需任何理由。此种情形下并非定作人违约,而是合同性质所赋予定作人的法定权利,因此不适用合同的违约条款,定作人应当赔偿承揽人已完成的工作所对应的报酬、材料费或其他损失。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三)》中明确了承揽合同双方不能通过约定排除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
其认为定作人享有任意解除权的正当性是基于承揽合同的性质,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除非有其他特别法对该任意解除权加以限制,否则不应认为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可以通过约定加以放弃。
而买卖合同中,除双方达成一致解除合同外,只有在符合合同事先约定或法定情形时,才有权解除合同。对此可见:解析《民法典》下合同法定解除权的四种情形(上) & 解析《民法典》下合同法定解除权的四种情形(下)
3. 对于司法管辖,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目前均适用一般管辖,并无区分。但是如果涉及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则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
三、典型案例
因为复杂设备的采购和安装根据设备性质、商业环境不同,会有诸多差异,司法实践中在判断法律性质时也存在诸多争议,因此还需结合个案情况综合判断。
2014年6月18日,卖方与买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采购板式催化剂,合同总价为1076万元,该费用包括与交货相关的费用,不限于运输费、包装费、保险费以及指导安装、调试费、检验费、CFD数字模拟以及培训所需费用等伴随服务费用,卖方提供的产品除板式催化剂外,还包括上密封、下密封、吊具、运行小车、催化剂测试块及备用测试单元、技术服务费、运输保险等杂费以及CFD数字模拟,同时约定具体的供货范围和数量以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为准。
6月20日,双方签订《A公司1、2号机组烟气脱硝改造工程催化剂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一份,该技术协议包含了总则、催化剂技术参数及性能要求、供货范围、设计要求、检验调试和性能验收试实验、催化剂交付进度、技术资料和交付进度、技术服务等七章共计22页内容,载明:本技术协议适用于A公司1、2号机组脱硝改造项目的催化剂设计与供货,卖方负责按本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生产催化剂,并将催化剂供货到买方指定现场。
该技术协议内细化约定了:
1)总则部分约定:SCR脱硝改造工程催化剂生产供应商有义务与工艺系统设计单位进行沟通联络,互相提供设计资料,根据设计方案,或根据协商结果进行优化设计,最终目的保证脱硝系统顺利投产并达到技术规范规定的性能保证值。
2)工程概况部分约定:脱硝系统烟气设计参数和性能要求。
3)催化剂技术参数及性能要求部分进一步细化了技术要求。
4)供货范围部分约定:卖方负责送货到现场,并提供安装指导、检验、售后服务等相关的技术服务。卖方根据买方提供的原始数据、技术要求和现场限定的条件,合理选择催化剂规格,保证其性能指标和系统安全可靠地运行。工作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催化剂基本设计和详细设计。
5)设计要求与设计联络会部分约定:卖方针对买方的SCR工程进行完整和合理的催化剂设计,并按第一章中的技术规范和性能保证要求及其第二章规定的设计范围进行基本设计和详细设计。
6)检验、调试和性能验收部分约定:卖方在本合同生效后1个月内,向买方提供有关标准(即国际通用或者实际项目使用过):催化剂入口烟气分布数值检验标准;催化剂现场检验标准,以及相关的调试、性能验收试验标准。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诉争的法律关系问题。定作合同是由承揽人根据定作人要求的品种、数量、质量及规格,使用自己的原材料、设备、劳动为定作人加工特定的产品,定作人给付相应报酬的协议。
本案中,买方作为业主A公司1、2号机组烟气脱硝改造工程的总承包方,将催化剂生产对外进行招标,并向包括卖方在内投标人出具了《技术规范书》,对整体工程、运行环境等做了介绍和具体要求,对催化剂技术参数及性能做了要求。
卖方根据招标文件以及谈判结果对催化剂采购进行投标,最终中标,双方签订了《采购合同》《技术协议》。
该《技术协议》包含了总则、催化剂技术参数及性能要求、供货范围、设计要求、检验调试和性能验收试实验、催化剂交付进度、技术资料和交付进度、技术服务等七章,载明:本技术协议适用于A公司1、2号机组脱硝改造项目的催化剂设计与供货,卖方负责按本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生产催化剂,并将催化剂供货到买方指定现场。
故,卖方根据买方提供的原审数据、技术要求和现场设定的条件,进行催化剂设计、供应,即按照《采购合同》《技术协议》的约定提供催化剂的设计方案、符合技术协议和有关最新工业标准的催化剂成品,买方给付相应的报酬。
故,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技术协议》确定的权利义务系卖方根据买方的特定要求,以自己技术、设备、材料加工定作特定产品,买方提供报酬,本案双方诉争的法律关系为定作合同的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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