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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法律咨询(十五)——破产融资租赁债权申报与租赁物取回

2022-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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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 言 -

2022年11月1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初审名册公告,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入选三级破产管理人名册。

2022年11月28日下午,恒都破产专业委员会在上海分所举办了“恒都破产业务第一次学习会”,为本月即将承接破产案件做足充分准备。

笔者主要专注于融资租赁业务领域,察觉到融资租赁与破产两大业务的交汇点,即破产融资租赁债权的申报与租赁物的取回问题,长期疏于关注尚处于空白状态,因此作为恒都上海分所律师,有责任尽快将破产程序中涉及的融资租赁债权申报与租赁物取回的法律流程做出详尽梳理。

- 探 讨 -

一、识别融资租赁债权

对债权人所申报的融资租赁债权,进行判断,是否构成融资租赁债权。

如果构成融资租赁债权,则直接进入下一步流程“二、确定租赁物取回时点” 。

如果不构成融资租赁债权,则原则上依照其所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实务中,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情形,常见有构成租赁(经营租赁)、借款(借贷)关系:

(一)租赁

构成租赁(经营租赁)法律关系的,依照合同约定确定人民法院裁定破产清算之日止的逾期租金及利息,申报为破产债权。

同时,由出租人行使取回权,将租赁物取回;即使出租人未行使取回权,租赁物所有权仍属于出租人,不得列入破产财产。

(二)借款合同

构成借款(借贷)法律关系的,依照合同约定确定人民法院裁定破产清算之日止的逾期本金及其利息,申报为破产债权。

同时,贷款人对“租赁物”不享有任何物权权利,“租赁物”列入破产财产。

二、确定租赁物取回时点

作为破产管理人,应关注租赁物的现时状态并征询出租人是否行使租赁物取回权。

(一)人民法院裁定破产清算之日之前已经取回租赁物

破产清算日之前,出租人已经将租赁物依法取回的,依照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处理。不涉及破产程序,但处理结果确定的债权,作为破产债权申报。

(二)人民法院裁定破产清算之日之后要求取回租赁物

破产清算日之前,出租人未行使融资租赁法律关系项下的租赁物取回权;在破产清算日之后,出租人作为债权人,向破产管理人要求行使破产法律关系项下的租赁物取回权的,则进入直接下一步流程“三、确定租赁债权总额”。

双方先确定租赁债权总额,再确定租赁物价值。以租赁债权总额,扣减租赁物价值后的余额,作为破产债权进行申报。同时,租赁物所有权归属于债权人(出租人),或者由债权人(出租人)取回,或者在确定租赁物价值时已经拍卖处置。

(三)人民法院裁定破产清算之日之后未要求取回租赁物

破产清算日之前,出租人未行使融资租赁法律关系项下的租赁物取回权;在破产清算日之后,出租人作为债权人,向破产管理人仅仅要求申报破产债权,并不行使破产法律关系项下的租赁物取回权,则双方只依照流程“三、确定租赁债权总额”,确定租赁债权总额。

以该租赁债权总额,作为破产债权进行申报。同时,租赁物所有权归属于破产人(承租人),由破产管理人将租赁物列入破产财产。

注意:该情形破产管理人应当明确提示债权人(出租人)有权取回租赁物,如果债权人(出租人)确定不行使租赁物取回权的,应当要求债权人(出租人)出具书面声明,声明在之后的破产程序中,破产债权不能得到全部清偿时,也将放弃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权利。

三、确定租赁债权总额

融资租赁债权通常包括如下几部分,需要分别确定,加总计算得出总额:

(一)租金

租赁债权组成部分的租金,由两部分构成:

1.逾期租金。从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起租日开始,至人民法院裁定破产清算之日止,尚未支付的租金,称为逾期租金,作为租赁债权组成部分;

2.未到期租金。从人民法院裁定破产清算之日开始,至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期满之日止,因未到期尚未支付的租金之和,称为未到期租金。

如果债权人(出租人)行使租赁物取回权,则未到期租金转化为下述“(三)解约损失”,作为解约损失计入租赁债权组成部分;

如果债权人(出租人)明确放弃行使租赁物取回权,则未到期租金作为租赁债权组成部分。

(二)逾期利息

仅仅只有上述“(一)租金”之中的“1.逾期租金”,才需要计算逾期利息;而上述“(一)租金”之中的“2.未到期租金”,不需计算逾期利息。

计算逾期利息的利率,依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

由于“1.逾期租金”是由多期逾期租金组成的总和,因此计算逾期利息,应当按照每期逾期租金的逾期天数分别计算加总确定。

(三)解约损失

如果债权人(出租人)明确放弃行使租赁物取回权,则会产生融资租赁合同的解约损失,应当作为租赁债权组成部分。

解约损失,是从人民法院裁定破产清算之日开始,至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期满之日止,因未到期尚未支付的租金之和,也就是上述“(一)租金”之中的“2.未到期租金”。

因此该部分租赁债权其金额是确定的,只是不同情形下,名称不同而已。债权人(出租人)行使租赁物取回权时,称为解约损失;债权人(出租人)不行使租赁物取回权时,称为未到期租金。

(四)留购价款

留购价款完全取决于融资租赁合同中,是否有约定。但留购价款是否作为租赁债权组成部分,取决于债权人(出租人)是否行使租赁物取回权。

债权人(出租人)行使租赁物取回权时,留购价款不作为租赁债权组成部分;债权人(出租人)不行使租赁物取回权时,留购价款作为租赁债权组成部分计入。

四、确定租赁物价值

是否需要确定租赁价值,也取决于债权人(出租人)是否行使租赁物取回权。

债权人(出租人)行使租赁物取回权时,需要确定租赁物价值;债权人(出租人)不行使租赁物取回权时,则无需确定租赁物价值,直接跳过该流程,进入下述“五、确定破产债权与租赁物归属”。

确定租赁物价值可以选择如下几种方式:

(一)共同委托拍卖

破产管理人与债权人(出租人)共同委托拍卖行,将租赁物以竞价方式进行处置。所得价款作为租赁物价值金额。

(二)共同委托评估

破产管理人与债权人(出租人)共同委托评估机构,对租赁物进行价值评估。以评估价格作为租赁物价值金额。同时,债权人(出租人)将租赁物取回,并取得租赁物的完整所有权。

(三)协商确定价值

协商确定租赁物价值分两种情形:

1.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已经作出事先约定。这种情形下,双方即可直接依照约定,确定租赁物价值;如一方有证据认为依照约定确定的租赁物价值,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可以要求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或者拍卖租赁物。

2.双方直接协商确定价值。这种情形下,双方可以参照会计准则、企业所得税法等法律规定中,有关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摊销的规定,协商确定租赁物价值。协商不成,也可以要求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或者拍卖租赁物。

五、确定破产债权与租赁物归属

有关破产债权最终金额的确定和租赁物所有权的最终归属,分为两种情形:

(一)债权人(出租人)申报破产债权时,要求行使租赁物取回权的,以逾期租金、逾期利息、解约损失之和,扣减租赁物价值后的金额,作为破产债权进行申报。

(二)债权人(出租人)申报破产债权时,放弃行使租赁物取回权的,以逾期租金、未到期租金、逾期利息、留购价款之和,作为破产债权进行申报。租赁物所有权归属破产人(承租人),由破产管理人将租赁物破产财产范围内,进行处置。

- 结 语 -

由上述流程可以看出,在破产程序中,融资租赁债权的申报金额和租赁物的取回,分为两种不同情形,而且完全由债权人(出租人)单方选择决定。

- 本文作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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