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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协议效力认定的相关问题研究

2022-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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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 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对公司对外担保决议要求有明确的规定,但并未提及担保协议效力认定的问题。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出台前,法院对于担保决议无效后,担保协议效力的认定虽然没有统一结论,但是多数法院还是认为,担保决议仅是对公司内部的效力,并不对债权人产生影响,担保决议无效,担保协议仍然应认定为有效。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出台后,对担保协议效力的认定有了更为明确的裁判规则: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若债权人为善意,则担保协议有效,反之无效。

本文将针对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以及债权人的善意与非善意的认定问题,与大家进行学习及探讨。

- 探 讨 -

一、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认定

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针对非关联担保与关联担保对法定代表人有效授权的决议形式也进行了明确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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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二、关联担保的认定

实践中,我们往往可以对一些较为直观地关联担保或者非关联担保作出明确认定。

但是对于公司间股东交叉,公司为股东参股、控股或实际控制的公司进行担保的情形,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是否属于关联担保又该如何认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二百一十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案例索引

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324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可见,公司法所称的关联公司,既包括公司股东的相互交叉,也包括公司共同由第三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或者股东之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之间存在直系血亲、姻亲、共同投资等可能导致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三、债权人善意与非善意的认定

在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情况下,债权人是否善意直接决定了担保协议的效力,而法院对于债权人是否善意的判断标准为:是否尽到必要审查义务。

具体标准分析如下:

(一)关联担保:

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案例索引

某租赁公司、某股份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2021)最高法民申5089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及某股份公司为公司股东某集团提供关联担保,且没有证据证明某股份公司通过了同意订立案涉《保证合同》的决议。

在此情况下,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及《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债权人某租赁公司主张案涉《保证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以确信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某租赁公司在订立案涉《保证合同》时未尽到该审查义务,因此应当认定某租赁公司并非善意,案涉《保证合同》无效。

某银行、某医疗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2021)最高法民申1682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医疗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公司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本案相对人某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且为上市公司,可以通过很低的交易成本了解到某医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否有权自行决定对外担保以及公司股东大会重大决议事项。

本案中,某医疗公司对外担保的意思表示系由法定代表人许某作出,但该对外担保行为并非由法定代表人单独所能决定,现某银行并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对许某签订案涉《承诺函》时已经某医疗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其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

(二)非关联担保:

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形式审查即可

案例索引

某航空公司、某冶金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21)最高法民终687号

本院认为:“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应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本案中,某航空原法定代表人唐某在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公司禁止为他人提供担保,且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情况下,于2015年9月13日以某航空名义向某冶金建设公司签发《担保协议书》,构成越权代表。

某冶金建设公司未对某航空的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进行必要审查,不构成善意。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案涉《担保协议书》应属无效。”

某能源公司、华某江西分公司合同纠纷案

(2021)最高法民申1267号

本院认为,本案中,债权人华某江西分公司在订立《保证合同》时,对某能源公司的董事会决议进行了形式审查,且某能源公司对该《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董事会决议》不仅同意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并声明担保金额和相关事项完全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虽然某能源公司公开披露的《公司章程》《对外担保管理制度》《2016年年度报告》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显示,案涉担保数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应进一步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但上述公司章程和内部制度对相关担保的决议机关规定属于约定限制,相对人的审查义务并非基于其对外效力,故应以形式审查为限;

且对外担保数额和公司资产的关系并不能从相关公开文件中直接获取,需要债权人进一步计算得出,故不能以上述文件对外公开披露就认定本案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案涉担保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且要求债权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对公司担保数额和公司资产的关系比例进行实质审查,或者对债务人董事会相关声明的真伪予以确认,亦增加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和交易成本。

综上,本案中,华某江西分公司已经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属于善意相对人,原审认定案涉《保证合同》有效,并判令某能源公司对案涉三环公司、盛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 结 语 -

律师建议

关联担保较之非关联担保而言,对债权人审查义务的要求更高。债权人在接受公司担保时,为尽可能避免担保协议无效的情形,应当对公司担保决议的作出机构、公司章程中对担保事项的相关规定进行全面审查。

延伸讨论

提问:争议事实发生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出台前(即2019年11月前),可否引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内容进行说理?

某信通公司、某房地产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终451号中,借款事实发生于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仍然引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相关内容对案件进行了说理。

- 本文作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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