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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中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操作指引【附法律规定】

2022-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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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 言 -

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申请执行人于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公司的财产“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和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务的,强制执行程序通常会走入僵局。此时,申请执行人如能通过相关途径将公司的股东纳入到承担债务的主体之中,对执行案件的推进将起到关键的作用。

本文作者结合自身代理案件经验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对执行程序中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四种情形进行梳理与总结。

- 探 讨 -

一、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概述

1. 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法定原则

执行程序中追加新的主体为被执行人要严格遵循法定原则。依据法律规定,只有经法院生效判决的债务人才能成为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

追加其他第三方主体为被执行人属于突破相对性,让债权债务之外的第三方承担责任是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力的扩张。因此需要严格遵守法定主义原则,即追加被执行人必须有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一条概括规定了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原则,即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而随后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对法定主义补充进行了细化规定——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应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变更、追加当事人执行异议案件审查指引》第一条也有追加法定的规定,如第一条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应当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司法解释规定。

因此,各级人民法院应严格依照即将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避免随意扩大变更、追加范围。关于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集中规定在《变更、追加规定》第17-21条。

2. 申请人申请为追加被执行人的启动方式

申请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通常而言,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一般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四)项规定,以“执异”案号受理审查。立案之后,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相比较诉讼的实质审查,执行法官仅需要进行形式审查即可。经审查,理由成立的,执行法院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因此,申请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应当由申请人以书面形式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而不能由执行法院主动启动追加被执行程序。

3. 执行异议之诉为追加被执行人的救济途径

申请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当由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启动。法院审查后理由成立的,裁定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若执行法院作出追加或者驳回的裁定后,相关主体不服的,如何进行救济?

《变更、追加规定》第三十二条给出了答案,即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针对执行异议之诉判决不服的,还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另外,关于追加被执行人还应遵循公开听证原则,即变更、追加当事人执行异议案件,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书面审查。

二、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4种基本情形

在民事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变更、追加规定》。对于常见的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律条文,集中规定在第17-21条。笔者将其规定为以下4种情形。

1. 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

2. 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变更、追加规定》第18条】。

3. 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为执行人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变更、追加规定》第19条】。

4. 追加一人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变更、追加规定》第20条】。

三、追加股东为执行人的代理思路

律师如何代理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

笔者通过法规检索及结合自身代理案件经验,概括出以下四点:

第一,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即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17-21条规定的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5种情形。

第二,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需要满足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或因股东原因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

第三,明确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后其应承担责任的类型与范围。

第四,执行法院作出驳回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裁定后,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进行救济。

笔者通过检索一些典型案例及自身代理执行案件的经验,简要介绍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5种类型适用场景。

1. 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山东高院执行局执行疑难法律问题审查参考(三)——变更、追加当事人专题》问题10: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且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应否支持?

其参考意见为: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的,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且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应予支持:

一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二是在公司债务产生后,通过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变更、追加当事人执行异议案件审查指引》第9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该公司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应当提供被执行人的企业公示信息,包括公司章程、股东出资情况等,以及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的银行凭证或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等可初步证明该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证据。

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443号

裁判要旨:《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中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系指未按期足额缴纳其所认缴出资额的股东。当事人受让股权时,其出资认缴时间尚未届满的,应依法享有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不属于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

2. 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

《山东高院执行局执行疑难法律问题审查参考(三)——变更、追加当事人专题》问题14: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审查时应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参考意见:在审查追加抽逃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应当先由申请执行人提供股东在完成出资义务后将注册资金抽回的初步证据,如公司账户资金转出的金额、时间、资金转入方信息等。

被申请追加的股东应举证证明公司注册资金转出具有正当性、合理性,如接受资金一方的身份、与资金转出相关联的合同等。股东不能证明资金转出真实性、正当性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变更、追加当事人执行异议案件审查指引》第10条:【申请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的证明材料】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主张该营利法人的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应当提供该股东在完成出资义务后将注册资本抽回的初步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以认定:(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代理思路:

首先,在执行程序中提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其次,在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听证程序中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的请求和初步形式证明材料;再次,一方不服法院追加裁定后,提起异议之诉的,在异议之诉中按照法院实质审查的审理标准梳理清楚股东因抽逃出资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证据材料;复次,证据材料以表格或者文字,主要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① 生效法律文书和强制执行立案材料或者其他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已经终结本次执行的文书,证明没有执行到公司财产;

② 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公司基本情况、股东出资情况和公司经营状态;

③通过法院调查令调取的公司银行账号流水以及业务交易往来,证明股东抽逃出资情况。

最后,关于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流水,通过可视化图标呈现出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况。

典型案例

(2018)最高法民终865号

最高法院观点:关于是否构成抽逃出资,最高法院认为,股东个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应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所谓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成立后,股东未经法定程序而将其已缴纳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一,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赵、汪两人,2012年12月10日,赵、汪分别向公司的基本账户转入780万元和220万元资金作为股东投资款即公司的注册资金,但次日该1000万元注册资金便分两笔转至赵的账户。可见,赵确有抽回注册资本的行为。

第二,赵主张其将该1000万元中的950万元分两笔450万元和500万元代公司支付了项目开发资金。但根据赵提交的证据显示,该450万元和500万元涉及的两个共管账户均系由赵个人与第三人共同设立,与公司的项目并无直接关联,而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950万元进入两个共管账户后,被进一步用于公司的项目开发,形成了项目资产。因此,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赵转出的950万元注册资金系用于公司的经营业务。

第三,赵也自认公司注册登记时因股东资金紧张,经全体股东协商决定以借款的方式筹措资金以满足验资要求,待完成验资后再还给出借人。可见,赵缴纳出资仅系为了在完成验资后将该出资归还出借人,其并没有将该出资用于公司经营活动的意思。最后,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是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后才形成,其有关赵的垫款冲抵投资款的内容,仅具有内部效力,不能对抗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不能作为赵已补足出资的证据。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之规定,股东赵未经法定程序抽回其在公司的780万元注册资本,构成抽逃出资。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追加公司股东为其被执行人。

3. 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为执行人

代理思路:

首先,需要明确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是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为执行人的前提条件;

其次,出资期限届满前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转让股权时具有逃避债务的故意;

再次,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承担责任的范围是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

最后,申请执行人需要提交作为被执行人的原股东在未履行出资义务之前即转让公司股权,影响债务履行的证据材料。

典型案例

(2018)豫0811民初963号

裁判要旨:公司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未届至即转让股权,应视为其以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未届的出资义务,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股。

典型案例

(2019)川民终277号

裁判要旨:股东未实缴出资,并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将股权转让给他人,若股权转让时公司已无偿债能力,应当认定该股东存在逃废出资的故意,则该股东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反之,则不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4. 追加一人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山东高院执行局执行疑难法律问题审查参考(三)——变更、追加当事人专题》问题15: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审查时应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参考意见:在审查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被申请追加的股东应举证证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如符合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相关年度财务报告等证据。股东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变更、追加当事人执行异议案件审查指引》第12条:【申请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证明标准】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该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应当由被执行人公司提供公司银行账户流水、每一年度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执行实施部门申请调取被执行人公司及股东银行账户流水等能够证明被执行人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的证据。

代理思路:

首先,申请执行人通过查询一人公司工商档案材料,确认公司一人股东情况;其次,通过一些基础证据证明一人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再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主张由被执行人公司提供公司银行账户流水、每一年度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最后,主张一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364号

裁判要旨:一人公司未依法进行年度财务会计审计,股东提交的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内容不完整且真实性存疑的,同时股东以个人账户收取公司往来款项,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后将该款项转付给公司的,应被认定为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独立。

- 结 语 -

被执行人是公司的,公司无法清偿债务的,追加成功符合相关条件的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对解决执行难至关重要。

本文笔者详细分析了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抽逃出资的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追加一人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四种典型情形。作为代理执行案件的律师,在具备上述四种情形之一的,即可向执行法院书面申请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以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利益。


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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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作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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