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态与观点

关于合同解除权的四个法律要点

2022-08-02
浏览量
5451

- 引 言 -

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当尽可能使之存续,直至当事人履行完毕。

然而,合同缔结后于实际履行过程中,难免出现一方当事人出于各种原因违反合同义务,或者出现不可预见的情形,导致合同履行难以为继。

倘若任由合同继续拘束当事人,可能会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亦不符合市场资源配置的效率原则,故《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赋予当事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合同的权利并规定了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

本文作者将结合相关案例从单方行使解除权的方式、解除权的性质及解除时间的确定、确认合同解除之诉及行权期限、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四方面与读者分享合同解除权法律适用的相关问题。

- 探 讨 -

一、单方行使解除权的方式

根据《民法典》五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可以通过两种方式让对方知悉解除合同的意思:一是通知对方当事人;二是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对于第一种方式,《民法典》没有规定通知的具体方式,当事人可以选择口头通知、纸质信件、电子邮件、微信或手机短信等方式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而不以书面形式的通知为限。

但因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解除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故解除权人应注意保留向对方作出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的证据。

二、解除权的性质及解除时间的确定

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形成权是单方法律行为,因一方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就能成立。单方法律行为的效力只来源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与相对人无关。

因此,在当事人行使解除权的情况下,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送达对方即可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只需要对方知悉,不需要对方表示同意。

我国法律对合同解除时间的确定系采通知到达的立法模式,即对方知晓解除权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时间即为合同解除的时间。

以通知方式行使解除权的,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以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方式行使解除权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实践中易引发争议的行为,如解除权人发出前后两份内容不同的解除通知,对方均已收悉且未予答复,双方发生诉争时应以哪份解除通知为准?

典型案例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某创一公司与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信某投资公司、一审被告北某青鸟公司、一审被告正某投资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一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信某投资公司向中某创一公司、北某青鸟公司、正某投资公司发出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4日的《解除合同通知》,但由于信某投资公司又于2010年1月8日发出新的《解除合同通知》,函件在后且变更原通知有关内容,应视为新的要约,中某创一公司、北某青鸟公司、正某投资公司对两份函件均仅是签收并未明确发表意见,应视为未作出新的承诺。据此未认定原告先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效力。【(2012)高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

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十四条、二十一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信某投资公司在《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成就后,发出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4日《解除合同通知》为行使合同约定解除权,不必经过对方当事人同意,只需向对方做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即可以解除合同,在该《解除合同通知》到达相对方时发生解除合同后果,既不属于要约,亦不需要相对方的承诺。

相对方接到解除合同通知后,如果认为不符合约定条件不同意解除合同,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能否解除合同。信某投资公司作为理性商事主体,应承担自己的行为后果,不得随意撤回相关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法律适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2014)民一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

从上述案例可知,合同解除权系单方法律行为,当事人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的,于合同相对方了解通知或通知到达相对方时发生效力,且通知解除的意思表示不得撤销。

三、确认合同解除之诉及行权期限

为维护非解除方的权益,防止解除权人滥用解除权,《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了非解除方的异议权。当非解除方对解除权人解除合同持相反意见或者其他抗辩理由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合同解除效力。

但实践中会发生相对方怠于提起确认之诉,使合同效力长期处于不稳定和不确定的状态,损害解除权人的合法利益。

《民法典》 通过规定异议期间,防止异议权滥用。异议权与解除权不同,后者是一种形成权,一旦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即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异议权是一种程序请求权,即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合同解除行为不生效力,一旦异议期限届满,异议权人没有提起诉讼或者仲裁,异议权即消灭,合同无争议地解除。

四、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如何确定?

解除权行使的关键在于对方是否知悉解除权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

实践中应注意两点:

其一,解除权行使的对象是合同相对方。未向对方提出而是在其他合同中与他人约定解除合同的,除非对方确认,否则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果;

其二,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不以发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为限。解除条件成就,解除权人明确告知因对方违约不再履行合同也可认定已明确表达解除合同的意思。

例如,甲与乙签署《某建筑工程设计服务合同》(简称设计合同),由乙方为甲方提供某建筑工程设计服务,双方约定设计服务分为四个阶段,同时双方约定每一阶段工作均需经甲方确认且乙方收到甲方应支付的费用后才进入下一阶段。

后因甲方未按期支付费用达到合同约定解除条件,乙方未发出解除合同书面通知,但通过微信沟通表明因甲方拖欠设计费用将不再提供下一阶段的工作,随后乙方停止设计。

在甲方支付完拖欠的设计费后发函要求乙方继续履行合同,乙方复函表示在甲方违约的情况下,乙方“完全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决定是否继续履行合同”。

在本案例中,乙方系通过微信和复函的方式向甲方表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依据《民法典》的规定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二)催告后合理期限的把握

《民法典》五百六十四条第2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对于催告期合理期限的规定,现行法律并无统一的适用标准,仅在某些有名合同中有零散规定,如《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5条第2款规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

合理期限是一个相对模糊不确定的时间概念,该期限究竟应该设定多长时间法律未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在合同拟定中应予着重考虑,如合同未约定双方又就此存在诉争的,司法实践中主审法院通常会根据所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交易习惯、合同标的、合同类型以及诚信原则等进行综合判断。

(三)当事人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请,人民法院能否依职权判决解除合同?

 笔者认为,合同解除权诉讼是形成之诉,当事人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直接判决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权为形成权,当事人关于形成权的纠纷即为形成之诉,形成权的行使必须基于权利人的意思表示。

当事人在诉讼中若想达成解除合同的目的,必须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也必须依据该请求作出相应裁判。如当事人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裁判解除合同。(四)诉讼中合同当事人发出解除通知的效力?

如在诉讼过程中,合同一方当事人为对抗对方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而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不能改变诉讼前已经确定的合同效力及履行状态,其在诉讼程序中实施的该行为有违诚信原则,且与人民法院行使的审判权相冲突,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此点应予关注。

- 结 语 -

合同解除是合同履行过程中较为常见的一种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情形,旨在解决有效成立的合同提前终止的问题,事关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终止与清算,形成权、抗辩权的产生与援用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与免除等。

合同解除与合同无效、撤销等制度,共同组成合同效力消灭的体系;与违约责任有着密切关系,常与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形式相随,在《民法典》合同篇中有着十分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 本文作者 -

企业微信截图_6ae0d1a4-df01-4501-9159-4648ee138bc7.png

企业微信截图_cd4c0b86-f572-4462-9b71-256392e338d4.png

免责声明:本文仅为分享、交流、学习之目的,不代表恒都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见或对法律的解读,任何组织或个人均不应以本文全部或部分内容作为决策依据,因此造成的后果将由行为人自行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